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刑事司法程序保护“美术作品”著作权

来源:万慧达知识产权

文章摘要
侵犯著作权罪是侵犯知识产权罪类别下的法定犯罪,其中《刑法》第217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侵犯著作权罪是侵犯知识产权罪类别下的法定犯罪,其中《刑法》第217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那么,“美术作品”只明确出现在上述第(四)项中,是否意味着被排除在上述第(一)项的保护对象中呢?我们通过下述案件进行讨论。
A公司为某卡通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一系列调查发现“被告人一”在未经A公司的授权情况下,委托“被告人二”及“被告人三”生产印有该卡通形象的产品,并通过其在淘宝网、天猫网平台开设的网店对外销售。公安机关查获了尚未售出的产品,查明了已销售产品的数量、以及已销售数额并对其进行了审计。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产品上使用的图案与A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卡通形象美术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同出具了《鉴定意见》。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三名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的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并构成共同犯罪,对三名被告人分别做出刑事判决;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
短评:
1、本案在审理中的焦点之一为,关于涉案卡通形象图案是否系《刑法》第217条第(一)项“其他作品的”范畴。
辩护人辩称,《刑法》第217条第(一)项规定的复制发行的作品不包括美术作品,更不能将“美术作品”归入“其他作品”的范畴中。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化、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又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作品范围包括美术作品,《刑法》第217条第(一)项虽未列明“美术作品”,但根据作品平等保护原则,美术作品作为法定的作品类型,应与文字、音乐、电影、电视、录像、计算机软件等作品受到平等保护,故本案涉及的卡通形象美术作品应属于该法律条文所规定的“其他作品”范畴。辩护人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对此焦点问题,2016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在《关于审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曾做过解释:根据《两高一部意见》(笔者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规定,此处的“其他作品”应该包括美术作品。
对此笔者表示认同。《两高一部意见》第12条规定“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此处用“他人作品”指代《刑法》第217条的犯罪对象,笔者理解可以说明“美术作品”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类型之一,应该归入“他人作品”范围。对刑法第217条第(一)项规定的“其他作品”应做扩张解释。
而适用《刑法》第217条第(四)项“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需要具备两个条件,本条规定的是“制作”而非“复制”行为,同时要在制作的美术作品上假冒他人的署名,假冒为他人作品。
2、对于侵犯著作权罪的入罪量刑,《刑法》及其司法解释根据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额以及复制品的数量,规定了三个不同的判断标准。本案既查明了复制品的数量,同时也查明了非法经营额。无论从复制品数量、还是非法经营额标准,都已达到“特别严重情节”,司法机关可根据案件情况进行选择适用,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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