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亮点解读

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 言 近年来,我国网络交易蓬勃发展,“社交电商”“直播带货”等新业态、新模式不断涌现,为网络经济发展增添了新的活力,同时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有必要及时完善相应的制度规范。
引 言
近年来,我国网络交易蓬勃发展,“社交电商”“直播带货”等新业态、新模式不断涌现,为网络经济发展增添了新的活力,同时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有必要及时完善相应的制度规范。但是,2019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下称“《电子商务法》”)部分规定较为原则,在实践中需要进一步细化。[1]2021年3月15日,《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下称“《办法》”)正式出台,并已于2021年5月1日起施行,同时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4年3月15日颁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废止。《办法》作为《电子商务法》的第一部配套部门规章,其实施必定会对网络交易监管产生积极的影响。本文将结合实务对《办法》的亮点进行解读。
01 对市场主体免于登记情形作出具体界定
《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根据该规定,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不需要进行登记,但法律本身并未阐明其具体含义。《办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了这两种情形的认定标准和适用范围,对于更好地开展网络市场主体登记工作,方便个人灵活就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首先,《办法》界定了便民劳务活动的范围。根据《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人通过网络从事保洁、洗涤、缝纫、理发、搬家、配制钥匙、管道疏通、家电家具修理修配等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不需要进行登记。
其次,《办法》明确了零星小额交易的判定标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确定以“年交易额累计不超过10万元”作为“零星小额交易”的判定标准。同时,在如何计算年交易额的问题上,《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同一经营者在同一平台或者不同平台开设多家网店的,各网店交易额合并计算。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并非年交易额不超过10万元的均不需要进行登记。从事需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项目的经营,如食品、图书等,无论年交易额多少,都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此外,在区分已经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网络交易经营者与不需要进行登记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的基础上,《办法》第十二条对不同主体需要公示的具体信息进行了明确,不需要进行登记的经营者应当以“自我声明”的方式履行登记信息的公示义务。
02 明确对网络交易新业态的监管
近年来,“社交电商”“直播带货”等新业态、新模式不断涌现,特别是疫情下“社交电商”“直播带货”等更是迎来了爆发式增长。这类业态在参与主体、经营架构、交易流程乃至信息传播方式等方面均有别于传统的网络交易活动,在激发网络经济新活力的同时也产生了新的监管难题。
以直播带货为例,为加强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监管、促进直播营销新业态健康发展,监管部门及行业协会发布了一系列要求和规范。例如,中国广告协会于2020年6月发布《网络直播营销行为规范》,针对商家、主播、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网络直播营销主播服务机构等其他参与者的行为进行了规范;再如,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于2020年11月发布《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市监广〔2020〕175号),对直播带货行为中各方主体的责任进行了规定,对直播带货行为进行了规范,并明确规定对违反电子商务法行为、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等进行查处。又如,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部门于2021年2月9日联合发布《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规范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国信办发文〔2021〕3号),对网络直播行业存在的主体责任缺失、内容生态不良、主播良莠不齐、充值打赏失范、商业营销混乱、青少年权益遭受侵害等问题提出指导意见。
但是,前述规定效力层级较低,对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的监管力度不足。在此背景下,《办法》明确将新业态纳入规制范围,并加强了监管。
首先,《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信息网络活动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其次,《办法》明确规定了在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信息网络活动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经营者的义务。具体说明如下:
第一,《办法》第七条将当前新业态中最典型的平台性服务归纳为“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等服务”,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上述服务,为网络交易提供了全流程的支持,应当依法履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义务。此外,《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为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第二,通过前述平台性服务开展交易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平台内经营者的义务。此外,《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03 压实平台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
平台具有“市场”和“企业”双重属性,在网络交易活动中发挥着独特作用,是实现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关键一环。《电子商务法》第二章第二节专节对平台经营者的管理义务及责任进行了规定,《办法》在此基础上进行了细化规定。
(一)核验义务
根据《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
(二)报送义务
根据《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于每年1月和7月向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三)公示义务
根据《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平台内经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并将变更情况报送平台后,平台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进行核验,完成更新公示。
根据《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应当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载明平台内经营者的网店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等信息。警示、暂停服务等短期处理措施的相关信息应当持续公示至处理措施实施期满之日止。
(四)区分义务
根据《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辨认。
(五)保存义务
根据《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应当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根据《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保存时间自其退出平台之日起不少于三年;对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的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六)检查监控义务
根据《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进行动态监测,对超过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额度的,及时提醒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根据《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为便于了解,本文通过表格形式将平台经营者的义务及其法律责任梳理如下:

序号

义务

法律

责任

法律依据

合规

依据

处罚

依据

1

核验义务

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办法》第四十七条、《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

2

报送义务

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办法》第四十七条、《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

3

公示义务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办法》第三十条

《办法》第四十八条

4

区分义务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办法》第二十七条

《办法》第四十八条

5

保存义务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办法》第二十七条

《办法》第四十八条

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办法》第三十一条

《办法》第四十七条、《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

6

检查监控义务

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办法》第二十九条

《办法》第四十九条


04 强化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
当前,数据和流量成为网络市场竞争的关键要素,平台乃至较大规模的普通经营者都能通过滥用个人信息不当获利。针对部分网络平台、经营者过度收集个人信息问题,《办法》设置了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条款,强化了网络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保护。强化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是《办法》的一个突出亮点。
1.保障消费者个人信息受保护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明确消费者“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第二十九条对消费者个人信息受保护的具体内容进行了规定。《办法》第十三条针对网络交易的特点,对消费者个人信息受保护的权利作了细化规定。
首先,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采用一次概括授权、默认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停止安装使用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信息。
其次,《办法》要求网络交易经营者在收集、使用个人生物特征、医疗健康、金融账户、个人行踪等敏感信息时,必须逐项取得消费者同意。
再次,网络交易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收集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除依法配合监管执法活动外,未经被收集者授权同意,不得向包括关联方在内的任何第三方提供。
最后,针对向消费者发送商业性信息的规制,《办法》第十六条要求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明示其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免费的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应当立即停止发送,不得更换名义后再次发送。
2.法律责任
《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办法》作为部门规章,仅能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为避免“过罚不相当”,《办法》明确“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九)项规定了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时的法律责任,[2]《办法》上述规定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九)项的规定相衔接,也为未来《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适用预留了空间。
05 强化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九条分别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情权及自主选择权。《办法》提出了更为具体的要求,包括:
1.搭售商品或服务的要求
《办法》第十七条明确,搭售商品或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示消费者。提供多种可选项方式的,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的任何选项设定为消费者默认同意,不得将消费者以往交易中选择的选项在后续独立交易中设定为消费者默认选择。
2.自动展期、自动续费服务的要求
《办法》第十八条明确,消费者接受服务前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五日,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由消费者进行选择。在服务期间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的随时取消或者变更的选项,并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上述规定是《办法》新增的内容,这在《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工商总局73号令公布,市场监管总局31号令修订)中也未予以规制,系针对近年来一些网络交易经营者有损消费者权益行为而作出的纠正性规定。
实践中,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就曾对11家视、音频平台进行约谈,要求其对自动续费等功能进行整改,相关平台提交的整改方案包括:(1)就自动续费扣款未提醒问题,对购买连续包月、包季、包年的消费者,在扣费前通过发送站内消息、手机短信、微信等形式,主动提醒用户即将扣费;(2)就默认勾选自动续费问题,有的直接取消默认自动续费功能,有的主动告知消费者详细退订流程,消费者可随时取消。此次《办法》的公布,明确了提前通知的期限,以及对随时取消或者变更的选项的要求。
3.格式条款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至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无效、解释等问题进行了规定,《办法》第二十一条结合《民法典》的前述规定,要求网络交易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等的应该以显著方式提示及说明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基于网络交易的特点,列举了常见的无效情形,包括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网络交易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等。此外,尤其需要注意的是,相关格式条款不得规定网络交易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上述情形除可能构成无效的格式条款外,也直接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相关规定,网络交易经营者将会面临相应的行政处罚。[3]
4.消费者网络交易评价的技术处理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消费者评价中包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可以依法予以技术处理”,对上述规定进行了平衡。所谓“技术处理”,是要求不得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消费者评价内容虽然有部分不当,但其他部分还是真实反映客观情况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进行区分处理,不得整条删除或者屏蔽。
5.终止从事网络交易活动的要求
《办法》第二十三条明确,网络交易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网络交易活动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网络交易活动公告等有关信息,并采取合理、必要、及时的措施保障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06 强化平台不正当交易行为规制
1.对网络交易经营者的不正当交易行为进行细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具体规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实施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同时,结合网络交易特点对网络交易经营者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进行了细化:(一)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二)采用误导性展示等方式,将好评前置、差评后置,或者不显著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评价等;(三)采用谎称现货、虚构预订、虚假抢购等方式进行虚假营销;(四)虚构点击量、关注度等流量数据,以及虚构点赞、打赏等交易互动数据。
2.对平台强制“二选一”问题进行规制
近年来,部分网络交易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其他平台开展经营等自主经营活动进行不合理限制的情况不断出现,即平台强制“二选一”问题,以及个别平台限制经营者只能使用其限定的自有或者合作方的快递物流服务的问题,持续引发社会普遍关注。
从实践情况来看,平台实施的限制行为隐蔽性强,给监管执法增加了难度。为此,《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平台不得通过搜索降权、下架商品、限制经营、屏蔽店铺、提高服务收费等方式,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在多个平台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不正当手段限制其仅在特定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快递物流等交易辅助服务提供者;不得实施其他干涉平台内经营者自主经营的行为。这些规定对有效保障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平台经济良好竞争秩序、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均具有重要意义。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近期监管部门对多起平台实施“二选一”的行为集中作出了行政处罚。与此同时,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会同网信办、税务总局于2021年4月13日召开互联网平台企业行政指导会,针对平台“二选一”问题要求各平台企业全面自查并彻底整改。上述监管动态释放了清晰的监管信号,即国家一方面在鼓励和促进平台经济发展的同时,另一方面也在强化反垄断监管,以预防和制止平台企业滥用数据、技术和资本等优势损害竞争、创新和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07 引入信用监管
现代社会的政府治理,面临日益复杂而艰巨的治理任务,为应对越来越高的治理需求,行政机关越来越重视“通过信用的治理”。信用监管作为面向行政相对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社会治理手段,其有效实施,有利于确保义务的履行和监管模式的优化。
《办法》第三十七条在网络交易领域引入了信用监管。根据该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网络交易经营者实施信用监管,将网络交易经营者的注册登记、备案、行政许可、抽查检查结果、行政处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等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归集并公示。对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依法实施联合惩戒。此外,前述信息还可以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官方网站、网络搜索引擎、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等途径公示。
需要注意的是,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对于2015年12月颁布实施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3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并于2021年2月10日对外公开征求意见。[4]《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办法》的修订及日后的出台,将为监管部门对网络交易经营者的信用监管提供更为明确、更具有操作性的法律依据。
结语
《办法》以数字经济新业态之下网络交易如何监管为出发点,在《电子商务法》的框架下,作出了更为具体、明确、更有操作性的规定,同时也对社会关注的平台“二选一”、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等问题作出了积极回应。因此,《办法》的实施,必将有利于网络交易的健康发展。同时,在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严格执法的趋势下,《办法》的出台也对从事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
注释:
[1]见《市场监管总局网监司负责人就〈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答记者问》,http://www.samr.gov.cn/xw/zj/202103/t20210315_326927.html。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3]《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见《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http://www.samr.gov.cn/hd/zjdc/202102/t20210210_32605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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