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关系中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权”与“责”

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股权代持是公司实务中较为常见的一种现象,实际出资人出于各种原因,与名义股东达成协议,由名义股东作为公司登记的股东持有股权,实际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并享有投资收益,由此引发的纠纷数量也比较多。

股权代持是公司实务中较为常见的一种现象,实际出资人出于各种原因,与名义股东达成协议,由名义股东作为公司登记的股东持有股权,实际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并享有投资收益,由此引发的纠纷数量也比较多。
一 如何认定具有股权代持关系?
名义股东虽然有股东之名但无出资之实。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股权代持的标准有以下几点:一是隐名股东有实际出资行为或明确由其最终出资的意思表示;二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有委托代持的意思表示;三是隐名股东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享有分红、表决等股东权益。
从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股权代持的裁判观点来看,一般应当以当事人是否签订有明确的股权代持协议或者形成明确合意为基础,而不能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转账凭证或者股权的出资情况认定股权代持关系。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96号
江苏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与刘婧与王昊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王昊为江苏圣奥公司登记股东,以股东身份完成出资、增资、分红及股权转让行为等。王昊取得的股东身份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刘婧在诉讼中主张其与王昊之间存在代持股关系,证据不充分。代持股关系应当基于委托关系形成,委托关系为双方法律行为,需双方当事人有建立委托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签订委托合同或者代持股协议,对未签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有事实行为的,也可以依法认定存在委托代持股关系,并以此法律关系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单方法律行为不能建立委托代持股份关系。本案中刘婧未提交其与王昊之间关于建立委托关系或者代持股关系的协议,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王昊之间对委托关系或者代持股关系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或者其间实际形成了事实上的代持股份关系。因刘婧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提交的间接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具有排他性,举证不具有优势,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310号
李艳萍、屈少英与甘肃福明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林祥明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本案中,福明公司、林祥明尽管提供了对李艳萍丈夫邹晓明的任命书、与李艳萍签订的岗位承包责任书及多份《产品出库单》《费用报销单》等证据,用以证明李艳萍或其丈夫邹晓明参与了福明公司的一些经营管理工作,同时亦将450万元收款收据、一审起诉状、李艳萍发送的手机短信以及一审、二审庭审笔录作为证据证明案涉450万元款项系股权投资款,但在双方没有代持股份协议或者相关明确约定,福明公司亦未将李艳萍、屈少英登记为注册股东,且李艳萍、屈少英对自己的股东身份也不认可的情况下,这些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李艳萍、屈少英系福明公司股东,或者是以股东身份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本案申请再审过程中,福明公司、林祥明也没有进一步提供李艳萍、屈少英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享有股东权益或者履行股东义务的证据材料。一审、二审法院据此不支持福明公司、林祥明关于案涉450万元款项系投资款的主张,并无不当。
二 实际出资人在股权代持关系中的“权”与“责”
(一)实际出资人的权利
1、实际出资人享有代持股权的投资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实际出资人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的相关权利。
(备注:但对外需以名义股东身份行使权利)
(二)实际出资人的责任
实际出资人需对公司债务在出资本息范围内向名义股东/债务人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实际出资人的风险
1、代持股权被名义股东以股权转让、质押或者其他方式处分,第三人善意取得该股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2、名义股东对外负债并进入执行阶段的,代持股权被名义股东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
王仁岐与刘爱苹、詹志才等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本案中,王仁岐与詹志才之间的《委托持股协议》已经一、二审法院认定真实有效,但其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因此,本案中詹志才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刘爱苹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三 名义股东在股权代持关系中的“权”与“责”
(一)名义股东的权利
经实际出资人授权,履行各项股东权利,在各项决议文件中署名。
(二)名义股东的责任
1、需以实际出资人的认缴出资为限,对外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按照公司法规定,积极履行股东义务。
(三)名义股东的风险
1、如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代持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名义股东需承担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
如公务员法禁止公务员对外投资企业,名义股东知晓实际出资人的特殊身份,且实际出资人未实缴出资或未完全实缴出资的,因代持协议无效,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名义股东亦属于过错方,其无权向实际出资人请求履行出资义务,需以公司登记股东身份,承担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
2、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所以若公司因某种原因对外发生债务而不能清偿,债权人请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性赔偿责任,则名义股东就有义务首先承担该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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