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的确认是否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来源: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16年12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情形的,可将该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该股东如果不服可提起执行异议之

2016年12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情形的,可将该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该股东如果不服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在该司法解释生效前,针对前述情形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第三人只能通过执行复议程序进行权利救济。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旨在解决人民法院在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理由和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而非公司股东提出确认其是否具有股东身份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类似这样的情况当事人应另案起诉,非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的范围。
基本案情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人西安某钢材销售部与被执行人陕西某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陕西某置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于是对该公司股东实际出资情况进行了进一步调查。经查发现,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出资类型为货币出资实缴制,股东和各自出资金额分别为黄某600万元、高某200万元、薛某200万元。但三位股东实际并未履行各自的出资义务,存在虚假出资情形,雁塔区法院遂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陕0113执恢3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该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责令其在各自虚假出资的数额范围内向申请人承担清偿义务。
2017年年底,高某向雁塔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错误,请求予以撤销。雁塔区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不成立,认定追加行为合法,遂于2018年2月作出(2018)陕0113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其异议请求,并告知异议人高某如不服本裁定可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随后,高某向雁塔区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1. 停止执行(2016)陕0113执恢389号执行裁定书,并撤销将高某追加为被告钢材销售部与陕西某置业公司一案的被执行人。2. 确认高某不具备陕西某置业公司股东资格。
雁塔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高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未就(2018)陕0113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是基于(2016)陕0113执恢389号执行裁定书起诉,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应当就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即对(2018)陕0113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不服,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因此依法不予处理。对于第二项请求,高某称经司法鉴定,陕西某置业公司章程及任职文件上的“高某”签名非本人所签,其也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其不具备该公司股东资格。但高某无法说明何人在何种情况下冒用其身份进行公司注册登记,也未提交本人身份被冒用的相关证据。由于工商登记的股东信息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否定当事人的股东资格,涉及公司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债权保护问题,所以即使工商登记材料中的“高某”签名非本人所为,也不能就此否认工商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综上判决驳回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
高某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问题提出
本文将对以下几个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与讨论。
一、雁塔区法院针对高某提出执行异议而作出的(2018)陕0113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赋予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权是否合法?以及雁塔区法院应否受理高某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
二、高某是否应当被追加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三、本案是否应当审理高某确认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之诉求,并作出实体判决?
四、高某应否在出资不实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
法律分析
一、雁塔区法院针对高某提出执行异议而作出的(2018)陕0113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赋予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权是否合法?以及雁塔区法院应否受理高某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
实践中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受理。2016年12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情形的,可将该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该股东如果不服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当受理。理由是高某提起异议之诉已过起诉期限,而且法院对高某提出的执行异议应裁定驳回异议申请或者异议请求,1高某如果不服可申请上一级法院复议。而不是驳回其异议请求后,再赋予其诉权。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1. 执行法院是2016年10月11日裁定追加高某为被执行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如果高某当时对法院的执行追加行为不服,正确且唯一的救济程序是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如果被驳回只能申请复议。简言之,就是此种情况只能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解决,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赋予当事人就此种情况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但高某当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

  2. 对于高某所提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法院2016年12月1日起实施的《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其必须是在追加被执行人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起诉(该15日为不变期间,过期即丧失诉权),而非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起诉。否则超过这个期限,法院不应当受理,即便受理了也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需要特别强调的是,雁塔区法院受理并裁定高某提出的执行异议本身也有错误——即(2018)陕0113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除驳回高某异议请求的结果正确外,其告知相关异议之诉的救济权利是不合法的。
    如前所述,高某是在《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施行后提出的法院追加行为错误,那么要解决此问题其只能直接向执行法院去起诉,这样的请求,因《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的生效实施,已不再属于《民事诉讼法》和《异议和复议规定》中所规定的全部执行异议提出以及审查的范围。执行法院不应受理,即便受理也应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更没有告知诉权的义务和理由。因为《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三十二条已经给高某不服法院追加行为进行权利救济的途径,提供了新的法律指引——即直接提起异议之诉。退一步讲,即便没有《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三十二条的权利救济规定,高某仍可依据《异议和复议规定》第17条的规定,对驳回其异议请求的裁定向上一级法院行使复议权利。所以其救济权利并未被实际剥夺,只是权利行使的法律程序不同而已。2
    我们可以大胆的假设,之所以高某在最高法院《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施行后,没有依法直接提起异议之诉,而是先提一个执行异议,那是因为其明知此时按照法律规定提起异议之诉显然已过了起诉期限,法院不会受理。而对执行异议的提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只要在案件没有执行终结前都可以提出。加之执行法院刚好错误受理并裁定,错误赋予其诉权,其借执行裁定之手弥补了错过起诉期限的漏洞,进而堂而皇之的行使了已经丧失的诉权。

  3. 特别强调一下,在2016年12月1日起实施的《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前后,司法实践中,就有关法院追加公司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对于究竟是应当赋予被追加的股东执行异议权还是执行异议诉权,存在很多做法不一的情况,甚至同一法院针对前述问题也有过不同观点的争执。目前,就《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生效后,被追加的第三人提出异议之诉寻求司法救济是没有争论的。但对于跨越新司法解释生效前后作出的追加上述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裁定,究竟应当怎样赋予当事人救济权利,应当由最高法院以司法文件或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明确,防止出现既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又损害案外人权益的情况发生。
    以本案为例,笔者认为:(一)、法院在《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生效前,作出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并送达,那么高某理应循《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不服的话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二)、法院在《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生效前作出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但在《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生效后送达或者当事人此时才得知该裁定内容的,如果不服的话,此时不应再提出执行异议,而是直接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依据是《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三十二条、以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即——“本规定施行后,本院以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如果被追加的案外人不按此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是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因此而错过了起诉期限的话,此后再提异议之诉,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4. 需要说明的是:对照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四条三百零五条三百零六条所规定的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最高法院2016年12月1日起实施的《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相比较,二者无论从起诉的主体、起诉的条件还是裁判结果上看,都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是将已经被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当事人,原来只能通过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申请”交法院执行部门审查进行法律救济的途径,改变为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交法院审判部门进行实体审理的方式来解决,目的是为了让法院审慎的作出裁判,进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是对既有“执行异议之诉”类型和内容的扩充;是在已有的案外人异议之诉(该诉专指针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的诉讼,而非其他。)、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两种诉之外,新增加的一种当事人“执行异议之诉”。
    再次强调一下:对该种“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受理、审判,最高法院《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从第三十二条至三十四条均作了详细、明确的规定,之所以如此,就是为了与另两种“执行异议之诉”予以区分,进而说明其不同。所以本案当事人高某的起诉应当严格依照最高法院《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来执行。
    二、高某是否应当被追加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实践中至今仍然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仍然坚持认为,只要公司申请工商登记中的材料非股东本人签名,亦无证据证明本人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分红等相关股东与公司之间产生公司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就可以认定本人非公司股东,进而否定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应秉持“权利外观主义”的商事原则,承认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进而为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认定工商登记中的股东为公司真实股东。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笔者通过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已生效的多起案件,3大部分法院对此观点已在实际的司法裁判中予以肯定。而且结合本案查明的情况,更可以认定高某的股东身份无疑。具体分析如下:
    (一)高某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被系被他人冒用或盗用身份进行公司登记。

  5.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高某系陕西某置业公司的登记股东,其股东身份已对外产生公示效力,现其认为自己的身份被冒用登记为股东,不承担相应股东责任,则应对其系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即被谁冒的名?何时用什么方式冒的名?

  6.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登记股东免责的情形仅有一种,即登记股东有充分证据证实其被冒名。本案中,支撑高某主张的仅是笔迹鉴定,即使鉴定结论对其有利,也只能证实工商登记申请材料并非其所签,亦不能排除由他人代签或其并未出资但同意他人借名使用的可能。“需要注意的是,’代签’可以在被代签者明知、授意或默认的情形下发生,并不等同于被’冒用’或’盗用身份’签名,如未能提出证据证明’代签者’未经其同意’冒用或盗用’其身份,”4其仍无法完成其系被冒名为股东的举证责任。故无论鉴定结论为何,均不能必然推断出高某系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结论,进而否定其股东身份。设立公司并不要求投资人必须到场,代办公司设立登记的情况比较普遍,工商登记材料中投资人的签字由他人代签的情况亦不在少数。

  7. 此外,公司在成立、运作过程中,有的股东出于某种利益考虑,可能会采取一些规避法律的行为,诸如,利用代办工商登记的中介机构设立门槛低,实践中良莠不齐,经常出现代为签名等不规范行为,股东本人故意不签字或找人代签字,而在事后以并非本人签名为由,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股东责任。因此,司法审判过程中对以上因素应当予以规范和制裁,不能仅凭公司股东在工商登记中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即认定其并非公司股东。

  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等法律文件,特别是公民身份证必须提交原件,经登记机关核对无误后,留存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不出示身份证原件等材料是无法进行登记的。所以,仅凭这点就能说明高某、薛庆一是与黄良秀有共同设立陕西某置业公司并成为股东意愿的。

  9. 高某声称其系被“冒用名义”成立公司、登记为股东,但除了能证明设立文件非本人签名外,并没有提供自己被“冒名”的充分证据,甚至连谁是冒名人都没有指出。在公司成立到被追加为被执行人长达7年的时间,都没有积极的去通过确权之诉、侵权之诉、行政诉讼、报警等法律程序,为自己去维权,去追究冒名人的责任。足见其内心并不想否认自己是公司股东这一事实。
    (二)当股东资格争议涉及股东、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利益时,应当贯彻商事行为的外观主义和公示原则,优先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执行法院的追加行为合法。

  10.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涉及股东、公司和债权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因此在认定公司股东资格时,应当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考虑各利害关系人间利益平衡的基础上,结合所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股东出资意愿、出资、经营、分红、决策等是确定股东资格的实质特征,工商机关登记是确定股东资格的权利表征。当股东资格争议仅涉及公司内部关系时,应主要审查实质特征;当股东资格争议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应主要审查权利表征,并适用外观主义原则。公司在工商登记的股东信息,是认定股东资格的主要依据,对于公司及其股东之外的善意第三人,工商登记具有证权功能,在涉及公司股东与第三人的关系时,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优先的效力。从司法实践来看,股东资格确认通常都是正向的,即股东要求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而高某的股东资格确认却是反向的,即主张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其请求与通常情况下的股东资格确认明显不同,故对其股东资格的审查须格外慎重。5

  11. 就本案而言,因陕西某置业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追加虚假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是案件得以执行的关键、有效途径。同时,高某此时提出股东资格的否认,将直接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的有效实现。因此需要重点考量并着重保护善意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既是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安全的客观要求,也是商法外观主义原则的重要体现。换言之,就是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应按照内外有别的原则,在公司的股东、资本等信息以法定形式对外公开,交易相对人周知的情况下,相对人不应承担因公司外观特征不真实而产生的交易成本与风险。

  12. 高某作为工商登记的股东,工商登记信息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后作出,具有公示公信效力,该公信力导致申请执行人信赖高某为公司股东,并据此主张其在虚假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其陕西某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因申请执行人的主观信赖合理,所以据此主张的相关权利应受法律的优先保护。
    三、本案是否应当审理高某确认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之诉求,并作出实体判决?
    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观点。第一种意见,即本案审理法院的意见,将高某的该项诉请纳入本案审理范围并作出实体判决。主要法律依据是,《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第二种意见认为高某的诉讼请求属于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其应当另案起诉解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分歧点还是在于《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正确理解不同。
    笔者固然同意法院在判决驳回高某该项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上是正确的,而且其是否属于公司股东是其是否存在虚假出资行为的主体条件。但是,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焦点是高某是否存在虚假出资情形,继而是否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既然法院认定了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优先,那么高某的股东身份应当确认无疑,下来关键是看其出资是否真实。这才是审理的中心和焦点。
    本案系最高法院《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目的是解决法院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的行为是否合法正确的问题,更深一层的目的是探求股东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问题,涉及的是股东与公司债权人的外部法律关系。本案不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是审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这一点要郑重声明!高某在本案中以被冒名登记为由否认股东身份、进而主张其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诉求,主要是为了达到股东资格的反向确认成立的目标,目的是为了规避承担相应债务的责任,然而这不是本案的审理能够解决的。其应以陕西某置业公司为被告另案起诉解决其股东资格确认的问题,所以其诉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究竟是不是被冒名登记为股东?是谁冒的名?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高某除了要拿出充分确凿的证据之外,还应遵循法律规定的救济渠道去追寻、探究。
    让我们再回过头来看看《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这条规定的立法本意主要是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在提出自身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法院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因此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解决当事人对执行标的权利归属的问题。诚然,权属问题是认定能否阻却执行的前提,诉讼应将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及阻止执行之问题一并解决,否则既浪费司法资源,造成案外人诉累,难以避免判决的冲突,也不符合普通民众的法律观念。
    这种观点更符合我国审判实际和国情。6而本案高某所提诉讼请求意在解决其股东身份或资格是否成立之问题,从外观形式上讲,该请求也貌似一种权利的确认,但结合前文所述的立法主旨相比较而言,高某的诉请更是属于一种对特殊身份关系的确认,因为股东本身不能成为执行标的,只有其财产才属于执行标的,所以高某的诉请不属于该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范围——即不属于法院在本诉中审理的范围。这就又要提到,法院在本次诉讼中,是否应当受理高某确认股东资格诉求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对其该项请求应当以不属于受案范围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四、高某应否在出资不实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应当由高某应在其出资不实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定,股东出资不实的应当在出资不实的“本息范围”内来承担赔偿责任,雁塔区法院(2016)陕0113执恢3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主文只提到了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为出资本金,而遗漏了利息,这点上按法应予更正。

  13.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914条及注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4月第一版,第357页。

  14.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915条及注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4月第一版,第357页。

  15. (2017)京01民终2107号(2018)京02民终5769号(2017)沪01民终3650号、天津(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466号(2018)陕民终477号。中国裁判文书网,wenshu.court.gov.cn。

  16. 张璇,《股东资格的反向判断规则》,载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3月第一版,第14页—15页。

  17. 参见张璇,《股东资格的反向判断规则》,载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3月第一版。

  18. 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3月1日第一版,第8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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