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内蒙古收购玉米改判无罪案看树立现代法治理念的重要性

来源:京师豫见

文章摘要
2017年2月17日上午9点“内蒙古王力军收购玉米获罪案”再审宣判,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力军无罪,应该说本案在最高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时,法律人都猜到肯定会改判无罪。

2017年2月17日上午9点“内蒙古王力军收购玉米获罪案”再审宣判,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力军无罪,应该说本案在最高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时,法律人都猜到肯定会改判无罪。
那么为什么从一审的有罪到再审的无罪,前后反差这么大,该案媒体报道出来后,引起了巨大的社会关注度,不但招致了法律界的一片批判,而且最高院也觉得太离谱,直接越过两级法院罕见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我们说这么一个荒唐的案件为什么能从起初的工商局执法到公安机关的立案,再到检察院的审查起诉,最后一审法院的判决,为什么一路走来,都会认为构成犯罪呢?应该说都与执法人员的现代法治理念落后有关。
97新刑法颁布时,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取消了计划经济时期的投机倒把罪,又衍生了非法经营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虽对非法经营经营罪采取了叙明罪状表述,并以列举的方式作了具体规定。但是立法时认为如果对某些罪状规定得过于确定、具体而毫无弹性,对各种犯罪行为又难以尽列无遗,特别是在经济犯罪形态发展变化较快的经济变革时期,倘若有的条款一点"口袋"都不留,可能不利于及时打击花样翻新的经济犯罪,也不利于刑法典的相对稳定,因此有限制地设置一点"其他"之类的拾遗补漏条款还是必要的。新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正是更多地考虑了后一种意见而设置了第四项内容。非法经营罪仍然保留了"口袋罪"的某些特征。
2011年04月08日最高人民法院为解决统一法律适用问题,准确让各级法院把握刑法有关条文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第三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规定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此规定的出台,应该说已经对非法经营罪做出了限制解释,就是防止司法机关滥用罪名,防止第四项内容成为新的“口袋罪”。
而内蒙古农民王力军没有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买卖玉米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当时国务院2013年7月18日 发布的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九条确实规定了:“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也就是说在此时像农民王力军这样的个体户收购玉米必须办证收购玉米才合法,但国务院在2016年2月6 日修订了《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其中修改了对个体户收购玉米的限制。 新条例第九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也就是说像王力军这样的农民2016年2月6日起收购玉米无须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证,而王力军一审开庭时间在2016年4月5日,根据刑法上的从新原则,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应当撤回起诉或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宣告王力军无罪,而这些司法机关显然遗忘了刑法的从新原则。
最高法院指令再审理由认为,刑法第225条第(四)项是在前三项规定明确列举的三类非法经营行为具体情形的基础上,规定的一个兜底性条款,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项规定应当特别慎重,相关行为需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且要具备与前三项规定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严格避免将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当作刑事犯罪来处理。
我们看一下再审时司法机关的观点,检察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力军的行为虽具有行政违法性,但不具有与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当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力军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没有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买卖玉米的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当时的国家粮食流通管理有关规定,但尚未达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危害程度,不具备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的必要性,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判决认定王力军构成非法经营罪适用法律错误”。从以上表述中我们看到两个司法机关仍认为王力军的行为具有行政违法性,只是尚未达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危害程度,为什么不能在再审判决中表述王力军的行为并未违反新的粮食管理条例,这不能不令人感到遗憾,虽然法院再审时表述为违反当时的国家粮食流通管理规定,但在原审开庭时国家粮食流通管理规定已经修改,再审判决这样表述其实有混淆公众之嫌,应该说并没有正确理解最高院指令再审的法治精神。
在当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提出了在2017年底前,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政机关普遍设立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制度的意见,希望行政机关设立了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以后,在执法时遇到法律适用问题多请教,而我们的法律同仁也要切实负起责任,起好参谋助手作用,将现代法治理念精神及时灌输给每一位执法人员,如果本案粮食局、工商局在起初就有律师负责把关,也许今日的收购玉米荒唐案件就不会出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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