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抵押合同的法律问题》专题之二:借款担保中担保人的连带责任应如何承担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借款担保,是指担保人作保证或利用一定的财产作抵押或质押而取得的借款。借款担保中保证人的连带责任应如何承担,是我们在办案实践中常遇到而必须厘清的问题。

借款担保,是指担保人作保证或利用一定的财产作抵押或质押而取得的借款。借款担保中保证人的连带责任应如何承担,是我们在办案实践中常遇到而必须厘清的问题。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现今的商业发展飞速,中小企业对资金的流动需求较大,无论是从银行借款还是普通民间借款或是小额贷款公司的借贷,都会要求借款人提供相应的担保,以便借款到期后,可以通过对保证人或担保物实现债权。在借款担保中,可以有一个或多个保证人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但是《担保法》也明确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还有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在借款中,连带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就是说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时,主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是没有先诉抗辩权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而该保证人不得主张债权人应首先经司法程序通过主债务人来满足其债权。因此,在保证期间内,如果主债权人没有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实现其债权,那么就可以得出结论:主债权人对自己的这项权利是怠于行使的。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不主张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随主债务不履行的状态持续下去,而是要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状态结束。即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中的抵押担保。根据债务人与保证人的约定,可以提供财产抵押作为担保。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第五十四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借款担保中,如果保证人以自己的财产作为抵押为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应以其抵押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债权人可以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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