如何避免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风险防控3步走!

来源:平行观法

文章摘要
股东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其决议的作出是公司意思表示的最终体现。若股东会会议出现程序、内容等瑕疵,则将导致公司决议效力出现可撤销、无效或不成立的法律后果,从而会对公司经营的各方面产生负面影响。

股东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其决议的作出是公司意思表示的最终体现。若股东会会议出现程序、内容等瑕疵,则将导致公司决议效力出现可撤销、无效或不成立的法律后果,从而会对公司经营的各方面产生负面影响。
在公司决议的相关诉讼中,关于股东会决议的纠纷类型也因此被分为决议撤销之诉、确认决议无效之诉和确认决议不成立之诉。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的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与相关股东会决议有利害关系的人可提起前述诉讼。
通过梳理法院对股东会决议可撤销、无效和不成立的认定规则,我们归纳出导致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的事由,并提出风险防控建议。
1、决议可撤销
可撤销的股东会决议指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2021)沪02民终9437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临时股东会的召开时间与监事依法履职所通知的时间不一致,召集程序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股东中大企业与股东王某间的《股东一致行动协议》真伪不明,且即便属实,王某也不能以此拒绝参加会议,或中大企业当然取得替代王某参会及投票表决的权利,表决方式也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
本案中,对于临时股东会决议是否因存在召集程序及表决方式的违法违规或违反公司章程应予撤销,法院认为上述召集程序及表决方式出现的问题已属于召集程序重大瑕疵的范畴,且已经对决议的作出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故法院判决撤销该临时股东会决议。
而在(2017)黔民终539号案中,上诉人公司股东袁某等主张在股东会会前未收到任何通知,也不知会议议题。但法院在之后查明,股东袁某等实际出席了会议并发表了意见,股东会决议通过时出席人数及代表的表决权也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上诉人撤销决议的诉请法院不予采纳。
上述两起案件同为关于可撤销决议的相关诉讼,但却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司法解释实际上赋予了法院判断公司可撤销决议时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其要求只有当决议的召集程序及表决方式出现轻微瑕疵,且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时,法院才能根据个案案情,认定其股东会决议为不可撤销。在(2017)黔民终539号案中,法院虽认定案涉股东会的召开虽在召集通知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实际已满足了本案上诉人的知情权和表决权,通知程序上的瑕疵未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实质影响,故不予撤销。
对于可能导致股东会决议被撤销的瑕疵事由,我们在检索类似案例后归纳如下:
第一,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具体包括:股东会会议的通知、登记、提案和议程等事项瑕疵,召集权人的召集权本身存在瑕疵等。
第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具体包括:无表决权人参与表决,主持人无权主持,表决的事项存在瑕疵,表决权计算错误等。
第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等。
2、决议无效‍‍
股东会决议无效是指股东会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无效。需要注意的是,决议内容的违法违规,违反的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无效的决议,是由决议实质上内容的瑕疵而不是程序上的瑕疵所导致。
(2017)渝民再11号案中,法院认为,涉案的股东会决议无股东的签字或盖章,又无对会议内容及股东表决的记录,无法证明巴南医药公司工会同意用其股份奖励公司高管员工的事实;其次,巴南医药公司及其股东会无权处分公司工会名下的股份,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股东会决议无效。
本案中,股东会决议欠缺必要的形式要件,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无法证明工会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股东会决议用公司工会的股份奖励部分高管员工的内容违反了《工会法》第四十七条,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的规定,故该决议应属无效。
而在(2021)渝03民终1948号案中,法院认为,案涉股东会决议明确注明待股东唐某实缴出资后再恢复其表决权,该决议的性质非关于唐某的股东表决权的永久性剥夺,而是在唐某违反公司章程约定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作出的对其股东表决权进行暂时性限制的决议,故法院对唐某主张无效的抗辩不予支持。
本案中,股东会决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是出于保护公司整体利益的考量,主要目的是督促出资不实的股东尽快履行出资义务,决议对股东表决权作出的限制只是暂时性的,而非永久剥夺其表决权,实际未侵害股东权利。故,法院认为该行为兼具合法性、合理性,股东会决议有效。
对于可能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瑕疵事由,我们归纳如下:
第一,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包括:决议无权处分股权,决议违法修改公司章程条款,决议超越股东会职权等。
第二,决议侵害股东权利。具体包括:决议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利润分配权、经营管理权等。
第三,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决议剥夺公司股东资格。
第四,在公司章程未明确罚款标准、幅度的情况下,关于处罚的决议。
第五,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虚构、伪造的股东会会议及其决议。
第六,伪造股东签名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等。
3、决议不成立‍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前,法院对于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判断仅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认定决议效力无效或可撤销。而在该司法解释正式出台后,“三分法”,即决议效力无效、决议可撤销、决议不成立正式被法律规范文件所确认为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的三种瑕疵类型。
值得关注的是,在2022年12月30 日发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中,吸纳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关于决议不成立的相关规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在立法层面进一步明确、完善了公司决议的效力“三分法”。
(2022)京01民终7784号案中,法院认为,中建材公司除陈述外,就案涉股东会会议的召集过程和表决过程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股东会决议上仅有单方股东盖章,故股东申特集团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同样,在(2020)渝01民终1903号案中,法院认定在股东会议上各方只是提出收购股权的初步方案,对该方案的决议或表决并无最终定论。据此,法院认为,因参会股东并未对案涉股东会决议内容进行过讨论和表决,该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股东会决议可撤销和不成立都因程序上的瑕疵而出现,但所涉及的瑕疵程度与瑕疵事由皆不同。一般认为,导致决议不成立比可撤销的瑕疵更加严重;再者,只有达到足以认定决议不存在或未能形成有效决议的程度,才会导致决议不成立。
对于可能导致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瑕疵事由,我们归纳如下:
第一,未实际召开股东会会议。
第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实际进行表决。
第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第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
4、风险防控3步走
综合以上对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类型及事由的探讨,我们依股东会会议召集、召开、表决的顺序,提出预防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的风险防控建议。
第一,在会议召集阶段。
注意《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对于召集流程和召集人的规定;注意发送会议通知的时间和方式;建议对会议通知发出、送达的相关材料作妥善保存,以EMS等能保留快递单号、送达回执的形式发出通知,尽量不使用微信、QQ等通知。
第二,在会议召开阶段。
有限责任公司中,原则上必须召开股东会会议,若不召开会议直接作出决定,也应经股东书面一致同意,并由全体股东在决议文件上签名、盖章;注意《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对于出席人数及所持表决权的规定;明确委托出席股东会会议的相关规定;建议把控好会议的主持、表决各流程,做好会议记录。
第三,在会议表决阶段。
注意《公司法》中不同表决事项对于表决权的规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减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重大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建议留存好表决的证据材料,尽可能每一事项单独制作书面表决票并由投票人签字;建议要求股东在会议当场于决议上签字,防止他人代签、伪造签名的情况出现。
参考文献:
1.王光英编著:《公司控制权及其争端解决》,人民日报出版社,第293页。
2.王保树主编:《商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38页。
3.赵万一主编:《商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75页。
4.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商事卷·公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06页。
5.索宏钢主编:《类型化案件审批指引·商事卷(修订版)》,中国法制出版社,第638页。
6.唐青林、李舒主编:《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人民法院出版社,第86页。
7.李建伟:《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实证研究》系列文章,微信公众号商法李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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