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月,某物流有限公司在一保险公司为自己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特约条款,保险期限1年,并缴纳了保费。仅隔了2个月,保险车辆在外地发生交通事故。经法院审理,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受害人陈某的父母保险金20万元,物流公司赔偿受害人陈某的父母32万元。判决书生效后,2014年3月,物流公司赔付了受害人的父母,然后就货车的理赔事宜同保险公司进行协商。但是,双方就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数额发生分歧。物流公司认为,保险车辆主、挂车分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都是10万元,因此,保险公司应当赔付本次保险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0万元。保险公司却拿出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主张赔付物流公司保险金10万元。双方争执不下,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单时,没有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履行明确告知投保人的各项权利义务的职责,损害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约定,不仅排除了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还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根据规定,仲裁庭裁决保险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给物流公司机动车、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
保险理赔起纠纷,如何认定格式条款?
作者:哈尔滨仲裁委员会来源:哈尔滨仲裁委员会

2013年5月,某物流有限公司在一保险公司为自己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特约条款,保险期限1年,并缴纳了保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