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中实际股东究竟是谁?——实际出资人的认定标准

来源:天津三中院

文章摘要
编者按 新公司法历经6次修订,于今年7月1日正式施行。

编者按
新公司法历经6次修订,于今年7月1日正式施行。做好新旧公司法衔接适用,对于促进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创新活力促进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此,我院特开设公司法系列“小豸说法——公司篇”,从股东、法定代表人等资格身份,到公司内控管理、股权交易,再到清算注销退出市场,解读提示公司生命周期中涉及的种种法律风险和责任。本期案例讲述公司生命周期中“资格”“身份”那些争议事儿。
案件事实
胡某与李某共同经营A公司,后A公司与B公司股东朱某签订《公司转让协议》,约定将B公司100%股权转让给A公司,并对转让价款、支付时间等作出详细约定。胡某、李某代表A公司共同向朱某支付款项。后B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由朱某变更为胡某之父。朱某与胡某之父签订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B公司100%股份转让给胡某之父,但该协议中并未就转让价款、支付时间等作出约定。胡某之父主张其是替胡某代持B公司股权,与A公司无关,A公司则主张其为B公司实际股东,因此产生纠纷。
法庭审理
A公司与朱某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中,转让标的、股权转让款金额、支付期限都有明确约定,A公司应为实际的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主体,是股权的实际受让主体。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阶段,B公司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的朱某与胡某之父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未就转让价款、支付时间等重要条款作出约定,且胡某之父并未参与B公司经营管理,亦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故其仅为B公司的名义股东。而胡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实际是代表A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不足以支撑胡某股东身份之成立。法院综合考虑股权转让协议的磋商、订立及履行过程,认定B公司股权由朱某转让至A公司。
法官提示
市场监管部门的股东资格登记系宣示性登记,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然而,在公司内部发生股东资格纷争之时,非仅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应全面考量股权取得方式、股东权利行使等,充分考量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对股东资格作以客观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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