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韵法观 | 执破融合视域下涉众犯罪责令退赔执行困境化解机制构建

来源: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文章摘要
我院执行局副局长李艳行、法官助理曹元烨共同撰写的论文《执破融合视域下涉众犯罪责令退赔执行困境化解机制构建》在江苏省法学会执行法学研究会2024年年会中获评三等奖。

我院执行局副局长李艳行、法官助理曹元烨共同撰写的论文《执破融合视域下涉众犯罪责令退赔执行困境化解机制构建》在江苏省法学会执行法学研究会2024年年会中获评三等奖



李 艳 行
曹 元 烨

执破融合视域下涉众犯罪责令退赔
执行困境化解机制构建

论文提要:


互联网加持下,电信诈骗、集资诈骗、非法吸存等犯罪涉及的被害人、集资参与人人数动辄过万甚至达数十万,致刑事诉讼无法准确认定被害人、集资参与人人数及每个人的损失金额,终致责令退赔执行中出现退赔对象及金额不明、退赔程序受阻、群体性事件多发等困境。苏州法院执破融合改革中提出的执行与破产融理念、融资源、融手段、融效果,为解决前述困境提供了新视域。本文认为,破产管理人制度在价值追求、功能设计等方面契合涉众犯罪责令退赔执行工作所需,借鉴破产管理人制度建立涉众犯罪涉案财物管理人制度,指定管理人承担集资参与人申报登记、身份审核等工作是有效破局之策。
引 言
借助于互联网,涉众犯罪集资参与人人数、集资金额均成倍增长,公安机关无力收集所有集资参与人言词证据以准确认定集资参与人人数及集资金额。“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已无法适应打击涉众犯罪的需要。为此,201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6条,对作为集资犯罪入罪或加重情节标准的集资对象人数、集资金额的认定采用了“综合认定”的证明标准。依该标准,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往往“舍弃”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然而,涉众犯罪责令退赔进入执行程序后,集资参与人之“舍弃”导致的刑事判决集资参与人遗漏或身份不明等,使得执行工作陷入诸多困境。本文认为,结合当下执行条线提出执破融合以完善市场退出机制并有效压降终本案件数量,给执行工作纾困解难的契机,不妨参考执破融合的理念,在涉众犯罪责令退赔执行中引入类似破产管理人的制度,指定管理人承担集资参与人申报登记、身份审核等工作,是突破涉众犯罪责令退赔执行困境的可行路径。
一、困境:涉众犯罪责令退赔执行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司法解释未赋予集资参与人被害人身份,但集资参与人作为涉众犯罪中财产受损的人员,自然应向集资参与人退赔。因对《刑法》第64条存在不同理解,不同地区甚至同一地区不同法官的刑事判决对“责令退赔”均有不同的表述方式,本文探讨的责令退赔包含所有旨在向集资参与人退赔集资款的表述方式。责令退赔的对象,是指已经被用掉、毁掉、挥霍的刑事犯罪行为过程中的违法所得。
(一)退赔对象不明
责令退赔是实体性处置措施,需将集资款退赔给具体集资参与人,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多种情形会导致集资参与人身份信息不明、执行法官不知道将集资款退还给谁,致退赔程序受阻。
一是网络涉众犯罪集资参与人常以昵称等注册账号。借助网络平台非法集资的案件,如某网站消费返利非吸案,集资参与人常以昵称、代号等在网络平台注册账号,致以网络平台电子数据为依据认定的集资对象具体身份信息不明。
二是集资款收款账户交易流水一般仅载明打账人姓名而无详细身份信息。以嫌疑人吸收资金所用账户交易流水载明的打款方认定集资参与人的,因集资参与人人数过多、遍布全国各地,所用打款账户分属不同银行,大量地方性银行在办案地无分支机构,逐一调取打款人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等工作量巨大,公安机关无力全部调取。
三是相关证据载明的投资人不相一致。如书面合同载明的投资人和交易流水中的打款人,平台记载的投资人和收款凭证记载的交款人等无法对应,无法确认谁是真正的集资参与人。
(二)退赔工作量巨大
司法实践中,一部分集资款被嫌疑人挥霍、转移,一部分集资款被以员工工资、宣传酒会、支付返利等形式消耗,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的财产及法院强制执行的财产常无法覆盖所有集资参与人的损失,故需将在案钱款按比例分配给所有集资参与人。为避免剥夺被遗漏集资参与人的参与分配权,实践中常留存部分款项暂不发还。
后续处置留存的集资款项工作量巨大,需先按首次发还比例向新查找到的集资参与人分配,剩余款项需再次按比例向包括新查找到的集资参与人在内的所有集资参与人进行二次分配,因集资参与人的查找是长期、分批的过程,实践中也常出现多次分配的情形。因集资参与人人数众多,每次发还的电话通知、人员审核、金额核算、转账汇款等工作量巨大,严重加重执行工作负担。
(三)遗漏集资参与人致群体性事件多发
1.“综合认定”标准下集资参与人数量的认定方式
根据《意见》第6条的规定,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往往仅收集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依收集到的言词证据证实集资模式,解决行为人是否系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或集资诈骗的定性问题。并将已收集的部分言词证据、搜查到的书面合同、会计凭证、资金收付凭证、嫌疑人集资账户交易流水、从嫌疑人手机、电脑或网络平台提取的电子数据等移送审计,审计单位综合相关证据作出含集资对象人数、集资金额、损失金额等内容的审计报告。如无相反证据,则审计报告关于集资对象人数、集资金额等的意见将被法院采信,作为定罪量刑及责令退赔的证据。
2.未收集所有集资参与人言词证据常致集资参与人遗漏
集资参与人对其参与集资的过程及其投入的金额最为清楚,无论定性分析还是定量分析,集资参与人的陈述均系十分重要的证据。未收集所有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仅依据涉案合同、会计凭证、交易流水等推定全案集资参与人,常遗漏部分集资参与人。
一是关键证据缺失致集资参与人遗漏。银行交易流水不会被删除且具有客观性,司法实践中常将向嫌疑人集资款收款账户转账的人推定集资参与人,但嫌疑人采取的更换收款账户等反侦查措施,致公安机关无法掌握所有收款账户。
二是借名投资情形下遗漏实际投资人。司法实践中,常出现集资参与人以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通过他人账户转账投资款的情形。借名投资亦有多种情形,如一人借用多人名义投资、多人借一人名义投资、多人交叉借用多人名义投资等。
三是嫌疑人以其名义代集资参与人投资情形下遗漏实际投资人。在组织架构复杂的犯罪集团中,分支机构的嫌疑人为利用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规避法律责任,常常以其名义代集资参与人与总部签订合同,以其账户代集资参与人向总部转账集资款。
3.遗漏集资参与人致群体性事件多发
因参与集资而生活困顿的集资参与人,可能采取阻塞交通、聚众闹事、群体上访等形式维护权利,破坏社会管理秩序。
二、成因:涉众犯罪责令退赔执行困境成因
(一)案件特点:涉众犯罪被害人、集资参与人数量多分布广
涉众犯罪集资参与人达数千人已是常态,亦有达十万人以上的,且集资参与人分散全国各地。集资行为线上线下同时进行,嫌疑人在各地开设分支机构跨区域实施犯罪,致涉案证据数量庞大、逻辑杂乱、分散各地。使得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常有“大海捞针无从下手”的感觉。
1.涉众犯罪参与人众多且地域分散之成因
一是公司式运作提升集资效率。嫌疑人成立公司,申领营业执照,租赁经营地址,设置办公机构。组建相关职能部门,制定奖惩方法。宣传部门负责以推介会等形式宣传公司战略、投资前景等,营销部门负责讲解具体投资产品、返利模式并订立合同,财务部门负责收取集资款、核算奖惩。各部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大大提升了集资效率。
二是集资名目迭代增强集资迷惑性。集资行为人紧跟国家政策,不断迭代集资名目,从高息吸储、购物返利到投资入股、抱团养老等,且为增加集资名目可信度编造、歪曲国家政策,使得集资名目真假难分,有效吸引各知识层级的投资人。
三是互联网加持打破集资地域限制。除了传统的发传单、推介会等宣传模式,集资行为人借助网络工具迅速向网民宣传集资项目,并通过网络平台订立合同、收取集资款,使得投资人遍布全国各地。
2.涉众犯罪涉案证据庞杂且分散各地之表现
一是笔录材料繁杂。公安机关制作笔录,为确保调查对象陈述的稳定性、可靠性,需先后制作多份笔录。因嫌疑人众多、集资参与人众多,即使公安机仅向部分嫌疑人、集资参与人制作笔录,仍致集资犯罪案件笔录材料达几十卷甚至上百卷之多。
二是书证繁杂。因集资参与人众多,动辄过万人,且嫌疑人不断更换集资名目,每名投资人与嫌疑人操纵的公司签订多份投资合同,致投资合同常达上百本案卷;因担心嫌疑人隐匿、毁坏证据,公安机关通常第一时间扣押现场所有材料,致扣押的宣传材料、会计凭证等散乱、混杂,数量巨大。
三是电子数据庞杂。电子证据以电磁或光信号等形式存在于各种存储介质上的,容易被篡改且不留痕迹。公安机关为避免电子数据被篡改或删除,通常在抓获嫌疑人的第一时间扣押其使用的手机、电脑等存储载体,后对存储载体及装载的办公系统、云空间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用户注册信息、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进行提取,致涉案的电子数据常达十几TB。
(二)客观实际:海量证据收集超出公安机关承受范围
涉众犯罪案件逐年上升,参与人数、集资规模越来越大,集资犯罪侦办中,证据查扣、分析占用大量警力,集资犯罪参与人众多,公安机关已无力查找所有集资参与人并收集其言词证据。
1.查扣庞杂证据占用大量警力
案发后,公安机关如不能及时查扣集资合同、资金收付凭证、投资人登记表等重要书证,不能及时控制存储重要数据的手机、电脑等重要载体,不能及时提取网络平台、云空间的重要数据,则相关证据会被销毁或转移,涉及投资人人数、集资款金额等数据会被删除或篡改,致案件侦破无法进行。
2.分析海量证据占用大量警力
犯罪集团嫌疑人较多,各嫌疑人在犯罪集团中的地位、作用,实施了什么具体的犯罪行为,涉及的集资参与人人数、吸收存款的金额等,均需提取分析相关证据予以查证。涉案证据数量庞大、真假难辨、逻辑混乱,公安机关核查证据、分析提取有用信息耗费大量警力。
3.查找所有集资参与人并收集其言词证据工作量巨大
一是嫌疑人通过反侦察手段为公安机关设置障碍。通过互联网进行集资犯罪的行为人,具备较强的反侦察能力,常通过频繁更换服务器、定期删除集资平台参与人信息等手段对抗公安机关的侦查措施。
二是证据庞杂加大分析查找工作量。网络集资犯罪参与人众多且分散各地,除主动到案的部分集资参与人外,公安机关需根据查获的集资合同、交易流水等摸排查找其他集资参与人,但因涉案证据庞杂,致摸排查找工作量巨大。
三是通知众多集资参与人到案并制作笔录工作量巨大。司法实践中已多次出现集资参与人达10万以上的集资犯罪,仅电话通知参与人到案,并就集资情况制作简单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即已无力应对。
(三)权益之计:司法解释对涉众犯罪要件事实认定采用新的证明标准
《意见》施行后,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发文称,《意见》第6条是考虑“当前,非法集资犯罪案件高发、案情复杂、形势严峻,……参与集资人数众多、参与集资人员分散、身份核实难度较大……为有效打击非法集资犯罪”而作出。
1.普通刑事案件采用高证明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200条的规定,作出有罪判决需要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根据《刑诉法》第55条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需要符合三个标准:第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第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第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有学者指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属于客观方面的“确定性”,而“排除合理怀疑”作为与“内心确信”表达方式不同的同义术语,是属于主观方面的“可信度”。作为客观方面的“确定性”与作为主观方面的“可信度”两者相结合,构成了我国传统证明刑事标准的完整内容,不会导致“机械唯物主义”或“唯心主义”,是一种高刑事证明标准。
2.遵循高证明标准需收集所有集资参与人言词证据
涉众犯罪司法实践中,存在部分集资参与人为了获取“老带新”奖励而以其亲属、朋友名义投资的情形,亦存在多名集资参与人以一人名义投资的情形。网络集资犯罪中也常见一名投资人通过多个账户投资,多名投资人通过一个账户投资的情形。按照《刑诉法》第200条规定的证明标准,准确认定集资犯罪的集资对象人数、集资金额,需要逐一核实确认某集资参与人以投资为目的向嫌疑人支付了多少钱款,即使扣押到了集资合同和相应的支付凭证或交易流水,仍需要询问集资参与人以核查确认合同、流水等形式证据是否与实际投资情形相符。
3.涉众犯罪不得已采用“综合认定”的证明标准
有学者提出,为解决“定性+定量”模式带来的证明困境,网络犯罪中“定性+定量”的证据标准应当有所区别:对“定性”仍应强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定量”则应综合认定,达到“数据真实、信息充分”的标准即可,不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综合认定”本是为了解决特定犯罪证明难题的权宜之计,但是,在网络犯罪日益增多的今天,它可以成为网络犯罪定量因素的证明方法。《意见》第6条规定的可结合部分集资参与人言词证据及涉案合同、交易流水等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即是为了惩治新型集资犯罪而采用“综合认定”证明标准的具体实践。步其后尘的还有2016年12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第6条的相关规定。
三、探索:执破融合对化解涉众犯罪执行困境的启示
强制执行以实现生效裁判确定的债权人的债权为目的。集资参与人人数确定、身份明确是责令退赔的前提。强制执行具有权利救济终局性,如退赔时遗漏集资参与人,则其损失再无可救济途径,故无法回避“集资参与人都有谁”的问题。破产管理人制度的价值追求、功能设计等契合责令退赔执行工作的需求,可借鉴破产管理人制度解决遗漏集资参与人的难题。
(一)融理念:兼顾公正与效率
无论是破产程序中的债务清偿,还是涉众犯罪中的责令退赔,均面临破产企业财产或追回的非法所得资不抵债的情形,将不足之财产依法公平的分配给债权人或集资参与人,实现债务公平清偿是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程序是法律制度的生命形式。正如众所周知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破产清偿和责令退赔均需要以债权人或集资参与人看得见并直接参与的公正程序来实现。经过公正透明的程序,依法公平清偿或分配财产,即使债权人或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仅得到部分弥补,理性的债权人和集资参与人亦能够接受相应的结果。
(二)融资源:整合社会资源弥补司法力量不足
破产程序中,无论是审核确认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还是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等,都涉及债权债务关系的审核确认,部分债权债务关系较为专业、复杂,涉及担保债权、股权分割、知识产权等,如双方认识不一,还需以诉讼方式解决,故破产管理人需要法律专业人员。破产企业的财产形式多样,经营管理、价值核算、合理处置、依法分配等也需财会专业人员。实践中,破产管理人多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涉众犯罪嫌疑人将集资款转移或投资,集资款的追回涉及物权取回权及善意取得等复杂、专业的法律知识。司法实践中,被告人非法财产与合法财产混同,将合法财产如抽丝剥茧般剥离难度较大。责令退赔中追回的财产也复杂多样,有不动产、股权、经营项目、古董等等,管理、处置及分配亦需要财会专业人员。
(三)融手段:调查登记被害人,追回处置违法所得
1.查找、审核不明债权人
查找所有债权人,审核确认债权金额,不遗漏真实债权,甄别排除虚假债权,是公平清偿的前提。大型破产企业经营范围广泛、经济关系复杂,供应商、合作商众多,企业员工众多,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通知已知债权人,查找未知债权人,审核确认债权人身份及债权金额是破产管理人的首要任务。涉众犯罪责令退赔强制执行作为集资参与人权利救济的最后途径,也需要查找审核数量众多、分散各地、身份不明的集资参与人。破产管理人制度已形成的解决该问题的成熟做法,如债权公告申报制、债权人会议核查制等,对涉众犯罪责令退赔解决该问题具有借鉴意义。
2.追回、管理、处置、分配债务人财产
追回破产企业的所有财产,如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主张支付出资款、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向破产企业财产的占有人主张返还财产等,是清偿破产债权的前提。管理破产企业的财产,促进破产企业财产增值,是破产财产处置前的必要工作,也是维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途径。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破产企业财产并依法向债权人分配,是管理人的主要任务;同样,追回涉众犯罪违法所得,在违法所得被犯罪分子转移、挥霍的情况下,查封、扣押犯罪分子合法财产,是涉众犯罪责令退赔强制执行的前提工作。管理违法所得,促进违法所得增值,是将违法所得退赔给集资参与人前的必要工作。处置违法所得,将钱款按比例分配给所有集资参与人是责令退赔的主要任务。
(四)融效果:及时公平退赔,平衡各方利益
破产清偿是在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通过破产程序公平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债务。在公平清偿的制度设计中,破产管理人就是作为各方权利主体的中立方,通过运用自身的专业技能和知识来处理破产程序中的各种具体事务,推动负责企业破产工作的顺利进行,以保证破产企业债务最终得以顺利清理,并公平进行清偿。涉众犯罪责令退赔是责令犯罪分子向所有集资参与人退赔其投入的钱款。司法实践中,集资款常被嫌疑人转移、挥霍,又被用于支付员工工资、宣传酒会等费用,被告人主动退出及司法机关追回的非法所得不足以弥补所有集资参与人的损失,责令退赔同样面临按比例公平清偿的问题。另,无论是破产企业的破产清偿还是涉众犯罪的按比例退赔,都要核实确认债权的真实性,剔除虚假债权,保障破产企业或犯罪分子的合法利益。
四、构建:执破融合视域下解困机制的构建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现有的刑事诉讼及强制执行框架内,司法机关无力解决集资参与人之众多的问题。借鉴破产管理人制度,建立涉众犯罪涉案财物管理人制度,指定管理人承担集资参与人申报登记、身份审查、涉案财物追回等工作,不仅是查找遗漏集资参与人、公平清偿集资债务的有效之策,亦能促进我国法律、会计等高端服务业的发展。
(一)管理人的指定
1.经立案侦查确认存在涉众犯罪事实后及时指定
一是在未确认存在涉众犯罪事实前缺乏选任管理人的事实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但根据《破产法》规定,法院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先要审查目标企业是否符合《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破产受理条件。同理,涉众犯罪案件管理人也要在公安机关经过初步侦查,确定嫌疑人构成涉众犯罪时才能选任,如嫌疑人不能构成涉众犯罪,则没有选任管理人的必要。
二是确认存在涉众犯罪事实后及时选任管理人有利于尽早收集集资参与人证据材料,为审计报告提供更多证据支撑。《意见》第6条,将审计报告作为认定集资对象人数和集资金额的证据之一。实践中,因涉众犯罪证据庞杂,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无力通过分析集资合同、交易流水等海量证据综合认定集资对象人数和集资金额,而主要依据审计报告进行认定。审计报告是否准确依赖于审计材料是否完整,及时选任管理人,有利于管理人及时接受集资参与人申报并收集相关涉案合同、交易流水等材料。
2.建立管理人分级管理、联合指定、随机指定制度
一是编制名册、确定等级。由省级公检法机关联席会议根据辖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数量和涉众犯罪案件数量,确定由省级或者市级公检法机关联合编制管理人名册,并根据社会中介机构的专业能力对其进行等级划分。
二是相互制约、联合指定。因为人的趋利性,债权人的选任可能会更多的偏向自己的利益,而无法做到利益平衡。借鉴破产管理人由法院指定的做法,应由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联合同级法院、检察院共同指定管理人。刑事诉讼中,公检法系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管理人需要向不同机关报告工作,接受不同机关监督,故应由公检法共同指定。
三是个案分级、随机指定。根据初步查明的涉众犯罪案件涉及的集资对象人数或集资款金额确定管理人等级。集资对象人数过过多或者集资金额巨大的,从一级管理人内指定;集资对象人数较多或者集资金额较大的,从二级以上管理人内指定;集资对象人数一般且集资金额一般的,从三级以上管理人内指定。管理人报名采取自愿原则,指定方式应为抽签或摇号等随机方式。
(二)管理人的职责
1.接受集资参与人申报登记并进行身份审核
破产管理人需要完成债权申报、审查和确定等事务。涉众犯罪管理人也要负责类似的工作。公安机关应在指定管理人后十五日内通知已知集资参与人,并予以公告。公告内容应载明:非法集资主体及项目名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间;申报投资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集资款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交付财产;第一次集资参与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公安机关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在确定的申报期限内,集资参与人未申报投资的,可以在集资钱款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集资参与人未申报投资的,不得参加集资参与人会议。
集资参与人应当在公安机关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投资,申报时应提交集资合同及资金交付凭证等证明材料,并应如实陈述已收取的利息、分红等回报。管理人收到集资参与人申报材料后,应详尽记载申报人的姓名、投资金额、收回金额、损失金额、证据、联系方式等事项,形成投资申报登记册。管理人结合公安机关移交的嫌疑人收款账户交易流水、记账凭证等,对集资参与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编制投资人损失表,对于有涉案合同、支付凭证或其他证据证实的损失予以登记确认,对于证据材料严重欠缺的不予登记,对于证据材料不全、是否投资、是否存在损失存在异议的计入存疑栏。投资人损失表应提交集资参与人会议核查表决。
2.出具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是司法机关认定集资对象人数及集资金额的关键证据,其对应的证据种类应系鉴定意见。现行刑事司法实践中,一般系由公安机关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出具。在引入管理人制度后,因管理人在接受集资参与人申报及审查申报材料过程中已掌握了详细的鉴定材料,司法机关无需再委托其他社会中介机构出具。
审计报告应对集资参与人人数、集资金额及损失金额提出鉴定意见。审计报告要结合集资参与人会议对于投资人损失表的表决结果作出,对于集资参与人会议针对集资参与人损失作出的确认或否认的表决意见一般应予以采纳,但相应集资参与人提出异议,经司法机关补充调查,认定其异议成立的除外。审计报告作出后,又有补充申报成立的,管理人应出具变更意见。
3.追回、管理、处置、分配涉案财物
《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确立了破产审判管理人中心主义的理念。管理人在追回、管理、处置破产企业财产中居于主导地位。本着最大限度处置资产的原则,需要引入刑事诉讼程序之外的第三方力量集中管理、协助处置相关资产。涉众犯罪集资款追回、处置、分配工作量巨大,且需具备财会、计算机、民商法等专业知识,应借鉴破《破产法》的规定,由管理人主导完成。
一是分析海量交易数据、破解反侦察手段需计算机、会计专业人员。嫌疑人使用的收款账户较多,常达几十、上百个,且常更换收款账户。集资款入账后,往往通过分批转出、多重倒手等方式掩饰款项来源。加之集资参与人众多、交易频繁,导致交易流水数据庞大。
二是追回与他人合法财产融合的非法所得需民商法专业人员。嫌疑人取得集资款后,往往将款项用于投资,致集资款和他人合法财产融合,需通过民商事谈判或诉讼的方式追回。
三是管理、处置、分配形式多样的资产工作繁杂。如嫌疑人以集资款投资入股,则追回的资产可能是工商股权,如嫌疑人以集资款购房、购车,则追回的资产可能是房屋、车辆。因集资参与人众多,分配金额计算、通知领款、款项发放、金额异议审查等工作量巨大。
四是管理人具有追回集资款的能力及动力。管理人具有相当数量的专业人员,并可根据工作所需,聘请相关专业人员。管理人在接受集资参与人投资申报、审查投资人申报材料、为出具审计报告整理分析集资账户流水过程中,对于集资款去向有深入调查。管理人报酬与最终可分配的财产价值相关,有追回集资款的动力。
(三)管理人的报酬
1.一般情况下根据集资案件最终分配的财产价值确定
在集资案件最终分配的财产价值总额一定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如不超过一百万元部分,在10%以下确定,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部分,在8%以下确定,金额越高部分报酬计算限制比例越低。
第一次集资参与人会议前,管理人应当根据涉众犯罪案件实际情况,对集资案件可供分配的财产价值和管理人工作量作出预测,初步拟定管理人报酬方案,报司法机关联席会议审查。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集资参与人会议上报告初步确定的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管理人、集资参与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方案有异议的,可以进行协商。双方就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协商一致的,管理人应当向司法机关联席会议报告。司法机关联席会议一般应按照双方的协商结果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
2.特殊情况下根据案件复杂程度、管理人工作量等调整
司法机关联席会议可根据涉众犯罪案件的具体情形和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实际情况对管理人报酬进行调整。调整管理人报酬主要考虑涉众犯罪案件的复杂程度,管理人审查确认集资参与人及其损失金额的工作量,管理人追回、管理、处置、分配集资款项的工作量和工作成果,管理人忠实履职、勤勉尽责程度,管理人承担的责任和风险,管理人的专业能力和执业水平,管理人信息披露的情况等。
实践中常出现集资参与人众多、集资金额巨大的复杂案件,因集资款项被挥霍或转移等客观原因,致可追回的款项金额不高,但管理人为审查确认集资参与人、追回集资款项付出了大量工作的情况。对此,政府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应建立打击非法集资专项资金,以该专项资金支付管理人报酬。
(四)管理人的监督
1.集资参与人会议的监督
集资参与人会议是监督管理人的主要主体。破产管理人作为贯穿整个破产程序的主体,在债权人会议和法院的监督下,行使自己的职权。依法申报投资的集资参与人为集资参与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集资参与人会议,享有表决权。集资参与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集资参与人委员会。集资参与人会议或集资参与人委员会通过行使相应职权对管理人进行监督。
一是通过行使表决权。集资参与人会议对管理人提交的集资参与人损失表、财产管理方案、变价方案、分配方案等有权进行审查、表决。
二是通过行使更换管理人权。集资参与人会议认为管理人工作能力不够、存在徇私舞弊等情形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联席会议更换管理人。
三是通过审查管理人的报酬。集资参与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有异议的,可以与管理人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司法机关联席会议予以调整。
2.司法机关的监督
司法机关是监督涉众犯罪管理人的关键主体。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阶段,检察院在批捕、起诉阶段,法院在审理和执行阶段,通过行使相应职权对管理人进行监督。
一是通过提议召开集资参与人会议。对于管理人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如对大额存疑损失申报是否予以确认,对于重大集资财产如何处置等,司法机关可以随时召集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
二是通过裁定撤销管理人提出的相关方案。如部分集资参与人认为管理人提出的经集资参与人会议表决通过的分配方案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以请求法院裁定撤销。
三是通过对管理人进行罚款。在破产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发现个别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存在办案拖拉、效率不高、不主动报告工作、不自觉接受法院监督、规范化建设不足等问题,这对于提升破产工作效率产生了较多的不利影响。管理人未按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司法机关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四是通过审查管理人出具的审计报告。管理人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事实遗漏或审计错误等情况,司法机关可责令管理人重新出具,并可处以罚款。
五是通过对管理人进行考核。成立管理人考核委员会,对管理人履行职责、执行职务的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管理人名册进行分级管理和动态调整的依据。
结 语
借助于互联网普及大势,涉众犯罪集资参与人数量及涉案证据数量均成倍增加,司法机关分析海量庞杂证据摸排查找所有集资参与人并收集其言词证据几无可能,刑事诉讼为打击涉众犯罪而采取综合认定的证明标准亦是无奈之举。但随着经济发展,我国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高端服务机构数量大增,其从业人员具备相应专业知识,足可弥补司法机关人力之不足。引入管理人,使其在集资参与人及司法机关的监督下,从事查找、审核集资参与人、追回集资款项等工作,系有效破局之策,亦可促进我国高端服务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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