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众所周知,矿产资源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矿产能源作为关乎国民经济发展、国家战略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其开发利用必须接受国家的监管。目前,矿产资源产权制度改革正在深入推进,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市场交易机制逐步构建完善。但矿产资源产业领域仍然存在资源浪费、环境破坏、矿难多发等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这些问题已经反映到司法审判当中。矿业权纠纷类型繁多、标的巨大、法律关系复杂,既涉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秩序、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也涉及市场主体合法财产权益的确认和保护,需要坚持问题导向,繁荣理论研究,解决实际问题。本文通过对公开裁判文书的大数据分析,旨在探寻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涉矿案件的裁判思路。
第一部分 大数据报告数据来源
时间:2016年1月1日-2020年4月30日
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
案由:采矿权纠纷、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探矿权纠纷、 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检索条件:地域: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数量:94件
数据采集时间:2020年4月30日
矿业纠纷属于行业类型案件,具有标的额大,法律关系复杂,合同条款混杂且难以定性等特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直接明确规定的案由有四个,探矿权纠纷、采矿权纠纷、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其他案由纠纷一旦涉及矿业权的相关内容,也可以理解为矿业纠纷。但考虑到广义的矿业纠纷案件数量巨大,难以分析出共性问题,为了聚焦案件,我们将检索定为案由检索,检索关键字设为“采矿权纠纷”、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探矿权纠纷”、 “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时间定为2016年-2020年,最终检索到的案件数量为2951件,其中各级法院审理案件数量分别如图所示:

第二部分 大数据报告数据分析
本文仅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为采矿权纠纷、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探矿权纠纷、 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在2016-2020年的94起案件进行分析。
(一) 整体情况分析

从上方的年份分布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案例数量的变化趋势是逐年递减。自2019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后,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亿元(人民币)以上(包含本数)或者其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以后审理的案件预计会持续减少,裁判思路也更具有参考指导意义。
(二)案由分析

在我们检索到的94起案例中,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数量最多,为45件,占比为48%,其次为采矿权纠纷,数量为21件,占比22%;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16件,占比17%;探矿权纠纷12件,占比13%。
(三)程序分析

从上面的程序分类统计可以看到当前的审理程序分布状况。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居多,有58件,其次为二审案件,有33件,执行案件仅为3件。
(四)二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二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维持原判的有18件,占比为54.55%;发回重审的有6件,占比为18.18%;改判的有5件,占比为15.15%。
(五)再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再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维持原判的有45件,占比为78%;提审/指令审理的有7件,占比为12 %;发回重审的有2件,占比为3%。
(六)标的额可视化

通过对标的额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标的额为5千万元至1亿元的案件数量最多,有11件,1亿元以上的案件有7件,2千万元至5千万元的案件有4件,1千万元至2千万元的案件有2件,50万元至100万元的案件有1件。因部分案件未显示标的额,本文仅就最高法院审理的94起案件中显示标的额的案件进行分析。
(七)争议焦点分析
我们对94份裁判文书进行了研读,发现案件的争议较焦点主要在合同是否有效,侵权事实是否存在、是否履行报批义务、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等,其中合同效力以及违约行为占比最大,具体数量如下:

(八)高频法条分析

第三部分 大数据报告法律分析
我们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2020年的94起矿业权纠纷案件进行分析后,发现大量的纠纷都围绕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为此我们对案件分析后,总结出以下裁判观点:
(一)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如未经批准,合同属于成立但未生效合同,而非无效合同
我国《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明确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因此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不同于一般合同,需要经过管理机关审批,合同才生效,否则合同仅成立但并未生效。由于合同未生效,在此种情形下,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需要强调的是,如果矿业权转让没有经过审批,此时合同属于成立未生效状态,而非无效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只有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未通过转让申请的,矿业权转让合同才确定不生效。因此在转让矿业权时,务必要申请管理机关审批,以免因未审批而导致合同不生效。
(二)矿业权转让合同成立但未生效的状态下,当事人有权要求报批义务人履行合同中约定的报批义务
未生效合同已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对双方具有一定的拘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回、解除、变更,只不过由于合同尚未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批准生效条件,在该生效条件成就前,无法产生要求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法律效力。但对于促成合同生效的报批条款,当事人有权要求报批义务人履行报批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底发布的《九民纪要》第38条针对报批义务及相关违约条款独立生效也进行了明确。因此在矿业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不能以合同未经过审批主张矿权转让合同无效,从而逃避报批义务。
(三)合作勘查不同于探矿权转让,因此不需要进行探矿权的转让审批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因此可以看到,转让矿业权可以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然而并非所有的合作勘查都属于矿业权转让,合作勘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如果双方的合作勘查合同中不涉及矿业权转让,此时双方签署的合同仅仅是一般的合作合同,并非矿业权转让合同,不能以以未办理探矿权转让审批为由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主张合同未生效或者无效。因此在探矿阶段,合同双方要厘清合作探矿是否涉及探矿权转让,以免发生纠纷。
(四)法院判令矿权转让方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矿权转让手续,并非对矿权归属的确定,矿权能否转让应由矿产资源行政部门依法决定
鉴于矿业权转让合同因未经批准而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关于履行报批义务的条款的效力,因此,在矿权转让合同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且报批义务具备履行条件的情况下,相对人有权请求报批义务人履行报批义务。此时法院判令转让方按照约定办理采矿权转让的报批手续,仅仅是要求转让方履行促成合同生效的合同报批义务,并非对矿业权权属的确定。至于合同能否通过审批,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应当由行政机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认定,人民法院无权干涉。
(五)矿业权出租不同于生产经营权租赁,矿业权的出租需要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未经审批的,矿业权租赁合同属于成立未生效合同
在矿业权纠纷案件中,明确合同性质是确认合同效力以及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前提,当各方当事人对合同性质发生争议时,应从合同内容、特征及主要条款等加以理解和判断。虽然某些合同从文字表述来看,确实没有关于“采矿权”或“矿业权”租赁的字样,只是约定一方将其拥有采矿权的矿山租赁给合同一方经营开采,但从合同的具体内容看,出租方除收取固定租金外,在租赁期内对于矿山不再享有任何权益,亦不对矿山进行管理,目的就是要让承租方在实施全面、独立的经营管理,该类合同明显属于采矿权租赁的性质。需要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否则合同不生效。在合同不生效的情况下,当事人无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只能要求报批义务人继续报批义务,或者要求合同相对方承担经济损失。
结语
近年来随着矿业的升温,我国矿业权交易宗数、交易金额呈逐年上升趋势,交易的频繁伴随着纠纷的高发,矿业权交易涉及行政领域及民事领域法律法规、政策较多,法律关系复杂,如何保护矿业权合法流转,维护矿业权市场法定秩序与交易安全,是矿业权交易主体乃至政府监管部门共同关心的问题。从已经发生的案件中分析最高院的裁判思路和观点,对未来可能发生的矿业权交易而言,具有很重要的借鉴和指导意义,我们也希望,该篇大数据分析报告,对矿业权交易高发的矿产能源企业能有所帮助。
声明:鉴于裁判文书公开的局限性,本报告的数据与实际数据之间存在差异,本报告对裁判文书的分析仅针对我们通过公开途径可以检索到的案件。
众所周知,矿产资源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矿产能源作为关乎国民经济发展、国家战略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其开发利用必须接受国家的监管。目前,矿产资源产权制度改革正在深入推进,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市场交易机制逐步构建完善。但矿产资源产业领域仍然存在资源浪费、环境破坏、矿难多发等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这些问题已经反映到司法审判当中。矿业权纠纷类型繁多、标的巨大、法律关系复杂,既涉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秩序、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也涉及市场主体合法财产权益的确认和保护,需要坚持问题导向,繁荣理论研究,解决实际问题。本文通过对公开裁判文书的大数据分析,旨在探寻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涉矿案件的裁判思路。
第一部分 大数据报告数据来源
时间:2016年1月1日-2020年4月30日
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
案由:采矿权纠纷、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探矿权纠纷、 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检索条件:地域: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数量:94件
数据采集时间:2020年4月30日
矿业纠纷属于行业类型案件,具有标的额大,法律关系复杂,合同条款混杂且难以定性等特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直接明确规定的案由有四个,探矿权纠纷、采矿权纠纷、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其他案由纠纷一旦涉及矿业权的相关内容,也可以理解为矿业纠纷。但考虑到广义的矿业纠纷案件数量巨大,难以分析出共性问题,为了聚焦案件,我们将检索定为案由检索,检索关键字设为“采矿权纠纷”、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探矿权纠纷”、 “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时间定为2016年-2020年,最终检索到的案件数量为2951件,其中各级法院审理案件数量分别如图所示:

第二部分 大数据报告数据分析
本文仅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为采矿权纠纷、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探矿权纠纷、 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在2016-2020年的94起案件进行分析。
(一) 整体情况分析

从上方的年份分布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案例数量的变化趋势是逐年递减。自2019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后,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亿元(人民币)以上(包含本数)或者其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以后审理的案件预计会持续减少,裁判思路也更具有参考指导意义。
(二)案由分析

在我们检索到的94起案例中,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数量最多,为45件,占比为48%,其次为采矿权纠纷,数量为21件,占比22%;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16件,占比17%;探矿权纠纷12件,占比13%。
(三)程序分析

从上面的程序分类统计可以看到当前的审理程序分布状况。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居多,有58件,其次为二审案件,有33件,执行案件仅为3件。
(四)二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二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维持原判的有18件,占比为54.55%;发回重审的有6件,占比为18.18%;改判的有5件,占比为15.15%。
(五)再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再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维持原判的有45件,占比为78%;提审/指令审理的有7件,占比为12 %;发回重审的有2件,占比为3%。
(六)标的额可视化

通过对标的额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标的额为5千万元至1亿元的案件数量最多,有11件,1亿元以上的案件有7件,2千万元至5千万元的案件有4件,1千万元至2千万元的案件有2件,50万元至100万元的案件有1件。因部分案件未显示标的额,本文仅就最高法院审理的94起案件中显示标的额的案件进行分析。
(七)争议焦点分析
我们对94份裁判文书进行了研读,发现案件的争议较焦点主要在合同是否有效,侵权事实是否存在、是否履行报批义务、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等,其中合同效力以及违约行为占比最大,具体数量如下:

(八)高频法条分析

第三部分 大数据报告法律分析
我们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2020年的94起矿业权纠纷案件进行分析后,发现大量的纠纷都围绕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为此我们对案件分析后,总结出以下裁判观点:
(一)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如未经批准,合同属于成立但未生效合同,而非无效合同
我国《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明确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因此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不同于一般合同,需要经过管理机关审批,合同才生效,否则合同仅成立但并未生效。由于合同未生效,在此种情形下,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需要强调的是,如果矿业权转让没有经过审批,此时合同属于成立未生效状态,而非无效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只有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未通过转让申请的,矿业权转让合同才确定不生效。因此在转让矿业权时,务必要申请管理机关审批,以免因未审批而导致合同不生效。
(二)矿业权转让合同成立但未生效的状态下,当事人有权要求报批义务人履行合同中约定的报批义务
未生效合同已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对双方具有一定的拘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回、解除、变更,只不过由于合同尚未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批准生效条件,在该生效条件成就前,无法产生要求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法律效力。但对于促成合同生效的报批条款,当事人有权要求报批义务人履行报批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底发布的《九民纪要》第38条针对报批义务及相关违约条款独立生效也进行了明确。因此在矿业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不能以合同未经过审批主张矿权转让合同无效,从而逃避报批义务。
(三)合作勘查不同于探矿权转让,因此不需要进行探矿权的转让审批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因此可以看到,转让矿业权可以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然而并非所有的合作勘查都属于矿业权转让,合作勘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如果双方的合作勘查合同中不涉及矿业权转让,此时双方签署的合同仅仅是一般的合作合同,并非矿业权转让合同,不能以以未办理探矿权转让审批为由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主张合同未生效或者无效。因此在探矿阶段,合同双方要厘清合作探矿是否涉及探矿权转让,以免发生纠纷。
(四)法院判令矿权转让方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矿权转让手续,并非对矿权归属的确定,矿权能否转让应由矿产资源行政部门依法决定
鉴于矿业权转让合同因未经批准而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关于履行报批义务的条款的效力,因此,在矿权转让合同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且报批义务具备履行条件的情况下,相对人有权请求报批义务人履行报批义务。此时法院判令转让方按照约定办理采矿权转让的报批手续,仅仅是要求转让方履行促成合同生效的合同报批义务,并非对矿业权权属的确定。至于合同能否通过审批,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应当由行政机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认定,人民法院无权干涉。
(五)矿业权出租不同于生产经营权租赁,矿业权的出租需要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未经审批的,矿业权租赁合同属于成立未生效合同
在矿业权纠纷案件中,明确合同性质是确认合同效力以及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前提,当各方当事人对合同性质发生争议时,应从合同内容、特征及主要条款等加以理解和判断。虽然某些合同从文字表述来看,确实没有关于“采矿权”或“矿业权”租赁的字样,只是约定一方将其拥有采矿权的矿山租赁给合同一方经营开采,但从合同的具体内容看,出租方除收取固定租金外,在租赁期内对于矿山不再享有任何权益,亦不对矿山进行管理,目的就是要让承租方在实施全面、独立的经营管理,该类合同明显属于采矿权租赁的性质。需要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否则合同不生效。在合同不生效的情况下,当事人无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只能要求报批义务人继续报批义务,或者要求合同相对方承担经济损失。
结语
近年来随着矿业的升温,我国矿业权交易宗数、交易金额呈逐年上升趋势,交易的频繁伴随着纠纷的高发,矿业权交易涉及行政领域及民事领域法律法规、政策较多,法律关系复杂,如何保护矿业权合法流转,维护矿业权市场法定秩序与交易安全,是矿业权交易主体乃至政府监管部门共同关心的问题。从已经发生的案件中分析最高院的裁判思路和观点,对未来可能发生的矿业权交易而言,具有很重要的借鉴和指导意义,我们也希望,该篇大数据分析报告,对矿业权交易高发的矿产能源企业能有所帮助。
声明:鉴于裁判文书公开的局限性,本报告的数据与实际数据之间存在差异,本报告对裁判文书的分析仅针对我们通过公开途径可以检索到的案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