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3月15日,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法》”),该法将于2020年1月1日生效。此前,我国外商投资领域的基本法律框架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合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合作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以下简称“外资三法”)构成。
改革开放初期诞生的外资三法及其配套的管理体制不断调整、补充,打开了中国引进外资的大门,但出于全面开放新格局的需要,国家亟需制定统一的外资基础性法律,因此,2015年1月商务部出台了《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间,《外国投资法(草案)》历经三次草案的修订,最终在全国人大得以通过。本文将从《外商投资法》的重点内容解读与其对外商投资法律实践带来的影响两方面对其进行解读。
一、重要内容解读
《外商投资法》分为六章,共四十二条,其重要内容如下:
1. 三法合一
根据《外商投资法》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2020年1月1日后,外资三法同时废止;外商投资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活动准则将在该法正式实施后直接适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但在本法施行后有五年过渡期,五年内原已设立的企业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
根据《外商投资法》第四条,国家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根据该规定,国家在投资准入阶段,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将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
通过上述规定,外商投资法在组织形式、组织机构、活动准则以及投资准入等方面进一步融合了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公司治理形式,从而可以逐渐取代外资三法而成为国家管理外资的基本法律。以往法律适用过程中由于一般法特别法、新旧法适用上的问题得到了进一步解除,各项制度也实现了立法体例上的精简。
2. 外商投资的范畴得到完善
根据《外商投资法》第二条,外商投资的范围为新设、并购、投资和其他方式。该规定填补了外资三法关于并购、投资新建项目方面的空缺,但是第二条第(三)款“投资新建项目”的内涵与形式尚待厘清。另外,虽然第二条规定外商投资包括直接投资与间接投资,但对于间接投资的定义未作进一步明确。对于间接投资是否需要以层层穿透的方式进行判断、是否以“实际控制”为标准,还需要后续相关规定作进一步界定。
3. 建立配套的投资管理、投资促进、投资保护机制
(1)投资管理措施主要体现在如下条款中:
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第28条)
反垄断审查制度(第33条)
信息报告制度(第34条)
安全审查制度(第35条)
对于安全审查制度,《外商投资法》的最终正式稿中删去了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安全审查制度的具体规定,从而安全审查制度的完全建立仍待后续配套规定进一步厘清。
(2)投资促进措施主要体现在如下条款中:
国民待遇原则(第4、9、15、16、17条)
建议权与知情权(第10条)
特定行业、领域、地区投资的外商优惠待遇(第13、14条)
(3)投资保护措施主要体现在如下条款中:
不征收制度与公平补偿制度(第20条)
出资与合法收益可以人民币或外汇自由汇入、汇出(第21条)
保护知识产权并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外商进行技术转让(第22条)
政府应守约,变更合同应遵循法律程序并依法补偿(第25条)
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第26条)
虽然根据第26条的规定,如果外商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申请协调解决,但该等投诉机制的具体形式、细则及与其他制度的衔接方式仍待后续规定进一步厘清。
二、《外商投资法》生效后需要关注的实务问题
1.外商投资企业公司治理结构的变化
在三资法时期,合资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成立的合作企业中,董事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在《外商投资法》实施后,股东会将取代董事会成为公司的权力机构。虽然《外商投资法》规定在该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等,但是建议外商投资企业在过渡期内应及时对公司章程、合作或合资协议等文件作出符合《外商投资法》的调整,例如:
(1)最高权力机构由董事会调整为股东会。
(2)重要事项不再要求一致通过,因此对股东会职权、表决方式需进行明确规定。
(3)《公司法》对于股权转让要求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外资三法的规定与此不一致。为了规避争议,建议明确股权转让事宜的处理方式。
(4)利润分配事宜可进行自主约定。
2.协议控制架构(VIE)的合法性与未来走向
对于VIE架构,《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曾尝试对其进行界定,并将之列为外商投资的形式之一。但是,《外商投资法》的2018年一审草案将相关定义都删除了,取而代之的是“外国投资者通过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在中国境内投资”。这一修改的主要原因大概是因为VIE架构的具体适用、“实际控制”的具体认定以及后续规制措施等事宜仍然存在不确定性,不宜在《外商投资法》中仓促下结论。
虽然VIE架构相关事宜被暂时搁置,但是我国在过去的一年半中,逐渐对VIE架构有认可的趋势。例如在,2018年6月,证监会颁布《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了,允许VIE试点红筹企业在中国境内发行CDR上市,透露了证监会对VIE架构有条件地认可的倾向。
需要注意的是,2018年8月15日出台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规定,禁止通过协议控制的方式控制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对此,笔者认为,未来VIE架构可能在特殊行业中会被禁止,但在其他行业中、在政府部门的有效监督下,存在有条件认可的可能。
3.港澳台投资者对《外商投资法》的参照适用
长期以来,我国对港澳台投资事宜是参照外资三法适用的,但是《外商投资法》的2018年一审草案删除了关于港澳台参照适用的相关规定。对此,2019年3月15日李克强总理答记者问中表示:“港澳台投资是可以参照、或者比照适用刚刚通过的外商投资法,而且我们长期以来行之有效的一些制度安排和实际做法还要继续沿用,不仅不会影响,而且会有利于吸引港澳台的投资一直参照外商投资进行管理。”
因此,我们认为今后港澳台投资者还是可能继续参照适用《外商投资法》的相关规定,具体措施可能仍需后续配套规定的出台。
结语
本文针对《外商投资法》意义重大的内容作了初步解读,并对后续实践中可能存在的影响作出预判。在《外商投资法》正式实施后,对新旧法的过渡衔接、《外商投资法》与现行法规、规章的衔接与适用、商务部、发改委等各领域外资法规与政策的清理和调整,仍需保持密切关注。
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2019年3月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规范外商投资管理,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
(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
(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第三条国家坚持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鼓励外国投资者依法在中国境内投资。
国家实行高水平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建立和完善外商投资促进机制,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四条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前款所称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所称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
负面清单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外国投资者准入待遇有更优惠规定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国家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条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活动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开展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二章 投资促进
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
第十条制定与外商投资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和建议。
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规范性文件、裁判文书等,应当依法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体系,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法律法规、政策措施、投资项目信息等方面的咨询和服务。
第十二条国家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国际组织建立多边、双边投资促进合作机制,加强投资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三条国家根据需要,设立特殊经济区域,或者在部分地区实行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促进外商投资,扩大对外开放。
第十四条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鼓励和引导外国投资者在特定行业、领域、地区投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国家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参与标准制定工作,强化标准制定的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
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平等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六条国家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通过公平竞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政府采购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平等对待。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和其他方式进行融资。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便利、高效、透明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优化政务服务,进一步提高外商投资服务水平。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和公布外商投资指引,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和便利。
第三章 投资保护
第二十条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征收。
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征收、征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及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
第二十二条国家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严格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国家鼓励在外商投资过程中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开展技术合作。技术合作的条件由投资各方遵循公平原则平等协商确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转让技术。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不得减损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申请协调解决。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除依照前款规定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申请协调解决外,还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成立和自愿参加商会、协会。商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相关活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投资管理
第二十八条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需要办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外国投资者在依法需要取得许可的行业、领域进行投资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与内资一致的条件和程序,审核外国投资者的许可申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的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税收、会计、外汇等事宜,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外国投资者并购中国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接受经营者集中审查。
第三十四条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内容和范围按照确有必要的原则确定;通过部门信息共享能够获得的投资信息,不得再行要求报送。
第三十五条国家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
依法作出的安全审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投资活动,限期处分股份、资产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实施投资前的状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除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理外,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要求报送投资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泄露、非法向他人提供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投资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对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金融行业,或者在证券市场、外汇市场等金融市场进行投资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本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同时废止。
本法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等。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外商投资法》的重点内容解读与实务变化前瞻
作者:史莉佳 胡煜菡来源: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

2019年3月15日,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法》”),该法将于2020年1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