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公司法修订案》。《公司法修订案》第五十二条规定了股东失权制度。股东失权制度系股东存在严重缺乏诚信行为、损害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利益,进而公司通过法定程序强制其退出公司并丧失股东资格的一种救济制度。股权失权制度虽然进一步完善了公司的资本制度,但该制度如何落地,如何衡平公司、失权股东、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利益,是实践中面临的棘手问题。
01 股东失权制度的立法考察
1.股东失权制度的域外立法
股东失权制度并非由我国创设,在美国、日本和韩国等国的公司法中均有类似规定。其中,《日本公司法》规定:“在发起人中出现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其他发起人需规定日期,并通知该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出资。收到通知的发起人未在此规定的日期之前履行出资的,丧失因履行该出资而成为设立时发行股份股东的权利。在募集设立的场合,未缴纳规定的出资时,丧失因缴纳该出资成为设立时募集股份股东的权利”[1];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也有类似规定:“(1)股东迟延缴付出资时,可催告其在规定的宽限期内缴付,并提出警告可能因此没收其已缴的股份,催告的宽限期至少为一个月;(2)股东在宽限期届满仍不缴付时,公司即可声明将该股东的股份及其已缴纳款项收归公司;(3)公司就滞纳的款项或以后就股份追索的出资额受到损失时,被除名的股东仍应对损失负责。”[2]
2.股东失权制度的域内制度雏形
在《公司法修订案》之前,股东失权制度在我国也早有制度雏形。1998年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其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一个月内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逾期仍未缴付或者缴清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守约方应当在逾期后一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承担违约方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3]
《合伙企业法》第49条亦有类似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一)未履行出资义务;(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3.《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了股权除权制度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股东除权的适用情形限缩在股东抽逃全部出资和未履行出资的情形。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的观点,“未履行出资义务”指的系“完全未履行”,而非“未完全履行”。[4]
4.《公司法修订案》第五十二条对《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吸收与改良
《公司法修订案》第五十二条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比《公司法修订案》第五十二条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可以发现,《公司法修订案》第五十二条删除了“抽逃全部出资”的表述,增加了异议股东三十日内提起诉讼的权利。而且,“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与《公司法解释三》中“未履行出资义务”适用范围更为广泛。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则包含了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两种情形。
02《公司法修订案》第五十二条存在的若干问题
如上所述,《公司法修订案》第五十二条较《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细化,但是仍存在问题。
1.失权决定是否应对失权股权设定前置条件
在股权存在司法冻结或质押的情况下,公司董事会能否直接作出失权决定并通知失权股东。笔者认为,失权通知仅是公司行使权利的一种方式,公司还可以通过诉讼等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在股权存在司法冻结或质押的情况下,为避免对相关权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并造成权利、财产秩序的混乱,在股权已被冻结或质押的情况下,应不允许公司董事会直接作出失权决定。
2.股东失权是否应当设置征求公司债权人意见的前置程序
失权决定虽然系公司内部的行为,但会对公司外部的债权人产生影响,因此有观点认为公司宣告失权前应当设置征求公司债权人意见的前置程序。反对观点则认为《公司法》的职能不仅限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活跃市场交易,促进商事活动的效率也是《公司法》的应有之义(甚至更为优先)。如果公司做出失权决议需要征求公司债权人意见,那么该制度将名存实亡,因为债权人基于自身债权实现的需要,一定会对失权决议表示反对,毕竟“担保”总是多多益善。
笔者认为股东失权虽无需征求公司债权人意见,但鉴于失权决议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潜在影响,公司董事会在作出失权决议时,应当优先考量其他途径,如通过诉讼程序催交股东出资,维护公司及债权人利益。而且,失权通知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公告,未经公告的,失权股东仍应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3.公司债权人、其他股东能否对股东失权提出异议或申请撤销失权通知
《公司法修订案》规定了异议股东三十日内的诉讼权利。除异议股东外,公司债权人及其他股东能否提出异议或申请撤销失权通知。笔者认为应当允许公司债权人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失权决议后提出异议或申请撤销失权通知。
目前,《公司法修订案》未规定股东失权决议需履行特别程序,即章程如无特别约定,适用董事会一般决议规则。《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也未规定股东除权需股东会履行特别程序。《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认为“公司作出股东除名行为,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特别事项,如果章程并没有特殊规定,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5]
笔者认为基于股东失权的严厉性及对公司债权人的影响,一方面应当增设董事会决议特别程序,如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另一方面还需赋予公司债权人及其他股东提出异议或申请撤销的权利。如董事会决议失权,而代表2/3以上表决权股东拒绝减资且被失权股权无股东或第三人受让的情况下,按现有的制度设计,其他股东将按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此时,如其他股东不同意按比例缴足相应出资,应有权利要求公司撤销失权通知,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充实公司资本。
4.股东失权后,公司债权人能否要求被失权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对于该问题,《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已经给出了“附条件的答案”,该条规定:“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笔者认为,该制度安排能够较大程度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具体来说,在股东失权、公司减资的情形下,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提供担保或提前清偿债务。在股东失权后转让股权的情境下,在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失权股东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该制度安排较为有效地避免了“失权股东将股权转让给无出资能力股东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情况的发生,因为失权股东是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以股权变动作为依据,而是以受让股东是否实际出资作为标准。
5.股权转让是否需要失权股东的确认
失权通知发出后,失权股东便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在其未履行变更登记手续前,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对于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应当产生拘束力。失权股权转让给现有股东或对外转让的情况下,是否需要失权股东的确认。如果不需要失权股东的确认,失权股东若提起异议诉讼,股权转让是否需要等诉讼结果后再予施行。
笔者认为,失权通知后,失权股东丧失对应未出资的股权,该失权通知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公司和失权股东;如失权股东没有异议,则需配合办理后续手续,如有异议,则应当在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失权股权如有转让等行为,仍需要失权股东的确认。
6.六个月的期间是否可以中止或中断
如失权股东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该种情况下,失权股东必然不会配合办理失权股权的依法转让或减资等手续,其他股东如要案出资比例缴足出资,六个月的期间是否可以中止或中断。
笔者认为,为避免对相关权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并造成权利、财产秩序的混乱。如失权股东提起异议诉讼,六个月的期间可以参照诉讼时效进行中止或中断。
7.异议股东诉讼结果与失权后果的处理
如异议股东提起诉讼,对于失权股权的转让、减资注销等措施,市场监督管理部分是否应当根据诉讼结果予以办理。如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关注诉讼结果,有可能会导致股东失权的事实与诉讼结果相矛盾,又面临无法恢复原状或不能完全恢复原状的情形。笔者认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股东失权的变更登记时,应当充分考虑该制度对异议股东及其他权利人的影响,设置合理的变更登记、公示公告制度。
8.其他股东的认定范围
如公司设立后又通过增资程序加入了新股东,发起股东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日期缴纳出资,此时第五十二条中规定的其他股东仅限发起股东,还是也包含增资股东。从第五十二条的文意理解,其他股东应当指失权通知发生时公司的股东,既包括发起股东,也包括增资股东。但对于增资股东而言,其不需对失权股东未出资义务承担责任,也不想按比例缴足失权股权的出资,其该如何保障自己的权益。
笔者前文已介绍其他股东的异议制度,此时增资股东可以行使该权利,要求公司董事会选择更为合适的维权途径,既能保障公司利益,又能兼顾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利益。
9.股东失权后是否可以免除失权股东的发起人责任
若失权股东为发起股东,根据《公司法修订案》第五十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该失权股东还需对其他股东未按章程实缴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失权后是否可以免除失权股东的发起人责任。
笔者认为,股东失权是失权股东丧失对应未缴出资的股权,而非自始无效地否定其股东身份,其若作为发起股东,应当依法承担发起人责任,该责任不因其失权而免除。
03 结语
股东失权制度是有效解决公司内部矛盾的重要制度,但需要注意的是,该制度设计在保护公司利益的同时,还涉及公司外部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法修订案》第五十二条已搭建股东失权制度的框架,很多实施细节仍需仔细斟酌。希望以上的思考能对股东失权制度的改进有所裨益。
【参考文献】
1.参见崔延花译:《日本公司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7页。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74-275页。
3.该规定目前已废止。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71页。
5.同上。
《公司法修订案》中股东失权制度的若干问题
作者:任志向来源:文康律师事务所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公司法修订案》。《公司法修订案》第五十二条规定了股东失权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