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部承诺信息费应履行 财务负责人担保被判无效

来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情简介】 2003年3月5日,广东某市建筑工程集团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经徐某(本案原告)、胡某(本案原告)居间介绍,与西安培华女子大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包西安培华女子

【案情简介】
2003年3月5日,广东某市建筑工程集团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经徐某(本案原告)、胡某(本案原告)居间介绍,与西安培华女子大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包西安培华女子大学教学楼施工工程。同年3月,建筑公司成立西安培华女子大学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兼投资人有张某、章某、王某、黄某,同时任命杜某川为项目部财务负责人。2003年3月6日,项目部的张某、章某、黄某、王某4人向二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其提供的西安培华女子大学的教学楼项目信息,愿意按照工程款的1%支付信息费,财务负责人杜某川在承诺书上签字并注明为担保人。后徐某、胡某二人经杜某川之手领取了部分信息费,尚有136000元信息费没有兑现。2004年4月28日,项目部向徐某、胡某二人出具了交款部门为西安培华女子大学、内容为“工程款”、金额为136000元的收款收据,以委托付款方式让徐某、胡某二人持该收据去西安培华女子大学领取剩余款项。这期间,因建筑公司与项目部之间发生矛盾,杜某川被建筑公司解除了项目部财务负责人的职务,徐某、胡某二人前往西安培华女子大学领取剩余款项未果,遂将杜某川和建筑公司诉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建筑公司支付信息费136000元,要求杜某川承担连带责任。杜某川委托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代理人参与诉讼。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筑公司应否支付原告信息费?杜某川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认为,建筑公司经原告介绍才与西安培华女子大学签订了教学楼施工合同,此前也曾与原告口头订立了居间合同,并出具了愿意支付信息费的承诺书,其承诺的信息费应当予以支付。杜某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承诺书上签字并注明是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建筑公司认为,其没有与二原告签订过居间合同,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并否认项目部投资人出具的承诺书及收款收据与自己有关,同时辩称自己与西安培华女子大学工程款尚未结算,即使承诺书成立付款条件也不成就。
被告杜某川认为,自己在承诺书上签字是基于财务负责人的职务和职责,承诺书的内容与其职务工作紧密关联,承诺书是因工作单位的事情引起的,签字担保应当视为职务行为,且自己在任职期间已为二原告办理了委托付款的收款收据并通知了培华女子大学应视为债务转移,自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以被告建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兼投资人张某、章某、王某、黄某4人名义向二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虽未加盖被告建筑公司及其项目部印章,但基于该4人在项目部的实际职位和职责及投资情况就能够认定,该4人的承诺代表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项目部向二原告出具的领取凭证“收款收据”也能证明应由建筑公司向二原告支付信息费,因此,二原告要求建筑公司支付信息费应当得到支持。杜某川以个人的名义在承诺书上签名,是基于项目部财务负责人的职务和职责,是职务行为,但项目部作为建筑公司的职能部门为信息费承担履约保证责任,显然与法相悖,其担保行为无效;二原告明知项目部是建筑公司的职能部门还要求杜某川担保,责任应由二原告自己承担,因此,原告要求杜某川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建筑公司支付二原告信息费136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杜某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在二审开庭审理后撤诉。
【法理辨析】
本案涉及主合同及从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对本案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有以下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就信息费订立的主合同无效。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在1990年11月19日《关于给承包单位介绍工程索要信息费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中指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七条已经明确规定,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介绍工程收取工程“介绍费”。……索要信息费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已收取的部分,“信息费”可予以收缴。根据此复函精神,本案所涉及的主合同即信息费承诺书无效,杜某川的担保行为不属于从合同,也随之无效,建筑公司不应当支付信息费,杜某川也不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建筑公司及杜某川对合同无效负有过错,应承担适当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双方就信息费订立的主合同有效,但担保合同无效。理由是,暂行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复函》分别形成于1987年、1990年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期间,其精神已不适应经济体制的转轨以及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且该函主要针对的是“行贿受贿、索要回扣、弄虚作假”等方式取得的信息费,并没有绝对禁止所有信息费。同时,暂行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不具有法律法规效力。1999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总则针对合同效力明确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分则中对居间合同作出了明确规定,故信息费承诺书具有居间合同的性质,不符合无效条件,建筑公司应当依照承诺支付二原告信息费。另外,《担保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据此,杜某川作为财务负责人的担保行为属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的保证,归于无效,杜某川个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种观点无疑是正确的。《合同法》贯穿了保护交易安全、促进市场交易的精神,对合同无效的情形作了严格的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精神,居间合同作为为《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行为,内容没有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即应得到全面履行并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债务人不履行的行为,依法可以提起诉讼或仲裁主张履行。《担保法》第十条关于职能部门担保行为无效的规定,在立法精神上与《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其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是一致的,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案后思考】
社会诚信体系是一个系统工程,某一个单元不诚信问题就可能造成系统的失灵。民事诉讼活动是在个别主体市场调节失灵的情况下,行使国家审判权进行干预,以调节和恢复社会诚信体系的过程。本案中建筑公司及项目部作为主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的行为是不诚信的表现,其主张显然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担保人虽然也被列为被告,虽然主张担保无效,但在主债务是否成立问题上,担保人实际站在债权人立场上认为主合同成立应该全面履行,这种态度符合诚信原则,也容易得到法院的同情和理解。在此基础上晓之以《担保法》规定,最终使法院认定担保系职能部门担保而无效,避免了担保人因企业法人的不诚信行为而承担无谓的损失。本案给人们的启示是,保证或担保是一种从债务,会计学上称之为或有债务。担保保证合同成立,意味着债务人的债务风险部分或全部转移至保证人承担。因此,无论自然人还是法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应格外慎重,必须评估可能出现的财务风险和信用风险,采取必要的反担保措施,以防止因债务有的不诚信行业将自己卷入债务纠纷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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