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缅诉讼与在缅仲裁的对比
在缅甸,仲裁裁决通常是一局终裁,并且当事人可在仲裁条款中约定仲裁程序的期限。相比之下,缅甸国内的诉讼程序需要经历多个阶段,包括上诉程序、法院判决执行等阶段,时间延误可能性较大。根据缅甸最高法的《2022年法院年度报告》「1」,缅甸法院解决民事案件的完成度竟然超过了100%,虽然该报告没有详细解释该年原有案例的情况,这可能表明法院在解决案件时耗费的时间超过了一年,尤其是在法院判决的执行阶段,在缅甸通常是个较为漫长的阶段。
与缅甸法院诉讼费用相比,仲裁费用可能相对较高。根据近几年缅甸最高法公布的判决书,最高法的诉讼审理过程的费用、检查员的费用加起来通常不超过80元人民币,这些费用包括了审理费用和检查员费用,但不包括律师费用。如果当事人决定邀请专业律师代理,费用可能会高一些。缅甸具体律师费用的金额会因律师的经验、声誉和案件的复杂性而有所不同。通常,律师费用在缅甸基本收费,是要通过与律师协商达成的书面协议来确定的,根据案件的性质和争议标的金额进行具体商议。根据缅甸曼德勒刚分所的一家律所对某一起中缅涉外商事案件的诉讼收费记录,一审收费为850000000缅币,约为人民币1700000元。
另一方面,根据缅甸国际仲裁中心公开的一些关于仲裁费用的信息,仲裁费用取决于案件的争议标的的大小。以下为该中心仲裁收费的计费方式:
- 案件争议标的在2万至10万元人民币之间时,一名仲裁员的一个小时费用为70元人民币,案件处理费为案件争议标的的5%。
- 案件争议标的在10万至20万元人民币之间时,一名仲裁员的一个小时费用为120元人民币,案件处理费为案件争议标的的4%。
- 案件争议标的在20万至100万元人民币之间时,一名仲裁员的一个小时费用为200元人民币,案件处理费为案件争议标的的3%。
- 案件争议标的在1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时,一名仲裁员的一个小时费用为240元人民币,案件处理费为案件争议标的的2%。
总体来看,笔者认为,在缅甸,仲裁成本高于诉讼成本。
从缅甸人的角度来看,他们大多数可能会选择更为熟悉的诉讼。缅甸大多数人对仲裁不太熟悉,也缺乏对仲裁相关法律规定的了解。对于了解仲裁的人来说,有些人认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仍有以下几个顾虑:首先,缅甸没有知名的、正在受理案件的国内仲裁机构,不得不选择新仲、港仲等国外仲裁机构,只能用英语仲裁。其次,仲裁费用比诉讼高太多。此外,一些人还认为缅甸法律仍需对仲裁机构的运作方式和监督方式等方面作强化规定,在此之前诉讼仍比仲裁更应受青睐。
关于缅甸仲裁的相关案例
缅甸作为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法在缅甸法律体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判例法是法院对于先前类似案件作出的判决和解释,这些判决和解释可以被后续的法院作为先例来参考和应用。缅甸的法院在解释法律、填补法律漏洞和确立法律原则等方面依赖于判例法。因此,要全面了解缅甸的仲裁制度,除了研究法条,还需要了解相关的法院判决和解释。这将有助于更好地理解和解释缅甸法律的适用和执行。
虽然在缅甸暂未形成国内仲裁机构裁决的仲裁案例,但可以看到在缅甸法院申请提交仲裁和承认并执行的临时仲裁的几个案例。笔者挑选如下几个案例进行简述,以期更为深入地展示缅甸仲裁制度。
案例一:TECHO CORPORATION PTE. LTD VS AYE FAMILY COMPANY LTD 案「2」
该案涉及韩国公司TECHO CORPORATION PTE. LTD和缅甸公司AYE FAMILY COMPANY LTD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韩国公司是起诉方,也是上诉方。韩国公司要求缅甸公司返还被占用的韩国公司所有的机器,并要求赔偿2557399000缅币(约合5114798元人民币)的损失。韩国公司负责在缅甸公司建立的某栋楼的钻孔打桩部分。缅甸公司在没有通知韩国公司的情况下,从韩国公司的分包商那里,接管了剩下的桩头切割事。韩国公司为了作出钻孔打桩商业合同的财务报表,通过电话,传输方式联系了缅甸公司,但未能联系上。韩国公司据此起诉缅甸公司。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13-1条表示关于合同相关的争议,任何问题或者不同的任何观点,首先商谈解决或者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同样,合同第14条也是规定了仲裁条款。合同第14-1条表示关于本合同或根据本合同出现的任何争议或任何不同点(包括使本合同或合同一部分有效的或者能够有效的)或者合同进行中出现的任何争议或不同点通过好好商谈解决。合同第14-2条继续表示如果90天内不能解决争议的,按照合同规定,委任一名仲裁员进行仲裁等条件。法院据此判决,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条件第13和14条,韩国公司和缅甸公司之间出现的争议首先需要商谈,商谈不能解决争议的,需要委任一名仲裁员进行仲裁。但是,韩国公司提交的起稿案中没有发现已经进行过这些步骤的证明。所以,当事人之间没有进行过商谈和仲裁之前,法院不享有案件管辖权。
案例二:Taw Win Oo Company Limited Vs. Shiseido Singapore Company (PTE) Limited 「3」和Shiseido Singapore Company (PTE) Limited Vs. Taw Win Oo Company Limited案「4」
新加坡公司Shiseido Singapore Company,在缅甸公司Taw Win Oo Company Limited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其他公司进行违约合作,导致缅甸公司起诉至缅甸法院要求赔偿一亿美金。新加坡公司按照双方协议第12条和第15.5条仲裁条款的约定,认为案件应提交仲裁审理,并申请暂停法院诉讼。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开庭通知HC/OS,499/2017公证翻译决定,早期纠纷评估中参与的原告和被告的判决协议,在缅甸起诉仲裁原告(新加坡公司)的民事案31/2017案作出判决之前,除了新加坡国际仲裁庭以外,不限制在仰光高等法院,仲裁被告人(缅甸公司)的诉讼。因此,根据《缅甸新仲裁法》第10(a)和(d)条的规定以及新加坡仲裁庭的临时命令,缅甸仰光高等法院拒绝了新加坡公司提交仲裁的要求。新加坡公司不服仰光高等法院的判例而在缅甸最高法院继续上诉,最高法院也根据如上原因维持了仰光高等法院的判决。
案例三:Taw Win Family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 Vs. Inno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Company Limited and Shindo General Constrution Company Limited案「5」
Taw Win Family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 是一家缅甸公司,系本案原告。Inno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Company Limited 和 Shindo General Constrution Company Limited 是韩国公司,系本案被告一和被告二。在本案中,被告一是 INNO创新城项目的承建方,而被告二是被告一的主要承包商。原告受被告一委托,负责该项目的结构工程。
2018 年 2 月 7 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仰光INNO创新城项目合同和特别协议。此后,双方又多次协商并签订了特别协议二、三和四。 然而,双方仍未能就义务和应遵守的规则达成一致意见。此外,合同条款之间也存在冲突,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变更主合同。被告一不履行现有合同,并且在原告正在进行的部分业务上,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一邀请他人开展业务。基于以上情况,原告请求法院作出命令,阻止被告一亲自或让他人进入并开展目前原告正在进行的业务。被告一随机提出,根据2018 年 2 月 7 日签订的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中包含的仲裁条款,请求法院将此案移交仲裁审理。
法院查明,根据原告与被告一于 2018 年 2 月 7 日签订的仰光INNO创新城项目合同第19 -1条之规定,在履行合同相关业务时、业务结束时、项目结束时、合同结束时,或者以上时间尚未结束之前,承建方、主要承包商和结构工程商之间如产生任何争议,均应通过仲裁予以解决。此外,法院也查明,根据《缅甸新仲裁法》第3(b)条规定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就确定的法律关系(无论是否为契约性的法律关系)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争议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因此,只要有仲裁协议,就可以进行仲裁。根据《缅甸新仲裁法》第10(a) 条规定,就仲裁协议标的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均可在不迟于其首次针对争议实质提交书面陈述时向法院申请移交仲裁。法院应当应前述申请移交仲裁,但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无法实行或无法履行的除外。根据该规定,法院发现在仲裁协议无效、无法实行或无法履行的情况,法院才可以不允许提交仲裁。
原告起诉的原因是为了变更合同和阻止阻止被告一亲自或让他人或单位进入并开展目前原告正在进行的业务。为了变更合同,双方需要协商沟通,双方同意后才能变更。在此,法院发现,被告一单方决定将两份合同重新办理签订的情况。原告想修改的合同条件和被告一想重新办理一个新的合同条件之上已出现了分歧。原告不认可现有合同,也不同意重新办理新合同,所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这意味着存在争议。
因此,最高法院维持了仰光高等法院的命令将案例提交仲裁。两法院都对原告要求的阻止被告一亲自或让他人或单位进入并开展目前原告正在进行的业务的之上没有作出支持的判决。最高法院解释的原因是此案还在申请提交仲裁的阶段。虽然《缅甸新仲裁法》第11(a)条规定,发布临时禁令或者指定接管人之上,法院有权自行酌情作出决定,但只有在仲裁争议的一方对仲裁相关的事情提出申请时才可以启动该程序。因此,最高法院和仰光高等法院均只认定将该案例移送仲裁审理,并未就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
案例四:Igensis Techonologies Company Limited Vs. Pinnacle Asia Company Limited案「6」
该案涉及缅甸法院针对仲裁庭临时命令执行的情况。案例涉及在缅甸建立的印度公司 Ingensis Technologies Company Limited(胜诉方)和缅甸公司 Pinnacle Asia Company Limited(败诉方)之间的仲裁裁决。根据双方于 2018 年 4 月 9 日签订的主合同和 2020 年 2 月 14 日补充的合同条件,败诉方将与缅甸通讯塔建设相关的支持和建设工作委托给胜诉方。主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将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规则在新加坡进行仲裁以解决争议。
2020 年,双方发生争议,胜诉方于 10 月 22 日向败诉方发出仲裁通知。败诉方于 11 月 21 日接受并回复了胜诉方的仲裁通知。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规则第34 条,仲裁费用保险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登记人员决定。2020 年 10 月 26 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通知双方,仲裁费用保险金由双方各承担一半。每一方都要提交保险金总额为 25871.46 新币,胜诉方全额缴纳了保险金,而败诉方仅支付了 3800.35 新币,并拒绝支付剩余金额。
因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通知胜诉方代败诉方支付剩余款项。胜诉方于 2021 年 8 月 11 日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支付了败诉方剩余的 47942.41 新币。2021 年 1 月 27 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作出临时仲裁命令,要求败诉方向胜诉方支付 47942.41 新币,其中包括 5000 新币的费用。为了执行临时仲裁命令,胜诉方向缅甸法院申请出售败诉方的财产。败诉方的律师针对该申请提出如下答辩理由:一、缅甸法院无权执行外国仲裁。对于这一主张,法院认定,根据《缅甸新仲裁法》第57条和《仲裁程序法》第46条的,外国仲裁裁决可以按照法院裁决的执行程序执行。二、缅甸法院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将违背缅甸国家利益。对于这一主张,法院回应,《仲裁程序法》第2(e)条规定了违背国家利益是指对国家所有的土地、水、空气造成环境损害;损害全体公民利益;损害国家文化遗产等。败诉方提出的异议,无法证明存在上述情形。三、此临时仲裁命令不是外国仲裁裁决,而且缅甸和新加坡之间未签过承认并执行其裁决的双边国际协议。对于该主张,法院回应,只有在作出裁决的国家和缅甸之间签订过双边协议才能承认并执行外国裁决主张,在《缅甸新仲裁法》中找不到任何此类的限制规定,不能得到支持。《缅甸民事诉讼法》第44-a条规定的领土互惠只是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一项规定,而本案并非外国法官判决,而是外国仲裁裁决,因此缅甸与新加坡无需签署双边协议来承认此仲裁裁决。该案例中,缅甸法院拒绝了败诉方的所有答辩主张,裁决执行了新加坡国际仲裁庭作出的临时仲裁命令。
可以看出,缅甸法院对仲裁的支持度、重视度相对较高,这种积极、正面的判决结果显示了缅甸法院对仲裁制度的认可、尊重和支持。
缅甸当事人的仲裁观
缅甸大部分人对仲裁的了解程度仍相对较低。对于缅甸普通老百姓和中小企业商家而言,他们甚至连“仲裁”这个词语本身都了解不深。在缅甸语中,"仲裁"和"艺术"的拼写和发音很相似,即为“အနုညာတ”(A Nu Nyar ta)和“အနုပညာ”(A Nu Pyin Nyar),这也导致提及“仲裁”时,经常被人误认为是在讲“艺术”,可见对大部分缅甸当事人来说,仲裁仍是新鲜事物,刚刚飘过来的“舶来品”。
对于法律界而言,法官、检察官和国家议会等人员对仲裁的了解度相对较高,但大多数律师、教授和教师对仲裁的了解仍然比较有限。据笔者观察,在缅甸的一些律师、教授和教师可能只是听说过仲裁,但对于仲裁的相关制度、可仲裁性、承认和执行等问题并不清楚,更不要说具体到缅甸法下相关的仲裁法律法规。不能忽视的一点是,有些缅甸的律师朋友甚至认为学习仲裁是在浪费时间和金钱,因为他们认为仲裁在缅甸并不流行,也不会流行。他们需要花费大量的金钱参加仲裁机构的培训班,而且学完后基本上用不到,所以大多数人不愿意学习。
《缅甸新仲裁法》已经颁布实施了7到8年的时间了,然而,根据缅甸最高法在官网上公布的商事仲裁相关案例数据可以看出,大多数缅甸当事人仍然倾向于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即便选择仲裁,也更倾向于选择境外仲裁机构仲裁,而非缅甸国内机构仲裁。
不难看出,缅甸的商事仲裁发展仍面临一系列挑战,包括但不限于提升公众对仲裁程序的认知度和信任度,改善经济环境和政治稳定性,吸引外国投资以促进经济发展等。然而,仲裁作为解决商事纠纷的一种方法,在国际上得到广泛认可并得到应用。对于缅甸而言,提升仲裁制度的透明度、效率和公正性,加强对仲裁法律框架的培训和推广,改善经济和政治环境,都是推动商事仲裁发展的重要步骤。
注释
1、《2022年法院年度报告》联邦最高法院,2023年,第80页
2、Union Supreme Court,Civil Review,724/2018 3、High Court of Yangon, Civil Case,31/2017
4、Union Supreme Court, Civil Appeal,358/2018
5、High Court of Yangon, Civil Case(命令), 129/2018- Union Supreme Court, Civil Review (判决),183/2019
6、Yangoon East Court, Affirmation of Court Judgment,122/20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