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思考

来源:建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

文章摘要
关于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思考 矿产资源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既涉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行政管理、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也涉及矿产资源的市场化配置、相关利益主体的产权保护,同时还与环境

关于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思考
矿产资源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既涉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行政管理、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也涉及矿产资源的市场化配置、相关利益主体的产权保护,同时还与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紧密相关。且矿产资源不可再生,合理运用矿产资源不仅关乎社会公共利益,也事关国家资源战略,因此,国家需要通过法律规定对矿业权的转让加以限制,这就不可避免的产生行政审批与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关系的问题。
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 :“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该规定使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行政审批的结果紧密相关,在加强了国家行政监管的同时,也给实务中的转让交易带来很多不安因素,一些企业常以此为突破口逃避合同束缚。直至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才从一定程度上解决合同无效给矿业权转让交易带来的负面影响。本文试图立足于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就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了思考。
一、矿业权的概念
我国法律对矿业权的概念并未给出明确的界定,只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中提到将探矿权、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而《物权法》将探矿权、采矿权纳入用益物权章节,从国家立法层面肯定了矿业权的物权属性,此外,《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二、矿业权可转让的情形、转让条件及程序要求
1 可转让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
2 转让应具备的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三)探矿权属无争议;(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矿山企业投人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3 程序要求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但笔者比较认同的观点是对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可依据合同法基本原理,从成立、有效、生效三个层面解读:首先,矿业权人与受让人就拟转让的矿业权的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即已成立。其次,矿业权转让合同成立后,经审查签约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即可认定为合法有效。最后,依法成立的合同,一般自成立时即生效,但也存在合同当事人约定了附生效条件、附生效期限而暂未生效,如矿业权转让需要经过行政审批,但这并不意味着合同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明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政审批的对象是“转让申请”,而非转让合同,但第三款又将转让合同的效力与转让审批紧密相联,规定了“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简而言之,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批准,依法成立的转让合同尚不能直接认定为已生效。
但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据此,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合同已产生拘束力与确定力,只是在转让申请批准前尚不具有实现力,故《矿业权司法解释》中明确受让人无权据此请求转让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即无权直接要求实现矿业权物权变动的效力。但为寻求价值保护的平衡,同时规定了当事人若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请求确认矿业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亦不予支持。
最高院不能通过司法解释否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法律效力,但其制定的司法解释需要起到指导司法实践并符合法律的价值平衡,通读《矿业权司法解释》,我们也不难发现,其起草者虽然没有从矿业权转让行政审批的法律本质入手进行分析,但还是倾向于“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批准,矿业权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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