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企业的经营过程中,公司关联交易现象时常出现,易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发生,因此如何界定关联关系在司法实务中尤为重要。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本文将结合案例对此进行分析,阐明如何认定关联关系,并简要列明关联关系在交易中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一 法律对“关联关系”的界定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二 如何认定关联关系
(一)具有控制力
认定关联关系时,需判断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董监高对其他企业是否具有直接或间接控制的能力。具体表现为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此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其中间接控制包括通过亲属关系等亲密关系而达到对公司间接控制的程度。
法条链接:《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三条:“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裁判观点
(2019)京0108民初49591号:本院认为,中智公司与联龙公司签订并履行《技术服务合同》期间,宋卫萍既是中智公司股东、监事,同时又是泰融公司股东、监事。
其作为中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本可直接代表中智公司为联龙公司提供服务,但其却通过以中智公司名义与泰融公司签约,以为中智公司提供服务为名,间接为联龙公司项目提供服务,宋卫萍的行为明显属于通过关联交易损害中智公司利益,因此获取的72万元,应当依法向中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具有重大影响力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如果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董监高对其他企业不具有直接或间接控股的能力,但其对其他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享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也可认定为具有关联关系。
法条链接:《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三条第四款:“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
裁判观点
(2013)鄂民二终字第00084号:虽然B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并未载明余某在公司担任职务,但从余某代表B公司收购城投公司所持有的其他公司股权、代表B公司担任其他公司董事长、其办公场所设在B公司并在B公司内代表A公司审核A公司与B公司所签署的合同等,即便不能认定余某直接或间接控制了B公司,也可认定余某对B公司的财务及经营政策有重大影响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之规定,通说认为“重大影响力”亦属于该条所规定“其他关系”的内容,即余某作为A公司的董事,基于其对B公司的重大影响力,而可能导致A公司利益转移至B公司。因此,余某与B公司构成关联关系。
三 关联关系及交易法律后果
(一)信息披露
1.企业财务报表应当披露关联关系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二条:“企业财务报表中应当披露所有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相关信息。对外提供合并财务报表的,对于已经包括在合并范围内各企业之间的交易不予披露,但应当披露与合并范围外各关联方的关系及其交易。”
2.证监会对关联关系信息披露的要求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上市公司董事会报送上市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上市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二)表决回避
1.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的表决回避
《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2.上市公司关联董事的表决回避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三)损害赔偿
1.关联关系造成公司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关联交易可构成抽逃出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3.以程序抗辩损害赔偿不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一条:“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股东可以提起诉讼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二条:
“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可撤销或者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实践中裁判机关对于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中关联关系的认定更注重实质审查,必要时法院还可能依职权主动审查。法律并不禁止关联交易,但关联方应对关联交易过程中留存的文件资料等负有更为谨慎的注意义务,以避免被认定为非公允关联交易时无法反证。
公司关联关系认定及法律后果
作者:元仁研究中心来源:元仁律师

在企业的经营过程中,公司关联交易现象时常出现,易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发生,因此如何界定关联关系在司法实务中尤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