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在网络诈骗复杂多样化的今天,犯罪嫌疑人通过诱使人们“办理大额信用卡”需要绑定借记卡并通过网银自带的预约转账功能,最终转走受害人账上资金。受害人往往在找不到诈骗犯时,想找银行来承担所有责任,结局又是如何呢?
2014年10月,笔者代理某行成都航天城支行(以下简称航天城支行)委托代理其与潘xx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接受委托后,经过充分详实的庭前准备、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一审胜诉驳回潘xx的诉讼请求、二审改判航天城支行承担50%的责任、再通过再审改判航天城支行承担20%的责任,其余责任由潘XX自行承担。
【案情介绍】
原告:潘XX
被告:航天城支行
2014年8月7日潘XX得到一张宣传办理大额信用卡的名片,并拨通名片上的电话15184408850向对方询问具体事宜。8月8日对方以需要查询潘XX征信为由,向其索要身份证号码,潘XX进行了告知。对方提出潘XX需新办理一张借记卡并开通网上银行,同时向借记卡内存入拟办理信用卡透支额度40%的现金后,方能办理信用卡。8月9日潘XX向航天城支行提交资料填写了《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及其附件《某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开设了借记卡,并开通了网上银行理财版、手机银行及短信通知。潘XX在客户信息栏、手机银行签约手机号码栏及留存接受短信通知的栏目内,均预留了名片上的手机号码15184408850。当日,潘XX还向对方告知了网上银行用户名、借记卡卡号。
2014年8月14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潘XX通过15184408850的电话号码与对方联系,向对方提供了四组及时动态口令数字,并随之告知了其网银密码。15时34分至45分期间,他人通过潘XX网银预约转账功能预约了四笔金额分别为49990元、49990元、49900元、39900元的转账业务。15时42分,潘XX致电中行服务热线95566,询问他人知晓其银行卡卡号及密码的情况下,他人能否将卡内资金转出。16时15分左右,潘XX在航天城支行申请修改银行卡密码及变更客户资料中留存的手机号码。16时32分至46分,潘XX陆续向其借记卡中转入资金共计193000元。2014年8月15日凌晨,上述四笔预约交易被执行转账,实际转出金额为189780元。潘XX遂向成都市公安局某区分局北干道派出所(以下简称北干道派出所)报案。
2014年10月10日,潘XX向成都市某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区法院)起诉,以航天城支行在没有其授权支付的情况下将其存款支取为由,要求航天城支行赔偿1897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4年8月14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阅卷以及收集证据】
受托后,笔者前往区法院调取了潘XX提交的所有证据,仔细研究诉状及潘X所提交的证据。
接下来,本律师向航天城支行经办人员了解了案件的基本情况,并要求其调取潘XX在航天城支行开户办卡、预约转账、转入资金、电话咨询、修改密码和电话号码、资金被转出的所有资料、台账、电话录音。
最后为了固定潘XX被诈骗的具体过程,本律师向区法院递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其依职权调取存放于北干道派出所的潘XX报案的立案通知书以及派出所对潘XX以及其他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
同时,为了证明航天城支行设立网上银行预约转账功能是符合行业惯例的合法行为,对其他多家商业银行的网银预约转账功能进行了证据的固定。
【制定代理思路】
本律师认为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应该是航天城支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或过错行为,从而应当承担潘XX的存款损失。
通过对原被告双方以及法院调取证据的梳理,本律师认为航天城支行在潘XX整个开户办卡的过程中是无过错的,潘XX的资金损失系其个人被诈骗所致,但航天城支行唯一的问题可能在于网点工作人员未对网银具有预约转账功能进行单独的提示和说明,这可能是本案认定航天城支行是否具有过错的争议焦点,对此航天城支行的工作人员解释道,网银的各种功能的操作繁多,银行不可能在客户开卡的过程中进行逐一的解释和说明,具体说明在网银的操作页面上均有体现。
经过精心准备,本律师确定了以下代理思路并结合实际情况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一、航天城支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履行了法定和约定的合同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
1、航天城支行在受理潘XX申请及办理业务的过程中要求潘XX应保证开户资料的真实有效性,并在《协议书》、《申请表》中约定潘XX必须妥善保管用户名、各类相关密码、银行卡卡号、存折账号、动态口令及客户安全证书等信息。被航天城支行已尽到了法定和约定的审查、监管责任。
2、在潘XX开通网上银行时,航天城支行特别提示了网上银行的操作风险,航天城支行在《某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网上银行风险提示》(以下简称《风险提示》)中列举的犯罪嫌疑人可能会采取的诈骗手段与潘XX资金遭受损失的过程基本一致。且潘XX在《风险提示》上签字予以确认航天城支行已尽到了足够的提示、告知义务。
3、在潘XX致电某行客服时,客服除对其询问进行了及时、准确的答复外,还特别多次提示和强调了网上银行转账所需的条件:网银用户名、密码、动态口令、手机交易码。
4、在得知潘XX被诈骗后,航天城支行积极配合其对网上银行用户名、密码、短信通知号码等相关信息进行变更,以免其损失进一步扩大。
二、潘XX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
1、潘XX在《申请表》中明确承诺:“本人承诺上述所提供的开户资料真实、有效,如有伪造、欺诈,自愿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下,认识错误,将《申请表》中客户信息栏的手机号码及电子银行服务栏中的手机银行签约手机号码、短信通知接收手机号码均填写为犯罪嫌疑人的15184408850手机号码。这为犯罪嫌疑人进一步实施犯罪行为带来了根本性的必备条件,是潘XX的自身过错为其奠定的基础。
2、在《协议书》以及《风险提示》中已明确告知必须妥善保管用户名、各类相关密码、银行卡卡号、存折账号、动态口令及客户安全证书等信息,不要向任何人透露其网上银行用户名、密码和动态口令的情况下的情况下,潘XX在开户当日即将网上银行用户名、网银密码、借记卡卡号告知了犯罪嫌疑人。
3、2014年8月14日下午15点30分左右,潘XX向犯罪嫌疑人提供了四组动态口令,并随之告知了其银行卡密码。这为犯罪嫌疑人设置网上银行的预约转账提供了直接的帮助,客观上参与了共同诈骗自己的行为。
三、潘XX的损失系其受犯罪嫌疑人诈骗所致,与航天城支行无任何事实上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1、预约转账功能系网上银行系统的常用、自带功能,上诉人潘XX在开通网上银行时即已自带,不需要单独开通。
某行的网上银行系统与其他商业银行的网上银行类似,均带有预约转账功能,该功能系网上银行系统的常用、自带功能,不需要单独开通。预约转账并不是透支,是事先设置到期进行网上转账的功能。只要预约转账设置成功,除非主动取消该设置,否则到期就会执行预约转账的指令,无须再进行操作。若到了预约转账的时间,而该账户内没有相应款项,该预约转账即会自动取消。所以,预约转账的设置成功是实施诈骗的关键环节,而在此环节是由潘XX事实上协助犯罪嫌疑人完成的。虽然在转账前潘XX变更预留手机号码,但变更后并没有再取消己设定的预约转账设置,预约期到后仍会执行原指令,导致转账成功。
2、潘XX的网上银行预约支付成功系其自身过错并遭受犯罪嫌疑人诈骗所致。
2014年8月14日15点34分至15点45分潘XX的网上银行通过预约支付功能预约成功四笔付款共计人民币189780元,预约于2014年8月15日凌晨零点零分,分别支付至犯罪嫌疑人潘军红、朱壮壮、鲍彤娜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
该四笔付款预约成功时,潘XX并未变更客户信息栏中的手机号码,手机交易码均发送至犯罪嫌疑人的15184408850手机号码。该四笔付款预约成功系潘XX将客户信息栏中的手机号码预留为犯罪嫌疑人的手机号码并将网上银行用户名、密码和动态口令均告知犯罪嫌疑人所致,如前所述,只要预约转账设置成功没有主动取消,无须再有任何操作就会自动完成己设置的转账行为,作为银行,也不能干预该过程。
所以,潘XX的账户内资金通过事先设置的预约转账功能被犯罪嫌疑人转走,与航天城支行无任何因果关系。
3、潘XX未登陆网上银行对预约转账进行取消,其资金被转出与航天城支行无任何因果关系。
网上银行预约支付一旦预约成功,除非用户登录网上银行系统取消该预约转账,否则将会在预约的时间自动将预约的金额转入预约的账户。潘XX虽然于2014年8月14日16点来到航天城支行填写并提交《个人综合服务信息变更申请表》对其银行卡密码与客户信息栏的手机号码进行了变更,但其并未登陆过该账户的网上银行,更未对预约转账进行取消,网银系统到期必然会按己设置的指令自动操作,所以其资金被转出不可避免,与航天城支行无任何因果关系。
【一审庭审】
在庭审中,通过法庭出示其调取的在北干道派出所潘XX报案的询问笔录,固定了潘XX被诈骗的整个过程。在法庭的进一步询问下,潘XX也承认了向犯罪嫌疑人泄露身份证号码、网上银行用户名、密码、动态口令,手机号码预留为犯罪嫌疑人的手机号码等事实。但潘XX的代理人提出潘XX未开通网银预约转账功能,且银行工作人员也未提示网银具有预约转账功能,银行具有重大过错。对此本律师提出,依据我方提交的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网银截图能够看出某行的网上银行系统与其他商业银行的网上银行类似,均带有预约转账功能,该功能系网上银行系统的常用、自带功能,不需要单独开通。且潘XX本人即系工商银行网银用户,涉案资金即系其通过工商银行网银转入在航天城支行开设的借记卡。
笔者作为代理人当庭结合案件事实,着重阐述了“潘XX的银行存款被犯罪嫌疑人通过网上银行预约转账功能转走产生的损失,与被告航天城支行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支持了笔者的观点,认为航天城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风险提示和告知义务,潘XX的资金损失与航天城支行无因果关系,驳回了潘XX的诉讼请求。
【上诉】
一审判决后,潘XX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在于:一、认为预约转账功能不是网银的自带功能,潘XX未开通网银预约转账功能,且银行工作人员也未提示网银具有预约转账功能,银行具有重大过错。二、银行在执行预约转款是未尽到合理审查、监管责任。三、银行客服未进行足够的安全提示。
【二审庭审】
二审庭审中,双方除对潘XX开通的网银系理财版还是查询版存在争议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余部分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中,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对此二审法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且归纳的争议焦点也与原审一致。
对此本律师的代理思路与一审基本一致,但在庭审中强调了网上银行预约支付一旦预约成功,除非用户登录网上银行系统取消该预约转账,否则将会在预约的时间自动将预约的金额转入预约的账户。因为在预约支付时,网上银行系统已通过用户名、密码、动态口令、手机交易码等多重认证进行审查确认,所以在预约时间进行支付时,只要账户内有足够的资金即会自动进行支付,不需再进行确认。航天城支行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对网上银行的每笔交易均再次进行审查确认。
【二审判决】
遗憾的是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改判,二审法院认为开通网银即自带预约装置功能并非公知事实,案涉储蓄存款合同中对网银自带预约转账功能并无约定,航天城支行亦未对该项功能的自行开通向潘XX作出明确提示及说明,并且在潘XX转入资金前致电中行服务热线进行咨询时,客服人员仍未提及该预约转账功能。所以本案的资金损失系潘XX泄露安全信息以及银行未告知、未提示、无客户授意开通预约转账功能所共同导致的结果,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二审法院最终判决航天城支行承担50%的责任,向潘XX支付94890元及相应利息。
【申请再审】
二审判决后,航天城支行和笔者进行了沟通,坚持认为本行是没有过错的,判决不公,要求提起再审。
笔者通过充分准备,在2015年7月20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如下:
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即认定“开通网银即自带预约转账功能并非公知事实,潘XX对开通网银即自带预约转账功能并非明知”是错误的认定本案事实。
对此,笔者提交了包括四大国行以及光大银行在内的网银操作截图予以证明,前述银行的网银均自带预约转账功能,其操作模式和功能与某行的网银类似。几乎所有商业银行的网银均带有预约转账(或定期划转)业务,这表明预约转账作为网银的一个常用业务功能,已经在各大银行广泛使用,被公众所知晓和认知。
且由于工商银行网银即自带预约转账功能,而潘XX亦系工商银行的网银客户,涉案资金即系被申请人通过工商银行网银转入在申请人处开立的借记卡。只要潘XX登陆工商银行的网银系统,就能够清晰看到其自带预约转账功能,所以潘XX应该明知开通网银即自带预约转账功能。
2、二审判决书认定“航天城支行未告知、未提示、无客户授意即开通预约转账功能”错误。
如前所述,与其他商业银行的网银系统类似,预约转账系网银转账功能下的一个自带子功能,不需要单独开通。由于网银系统涉及的业务功能以及操作繁多,航天城支行不可能在《协议书》中对每一项功能和操作逐一进行约定和提示。但航天城支行在《协议》第七条第四款第三项对网银的基本功进行描述后,特别提示用户具体内容以申请人电子银行所提供的功能为准。只要登陆涉安银行网银系统,网银的每一项功能,包括预约转账功能的介绍、操作步骤、注意事项等在网银界面上均有明确显示。
所以,认定航天城支行未告知、未提示、无客户授意即开通,是不符合己经查明的客观事实的错识认识。
3、二审判决认定潘XX资金损失系其泄露安全信息以及某行网银自带的预约转账功能共同导致错误。
本案所涉资金的转出,均是潘XX修改银行卡密码和手机号码前,犯罪嫌疑人通过个人网银设定的预约转账业务进入自动交易系统完成交易设置的,用户名、登陆密码、动态口令牌及手机交易码的使用表明该交易设置是在保密状态下进行的,潘XX亦无证据证明申请人的网上银行操作系统存在问题。所以结合全案事实,潘XX资金被转出的原因系其在办理业务过程中预留他人手机号码,并将网银用户名、网银密码、动态口令等重要安全信息泄露给他人,由其本人协助犯罪嫌疑人设置了预约转账的指令,由其与犯罪嫌疑共同导致。银行并无权对此进行干预和控制,不可能导致其预约转账功能和设置。
同时,若潘XX更改预留手机号码之后、在预约的资金转出时间之前登陆网银系统,是完全能够看到预约转账的相关信息,且能够取消该预约转账。所以被其资金损失与涉案银行所附带的预约转账功能实无任何关联。
4、二审判决让航天城支行承担潘XX50%的资金损失适用法律错误。
退一步讲,即使被潘XX资金被诈骗,申请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二审判决认为潘XX未按航天城支行提示将账户安全信息向犯罪嫌疑人透露系重大过错,那么潘XX应当对损失的发生承担绝大部分责任。而原判决让航天城支行承担50%的资金损失,责任划分比例明显失衡,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立案】
让笔者感到欣慰的是,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川民申字第207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再审庭审】
再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一致,除了本律师补充提交了其他银行的网银截图,双方也无新的证据提交,对此再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也与一、二审一致。庭审中双方发表的观点也基本上与一、二审一致。
【再审判决】
最终,再审法院虽然也认为本案的资金损失系潘XX泄露安全信息以及银行未告知、未提示、无客户授意开庭预约转账功能所共同导致的结果,但认为潘XX系重大过错,应当承担80%的责任,航天城支行承担20%的责任。再审法院改判航天城支行承担20%的责任,向潘XX支付37956元及相应利息。
【思考】
虽然本案再审的结果达到了委托人航天城支行预期,但我们也不得不思考为何最终银行还是承担了一定的责任:
那就是审判人员认为的“公众认知”的定义与银行自身对此的定义有差异:前者代表了最大众化的民众,包括不常用、不擅用网银功能的民众,在繁复的网银功能面前,的确存在不知所措的客观事实,那么,银行也可能就没有尽到全面的告知和提示义务;对于常常使用网银的部分民众而言,可能银行提示、告知义务己足够。
在网银以及网络支付平台等电子化支付方式迅速发展的今天,各种网络诈骗也层出不穷,事后本律师也告知委托人,针对网银中一些新开发或者是容易被诈骗分子盯上的功能,风险告知书作详细一些,通俗易懂一些,对一些公众不太了解的功能,要求工作人员能够更加耐心的解释或者要求客户单独确认开通,这样才能降低客户以及银行双方的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