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了引起公司解散的法律事实,具体原因可分为公司自行解散、强制解散、司法解散三种类型。司法解散具体规定于《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对于何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虽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列举了三种情形,但对这三种情形具体如何理解、适用以及在不符合三种既有情形时应如何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司法裁判观点各异且仍处于演化变动过程。本文拟结合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各地裁判案例,针对实践中如何认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进行探讨,为市场参与者提供一定参考。”
01 对股东会僵局、董事会僵局的理解
《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列举了三种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一)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
公司经营管理上的严重困难,表现为公司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态,体现公司自治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全失灵,不能正常进行经营活动。如果任其继续存续下去,将会造成公司实质利益者即股东利益的损失。《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列举的前两种情形属于股东僵局,既包括因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无法召开而形成的僵局,又包括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虽能召开但无法形成有效决议的僵局。第三种情形属于董事僵局的情形。主要是董事因长期意见不和、存在冲突,又无法通过股东会会议程序化解冲突而致公司无法继续顺利经营的情形。
(一)股东未作出努力化解股东僵局、董事僵局的,即使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也不能请求解散公司。
【典型案例】吴某勇、黄某云等公司解散纠纷案(2023)最高法民申429号民事裁定书
人民法院认为:华兴公司《章程》第三十四条规定:“董事会由全体董事组成,其成员为伍人。”且《章程》并未规定股东(大)会召开的比例和决议通过的比例。则董事会成员的产生不属于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事项,尽管董事会成员未登记且存在争议,也可由股东会重新确定董事会成员从而化解纠纷,而非必须通过解散公司来进行解决。同时该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董事会议实行一人一票和按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少数服从多数记名表决制度。当赞成和反对票数相等时,董事长有权作出最后决定。”可见,即便华兴公司在重新确定董事会成员后又陷入僵局,仍可依据《章程》进行最终决断。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华兴公司曾尝试就董事会的重新确定、组建等事项作出努力而仍无法化解纠纷,不满足“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前置性条件。
(二)持续两年以上不召开股东会并非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
【典型案例】昆仑能源(辽宁)有限公司、昆仑能源(鞍山)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2318号民事裁定书
人民法院认为:昆仑能源辽宁公司作为昆仑能源鞍山公司的大股东,在占有董事会多数席位的情况下,不主动召集股东会,反而以无法召开股东会为由主张公司经营管理困难申请解散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昆仑能源辽宁公司申请再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昆仑能源鞍山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且一审中,厚德科技公司明确表示愿意配合昆仑能源辽宁公司开展工作、继续经营昆仑能源鞍山公司,故昆仑能源辽宁公司主张的股东之间失去合作基础、公司亏损等事由,均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
(三)股东对公司停止业务开展、善后及注销等事宜达成一致后,其他股东起诉要求公司解散的,不属于经营管理困难的情形。
【典型案例】季某宏、宁夏某某公司甲公司解散纠纷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宁民终312号民事判决书
案件基本情况:2017年7月24日,季某宏、於某共认缴出资1000万元成立了宁夏某某公司甲,季某宏持股比例50%,於某持股比例50%。宁夏某某公司甲全体股东于2019年10月26日对公司停止业务开展、善后及注销等事宜达成一致。季某宏主张,宁夏某某公司甲业务持续处于困顿状态,公司全体股东达成合意停止公司业务开展,并对公司善后事宜及公司注销事项达成了一致,且公司已长时间未召开股东会并行成决意,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请求解散宁夏某某公司甲。
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宁夏某某公司甲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解散条件。季某宏关于宁夏某某公司甲经营严重困难、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并不是解散公司的法定理由,股东间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分歧并不等于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即使公司出现困难也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并不一定非要通过公司解散方式来解决,公司司法解散是公司最后的救济措施,应当限于其他途径已经穷尽情况下实行。
02 其他情形的探讨
若公司并不符合上述三种情形,无法直接套用上述规则时,法院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该具体考虑哪些因素?
(一)从经营方面考虑主营业务是否可以正常展开、是否可以实现公司设立目的等因素;从公司管理方面,以衡量股东会、董事会之间的矛盾是否可以调和、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管理机制能否正常运行和发挥作用。
【典型案例】某某省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宏运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474号民事裁定书
案件基本情况:2015年2月28日,金融控股公司与宏运集团公司共同发起设立金融管理公司,注册资本10亿元。其中金融控股公司持股20%,宏运集团公司持股80%。金融管理公司主要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金融管理公司自成立以来,在宏运集团公司的实际控制之下,并未从事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宏运集团公司在未经股东之间进行充分协商及通过董事会批准的情况下,即将9.65亿元资金借给宏运集团公司实际控制公司。在解散纠纷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多次组织各方进行调解,但鉴于各方提出的和解条件差异较大,在近十个月的调解期间内,双方最终未能达成和解。
最高院认为:衡量“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可以从公司经营和公司管理两个方面进行考量。就公司经营而言,可以审查公司主营业务是否可以正常展开、是否可以实现公司设立目的等因素;就公司管理而言,可以衡量股东会、董事会之间的矛盾是否可以调和、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管理机制能否正常运行和发挥作用等因素。由于金融管理公司的经营资金被宏运集团公司单方改变用途作为贷款出借且长期无法收回,导致公司批量收购、处置不良资产的主营业务无法正常开展,也使公司设立的目的落空,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股东双方已经对簿公堂,证明股东之间、董事之间的矛盾已经激化且无法自行调和,股东会、董事会机制已经不能正常运行和发挥作用。在此情形下,继续维持公司的存续和股东会的非正常运行,只会产生大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单方决策,压迫损害另一小股东利益的后果。
(二)“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当理解为股东之间的冲突,股东的分红权、知情权、决策权、管理权等权利无法落实,导致股东进行投资的目的无法实现,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典型案例】吴某勇、黄某云等公司解散纠纷案,(2023)最高法民申429号民事裁定书
人民法院认为:由于股东之间的冲突,公司管理方面存在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对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导致公司已经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审查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侧重点在于:由于股东之间的冲突,股东的分红权、知情权、决策权、管理权等权利无法落实,导致股东进行投资的目的无法实现,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在本案中,华兴公司因为市场行情等因素导致收益有所减损,进而引发被申请人等小股东对华兴公司的实际收益情况产生质疑,属于外部因素导致的经营性困难在先,股东间的冲突在后,股东间的冲突并非华兴公司发生经营性困难的原因。对于因外部性因素而引起的股东之间的矛盾,华兴公司应当通过积极保障各股东的知情权以化解质疑纠纷,而不宜通过司法强制解散的方式寻求解决。
(三)小股东知情权被侵犯或大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形,亦非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
【典型案例】邢某平、王某胜等公司解散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304号民事裁定书
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邢某平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来看,第一组证据、第四组证据均与小股东知情权有关,第二组证据与公司经营亏损有关,第三组证据是关于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小股东利益,证人证言涉及的内容也是公司经营亏损以及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因此,上述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本案符合前述规定的公司应当解散情形,尤其是知情权、公司亏损等事由已为第二款明文规定并非公司解散情形。如白天鹅公司存在小股东知情权被侵犯或大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形,亦非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可另循途径解决。
(四)在判定公司内部决策机制是否失灵时,不应僵化适用法定硬性标准,应当实质性审查公司决策机制是否正常运行。
【典型案例】张某成、海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3042号民事裁定书
人民法院认为: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是指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本案中,天懋公司从成立时起就不是通过召开股东会进行决策运作。天懋公司自2012年成立时起,没有正式召开过股东会。公司成立至2016年11月底,由张某成主持公司经营管理活动,重大事项均由张某成和曹某协商决定。自2016年12月起,换由曹某主持公司经营管理活动。2018年4月,天懋公司聘任第三方团队对公司的管理活动进行经营。因此,天懋公司虽然从未正式召开过股东会,现在也无法通过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但不影响公司开展正常的经营管理活动,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天懋公司的管理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
03 结论
(一)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能通过司法解散方式退出公司。除《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列举的三种情况外,人民法院主要从“股东长期矛盾、对立,不可调和,进而公司治理结构完全失灵”方面考虑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
(二)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介入公司内部治理及强制解散公司等态度较为慎审,股东通过诉讼方式请求解散公司的举证难度较大。为此,在公司设立之初,股东就应该在公司章程、股东协议、投资协议等法律文件中明确规定股东退出的条件和方式,以预防未来可能出现的纠纷。
(三)若公司已陷入僵局,应积极调和对峙双方的矛盾,或采取股权转让方式退出公司,结束僵局。也可以采取第三方介入调解的方式,让第三方与冲突双方进行磋商、调解,尽可能通过协商方式化解僵局。最后若已穷尽方式,仍无法突破僵局困境,应及早采取司法解散的方式,避免因困于僵局而造成更大的损失。
如何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作者:姜南来源:北京浩天贵阳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了引起公司解散的法律事实,具体原因可分为公司自行解散、强制解散、司法解散三种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