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所律师付希业新作《合同讲义》,讲述现实中发生的合同故事,引人入胜,发人深思。分析合同法的精要,深入浅出,鞭辟入里。汲取最高法院的案例精华,释理说法,通俗易懂。
第六讲 合同的订立
合同,又称契约、协议,就是合意,是平等主体如自然人、公司、企业和其他组织之间关于这样或那样交易的协议。
在讲“平等主体”之前,先说说“平等”。
平等,字典上的解释是指政治、社会或经济地位处于同一水平,没有或否认世袭的阶级差别或专断的特权,但如果你把“四大皆空,众生平等”作为平等的评判标准,那只有到宗教世界或共产主义去寻找了,现实的世界中是不存在完全平等。
法律上的平等,是指法律上的条件和资格的均等,并非结果上或事实上的平等。
还是举个例子吧,马拉松比赛,任何有能力长时间跑步的人都可以报名参加,这就是平等。英雄不问出处,这就是机会平等。
但是,话又说回来,如果你下个楼梯都气喘吁吁老半天,你可能就不能参加马拉松比赛了。这是结果上的不平等。无论是谁,名士风流、引车贩浆者以及各色“二代”们,只要不能跑的,对谁都没有“潜规则”,统统刷下,这就是事实上的不平等。
我们再讲讲公平和公正的概念,由于公正、公平和平等这三个概念有些相近,以至于大家喜欢放在一起使用,且不去仔细区分。
哪怕在古代,公正(正义)和公平也是有细微差别的。《说文解字》中的理解是:“正,是也”,“公,平分也”。《辞源》对于公正的解释是:“不偏私,正直”;对于公平的解释则很简洁:“不偏袒”。这里,显然是将公正(正)当成一种应当的价值取向,而将公平(公)视为一种“不偏不倚”的行为。
严格说来,公正和公平这两个概念,各自有着明确的含义,两者之间存在着一些明显的差别。所谓社会公正,就是指“给每个人他(她)所应得”;而所谓社会公平,则是指对待人或对待事要“一视同仁”。
也就是说,公正带有明显的“价值取向”,它所侧重的是社会的“基本价值取向”,并且强调这种价值取向的正当性。
而公平则更多是一种衡量工具,它所强调的是衡量标准的“同一个尺度”,即:用同一个尺度衡量所有的人或所有的事,或者说是强调一视同仁,用以防止对于不同的人不同的事采取不同标准的情形。至于尺度本身是不是合理、正当的,公平就不予以考虑了。
所以,凡是公正的事情必定是公平的事情,但是公平的事情不见得是公正的事情,这是公正和公平的最为重要的区别。
有两副漫画讲的是,妈妈和两个孩子踩着木墩,趴在栅栏上看赛马比赛。
第一幅漫画的标题是公平,妈妈、大孩子、小孩子踩在同一高度的木墩看比赛,妈妈高出栅栏一头看得很清楚,但小孩子的头都没有超过栅栏,什么都看不见。
第二幅标题是公正,妈妈、大孩子、小孩子踩在由低到高的木墩上看比赛,三个人都能看得见比赛。
这两幅漫画就很形象地揭示了公平和公正的区别。同一高度的木墩,无论对谁都是公平的,一视同仁,无特殊可言,这是公平。给不同高度的人,配备不同高度的木墩,根据不同的需求获得同等收益(看到同一场比赛),这才是公正。
再说说“平等主体”,就是指资格上平等的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包括以民事主体身份参与经济活动的政府部门),无论是外国人、本国人或无国籍的人,都是平等主体。
关于平等主体中的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所指,应该是很容易懂的。这里说说法律上的人。
法律上的人,实质上是指自然人与拟制的人(如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有血有肉有思想有行为;拟制的人无血肉之躯,是法律赋予它像人一样的主体资格和相应行为、权利等,其行为和权利由它的员工、决策机构来具体实施。
在这里,讲讲中国合同的法律历程,以便掌握我国合同的原则和文化,在签订合同或产生争议时,对法律的后果会有一定的预判,可能这种预判与法律规定大差不差。
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是随着商品经济的诞生而诞生的,也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的。毋庸置疑,合同是市场交易的产物。
原始社会中,人类在吃了上顿没下顿的境况下,不可能有商品的交易,更不会研究什么合同。待人类社会解决温饱问题后,有了剩余产品的交换,就需要有一定的规则,而由像国家这样的社会共同体利用一定的权力来维系这种规则的,就是最早的合同法。
当然,奴隶社会的合同仍然有一定的局限性和专属性,比如奴隶主和自由民通过家长才能订立合同。除此之外,奴隶只能作为被处分的标的物而非交易主体进入市场,因为那个时代,奴隶与牛马、工具无异。而且,交易的形式要求较多,物质匮乏时代,人们对于交易安全尤其关注。你想,好不容易收获了点大米,自己还没尝过就被别人忽悠走了,那多大的事,无异于夺人性命,自然不能乱了规矩。
所以,中国很多朝代都要求必须签订书面的合同。如果涉嫌合同诈骗,那处罚就不得了。超暴力超血腥,听起来令人发指。如债权人为多人时,允许他们将违约者砍切成块。
再后来,进入近现代十七至十八世纪,资本主义自由经济时代,交易达到空前的自由,市场异常繁荣。当然,与经济发展相对应的合同也进入一个鼎盛时期,这个时期奠定了合同自由与合同神圣的合同法不可动摇的基石,契约至上,公权力几乎不予干涉。
虽然十九世纪后期,世界各国都对合同进行了某种程度的干涉,如通过诚实信用、情势变更等原则对合同自由作一调整,但是并未从实质上改变合同自由原则。
中国没有经历英美国家的资本主义自由经济时代,相反地,重农抑商的枷锁禁锢了中国数千年。始从商鞅变法时期,商人就不招人待见,商人亏本穷苦潦倒的,其妻儿老小入官府为奴。
即便到了明清时期,商品货币经济空前活跃,国家财政收入也从商业税收中得到了很大的补充。但那些不违祖训的世代皇帝们,认为商品交换不能够创造新的财富,对商业发展并不采取鼓励政策,还经常以各种方式对商人进行盘剥,破坏了工商业的正当经营,以至于才露尖尖角的资本主义萌芽都被抹杀了。
那个时代的商人都与奸、诈脱不了干系的,诗人白居易在《琵琶行》还以“商人重利轻别离,前月浮梁买茶去”为琵琶女鸣不平。商人似乎皆是唯利是图,无情无义之人。
可以想象,在商人被压制的社会里,怎么可能会有公开、自由、自愿的契约缔结,当然,与此相关的法律也不可能得到发展。
新中国刚成立,百业待兴,一切按照中央的计划在重建一个新国家,这一干就是四十多年。一切都按计划生产、供应,坚决打击“投机倒把”的资本主义歪风邪气,合同也只能在国家特许管制环境中畸形存续,如:一九八四年实施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现已失效)规定,如国家指令性计划签订的购销合同,卖方将产品自销而不按合同规定交货的,除按违约及有关规定处理外,还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自销多得的收入,上缴中央财政。给国家企业供货违约的,除了承担违约责任外,还要背负行政罚款,哪还有平等协商可讲?
换句话说,从我们的祖上开始,就注定骨子里多一些被管制和奴性的文化,少一些契约自由的文化,自由平等地去缔结合约是多么艰难。契约自由文化的缺失,不仅仅制约着贸易发展,也阻碍了人们之间对契约的充分尊重。前些年中国很多企业争先恐后争取并引以为豪的“重合同、守信用”荣誉牌,恰恰从另一个侧面折射出人们对于合同和诚信的无限渴望。
过去二十年,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轻则被废止,重则被认定无效的案例磬笔难书。好在这些年,繁荣的市场经济让更多人认识到契约自由的重要性。
在众多法院判决的案件中,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同不轻易再被认定无效。这一切会使更多当事人能够朴素地认为,自己签订的合同终会被尊重,被遵守,一旦产生纠纷,能以此讨个公道。
第一节 要约和承诺
要约就是把订立何种合同的想法向有意者表达出来的行为。像是男青年的主动求偶,为了找到另一半而对女孩子的示爱。表现在商业中就是发盘、报价等,是吹响合同签订的先锋号,用以引发有意者响应。
就这样,一方召唤,另一方响应,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合同诞生了。
一方的响应,就是合同法中所讲的承诺。有个词叫一诺千金、一言为定,就是比喻承诺的法律效力,说话算数。
在这里,有一个跟“要约”很像的概念叫“要约邀请”,后者是希望别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行为,要约邀请不会因为对方的承诺而成立合同,其本身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举一个商场购物的例子。你到燕莎百货商场柜台看中一块万国手表,标价13万元。售货员给你打印了销售小票,你拿着销售小票到收银台交款后,再回到柜台凭发票取走心仪的手表。在去收银台付款前,你可随时终止交易。这种情况下,商场不会追究你的违约责任。
上述这个过程中,燕莎百货商场标价陈列万国表的行为应属要约邀请非要约,而当你选定手表的行为则为要约,持销售小票付款是要约的通知到达燕莎百货商场,商场接受付款的行为是承诺,此时买卖合同成立,双方受合同的约束。
为什么要理清要约和承诺的概念呢?因为要约和承诺是合同诞生的必经过程。缺乏任一过程,合同都只能“胎死腹中”,不会对合同双方产生效力。
还是说上面商场购物的例子,你看好了手表不买了,商场想卖给你,也行不通,因为只有商场的承诺没有你的要约,不构成合同。同样的,你看好了手表想买下来,商场不卖给你,也白搭,因为只有你的要约没有商场的承诺,也不构成合同,真应了那句“一个巴掌拍不响”的老话。
要想两个“巴掌”拍得响,就要两个手掌的完全重合。要约和承诺就好比是这两个巴掌,重合就好比是意思表达一致,响声就好比是合同。如果两个手掌不重合,就不会有响声,对应于合同没成立。
还是说上面买表的例子,你想12万元买,商场卖13万元,要约和承诺不一致,双方的合同不可能达成。
要约是合同的起始阶段,应该具体明确,具备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否则承诺人难以承诺。即便承诺了,也会因为这种合意不具备合同的主要条款而不能成立。
笔者曾经代理过一起涉及要约不具体被认定无效的案例,详情如下。
那是2001年6月的一天,本市某繁华地段拆迁,某拆迁户系一家国营老字号饭店,几经动员就是不同意搬迁,开发商问原因,答曰:虽然拆迁能旧房换新房,但是拆迁后饭店的厨房设备设施只能重新购置,费用巨大。开发商笑了,只要饭店同意拆迁,厨房的设备设施全包。饭店老板大喜,随即搬离。
2003年冬天,原地段矗立起一栋现代化的商厦,老字号饭店高高兴兴搬回了。饭店老板兴冲冲地让人列了厨房设备清单,让开发商去购置。开发商一看,高大上的厨房设备价格确实不菲,从此退避三舍,饭店方起诉开发商。
笔者代理开发商,仔细分析了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乙方(开发商)应按甲方(饭店)的要求配备厨房一切设备。这种约定太笼统了,要约内容不明确,应该属于无效要约。配备厨房一切设备,什么设备,多少设备,什么品牌的设备等等,都没有明确说明,当然应该属无效要约。
在庭上,饭店方提交了罗列的厨房设备清单,要求开发商按此清单购置设备。
笔者反驳,该清单与合同约定的设备(没有设备配备清单)不相符,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设备,据此要求开发商购置,缺乏合同依据。
最终,笔者的意见得到仲裁委的支持,开发商胜诉。
这个案子是国营饭店的重大疏忽成全了开发商的侥幸胜诉,如果国营饭店在合同签订当初就把厨房设备清单作为合同附件,估计就不会是今天的这个结果了。
由此看来,合同权益如何保障确实暗含玄机。乍看上述条款,国营饭店好像捡到了一个大便宜,终于可以像跟着富豪爸爸上街的小孩子一样要啥买啥了,但没曾想富豪爸爸超级抠门,落得最后,空手而归。
承诺也必须要采用通知的方式(明确认同要约),除非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表明可以将行为作为承诺,就是说除特殊情况之外不得以缄默或不行动来作出承诺。因为缄默或不行动都是指受要约人没有作任何意思表示,也不能确定其具有承诺的意思。如果沉默(没任何表示)都被看出是意思表示,就会引发秩序混乱。
根据要约表明可以将行为作为承诺的情况,比如:我们开车进入收费停车场,这种驶入行为就是要约,停车场收费就是承诺,双方即订立了一份停车服务合同。
笔者经常遇到一些客户,以这样的内容给合同相对方发函:请贵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否则,视同贵司同意我公司的索赔数额。笔者认为,这种“通牒”是无效的。因为相对方没有做出任何意思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强迫对方“同意”是不行的。
当然,上述做法曾经也是有法可依的。就买卖合同的产品质量异议,1984年实施的现在已经失效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就规定,“供方在接到需方书面异议后,应在十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负责处理,否则,即视为默认需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但该规定并未在现行的合同法中予以保留。
当然,还要注意一个问题,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早有约定的沉默,可以视同意思表示。比方说,当事人可约定,在2013年4月21日前甲方对乙方的要求未提出异议的(沉默),视为同意(承诺)。这是双方共同约定的内容,有别于刚才举例中说明的单方“通牒”。
再比如,合同法对试用买卖合同有特别规定,试用期满,买方对是否购买试用品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这是沉默视为承诺的特别法律规定。
《合同讲义》(6):合同订立
作者:付希业来源:文康法律观察

我所律师付希业新作《合同讲义》,讲述现实中发生的合同故事,引人入胜,发人深思。分析合同法的精要,深入浅出,鞭辟入里。汲取最高法院的案例精华,释理说法,通俗易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