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为“新《公司法》解读”第九篇《关于公司退出制度的修改和完善》。
公司退出制度是事关各利益相关主体的重要制度,相比较公司设立制度,退出制度更需要解决的是如何在兼顾商事效率原则的基础上公平处理职工、债权人、董监高及股东等主体的利益,稍有不慎,便可能会顾此失彼。
202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在清算和注销两个方面对公司退出制度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分别明确了清算义务人的选任及责任,以及新增了简易注销与强制注销制度。以下将从解散、清算、注销三个方面,结合新《公司法》与《企业注销指引(2023年修订)》、《市场主体登记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梳理新《公司法》下公司退出的全流程以及主要变化。
01、公司解散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新《公司法》对于该条规定未作较多修改,增加了公司的公示义务,明确在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十日内通过公示系统统一对外公示。将公司解散分为自愿解散(1-3项)与强制解散(4、5项)两大类,公司主体只有经过解散并清算,才能消灭法人人格。
(一)自愿解散
新公司法第229条前三项规定了公司自愿解散的事由,包括公司章程解散、股东会决议解散及合并分立解散。
1. 公司章程解散
通常而言,公司章程预先设定公司解散事由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附期限解散,另一种是附条件解散。前者是指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营业期限,期限届满之日起公司即告解散。后者是指公司章程规定致使公司解散的特定条件,该条件满足之日起公司即告解散。此种情形可经公司股东会特别决议予以延长或变更,同时会衍生中小股东的异议回购请求权问题。
2. 股东会决议解散
公司章程事先设定公司解散事由的方式具有灵活性不足的缺陷,而且解散事项并非公司章程必须规定的事项,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也可能出现解散公司的需求。具体而言,股东会可以直接作出解散公司的决议,也可以作出新设分立、新设合并的决议,间接达到解散公司的效果。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应当通过特别决议,新公司法第66条对此有相关规定。
特别需要注意是,新《公司法》新增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公司具有上述两种解散事由情形时,在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前,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特别决议事项)而转为继续存续。在明确解散事由的基础上,灵活地赋予公司及股东反悔权。
3.合并或分立解散
公司存在合并或分立时,即会存在公司需要解散的问题,但并不必然要求各公司均解散。如在吸收合并中,被吸收公司存在解散问题,而吸收公司不存在解散问题,仅在特定情况下存在变更登记的问题;在存续分立中,原公司继续存续,不存在解散的问题。另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公司因合并或分立解散的,不需要进行清算(新《公司法》232条),与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必须进行清算存在差异。
(二)强制解散
虽然法律原则上保护公司的意思自治,但特殊情况下,为维护公共利益或保护利益相关者权益,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行政部门或司法部门也有权解散公司。具体而言,强制解散包括行政解散和司法解散。
1. 行政解散
根据新《公司法》第229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解散公司的情形分为三类:吊销公司营业执照、责令公司关闭、撤销公司设立登记。该部分内容在后面“强制注销”部分再详细说明。
2. 司法解散
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法院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仅限于“公司僵局”。根据新《公司法》第231条的规定,构成公司僵局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只要其中之一不能满足,便不构成公司僵局,法院也就不应判决解散公司。
02、公司清算制度
公司在解散后、申请注销前应当组织清算,妥善处置公司财产、实现公司债权、清偿公司债务。新《公司法》在公司清算制度部分做了较多改变。
(一)明确了清算义务人
第二百三十二条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公司法》第183条仅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但并未明确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则将第183条解释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清算义务人。《民法典》第70条首次出现了“清算义务人”的概念,并明确了清算义务人为法人的董事、理事或决策机构成员,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此基础上,新《公司法》第232条进一步明确了清算义务人为公司董事。
(二)清算组的选任
1. 普通清算
对于公司自行组织的普通清算,清算组以“公司董事”为原则,以“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为例外。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海关总署及税务总局在新《公司法》出台前期颁布了《企业注销指引(2023年修订)》,为公司规范地退出提供了更加明晰的路径和规则。在清算组的选任方面,《指引》对此也有更详细的规定。虽然其中部分内容与新《公司法》存在不一致,但仍有较多规定可作参考。
清算组的选任,公司可以结合规模大小和清算事务工作量的多少,充分考虑能否便于公司清算的顺利进行和迅速完结,以及以较低清算成本完成清算事务。鼓励熟悉公司事务的内部人员以及具备审计、财会专业知识的机构、人员担任清算组成员。
2. 强制清算
第二百三十三条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而解散的,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新《公司法》233条吸收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补充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既包括“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还包括“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
同时,新《公司法》第233条对于公司出现清算事由但不主动清算的情形,给了更大范围的救济,原公司法仅规定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新公司法将申请人范围扩大到“利害关系人”,即与公司清算具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包括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债权人、公司董事、职工等;且在公司行政解散时,作出决定的部门或公司登记机关也可作为申请人,这更有利于敦促符合清算条件的公司及时进行清算,以免因公司未及时清算造成他人损害。
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7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时,应向法院提交被公司已经发生解散事由以及与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据。同时,《会议纪要》第13条规定,如公司对申请人的利害关系人身份提出异议时,除有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证明其利害关系人身份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另行诉讼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确认其申请人身份后再行申请强制清算。
(三)清算组的责任
第二百三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新《公司法》对清算组的职权未作实质性修改,但结合本次修改明确了清算义务人概念,厘清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之间的差别是划分两者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原则上,清算义务人的最主要义务为组成清算组,通说认为,组成清算组后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即告终止,此后由清算组开展公司清算事务。
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对外代表公司,但因为清算中的公司仍具有主体资格,理论上讲清算组是清算中公司的执行机构,为董事会在清算工作中的进一步延伸。董事对公司负有勤勉和忠实义务,清算组成员自不怠然,在清算中也理应对公司负有勤勉和忠实义务。同时,清算组开展工作的方式,除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有明确规定外,自可以适用董事会的相关规则,如表决方式及议事规则等。
根据新《公司法》第234-238条的规定,清算组应尽到以下主要义务:
-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并制定清算方案,报股东会或人民法院确认。
- 通知、公告债权人。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 处理和清算有关的公司为了结的业务。除此之外,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 结清公司的债权、债务。
- 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清算组应及时向股东会报告清算进展情况,对清算组的选解任、清算方案的确认、清算报告的确认等公司的重大事项仍由股东会决定。清算组的清算工作仍然受公司监督机构监事会的监督,监事会及时提醒和纠正清算组的不当和违规行为。
因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主体资格尚未丧失,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03、公司注销制度
注销是公司终止的最后一个程序,公司法人主体资格始于工商登记,终于工商注销登记。注销登记前,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继续存在,可开展与清算相关的事务,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一旦注销,则不具备主体资格,存在由股东或清算组代为处理相关遗留的问题。
(一)简易注销
第二百四十条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
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严谨缜密的注销程序可以最大程度保护股东、债权人的利益,但同时牺牲效率、增加公司终止成本,清算的时间越长、程序越繁琐,在扣除清算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之后,处于公司财产分配列后顺位的债权人和股东能够分到的财产越少。如果设立后并未产生债务或者在解散之前就已经自行妥善处理公司的财产以及债权债务关系,仍然机械地要求公司必须按照法律规定严格履行清算义务,因而产生的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反而损害了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
为深化“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我国自2014年其开始在全国范围内试点推行更加简便的公司终止程序,允许符合条件的公司在出现终止事由后通过“诚信公示”的方式直接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即所谓的“简易注销”。但当时该制度主要适用于个体工商户、未开户企业和无债权债务企业。2016年,国家工商总局出台《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简易注销制度提供了一个较为正式的书面指导。2022年,借鉴全国试点实践经验,国务院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简易注销制度上升到行政法规的层面。新《公司法》新增关于公司简易注销制度,在法律层面上为该制度提供保障。
新《公司法》第240条规定了简易注销的适用条件、程序和责任,在内容上与《条例》基本一致,但不同的是,第240条并未将《条例》中规定的公司不能申请简易注销的消极条件一并纳入条文内容之中。所以,实践中如适用简易注销制度,还需结合《条例》中的相关规定。
1. 简易注销的条件
根据新《公司法》第240条的规定,适用简易注销制度有两个积极条件:公司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是已经清偿全部债务,满足其中之一即可。消极条件在《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有明确规定,概括为六种情形:(1)注销依法须经批准;(2)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而解散;(3)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中;(4)存在股权(财产份额)被冻结、出质或者动产抵押,或者对其他市场主体存在投资;(5)正在被连调查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正在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中;(6)受到罚款等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
2. 公司全体股东承诺
简易注销制度采用“诚信推定”,公司只需要提交“注销申请书”和“投资人承诺书”便可申请注销登记。这样的高效、简洁给公司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可能因虚假承诺给公司股东 、债权人带来风险。对此,《指导意见》、《条例》、《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等均有规定,对于注销要件承诺不实、虚假承诺骗取简易注销投资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在行政责任方面,在简易注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登记机关可以依据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主动做出撤销注销登记,恢复公司的法人人格。直接责任人会受到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限制其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在恢复企业主体资格的同时将该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在民事责任方面,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其相应权利。
在刑事责任方面,对恶意利用企业简易注销程序逃避债务或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的同时,如投资人构成犯罪的,还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 简易注销流程
(1)网上申请
符合适用条件的企业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简易注销公告》专栏,主动向社会公告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及全体投资人承诺等信息,公示期为20日。
(2)异议期
公示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及相关政府部门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简易注销公告》专栏“异议留言”功能提出异议并简要陈述理由。超过公示期,公示系统不再接受异议。
税务部门通过信息共享获取市场监管部门推送的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信息后,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查询税务信息系统核实相关涉税、涉及社会保险费情况。
公告期内被提出异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不予简易注销登记的决定;对于公告期内未被提出异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准予简易注销。
(3)简易注销登记
公示期届满后,公示期内无异议的,企业可以在公示期满之日起2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简易注销登记。期满未办理的,登记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延长时限,宽展期最长不超过30日,即企业最晚应当在公示期满之日起50日内办理简易注销登记。企业在公示后,不得从事与注销无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强制注销制度
第二百四十一条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
依照前款规定注销公司登记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
强制注销制度为新公司法新增规定,在原公司法架构下,即便公司已经被吊销执照,仍需要按照规定自行清算、强制清算、破产清算后注销,程序复杂、过程漫长、效率极低,同时还存在公司股东或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情况,导致出现大量的僵尸企业。对于此类情况,新公司法赋予了登记机关强制注销的权利,节约了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也有利于督促义务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而且,满三年未申请注销公司登记,也与《民法典》关于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协调一致,三年期满多数债权人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导致其债权不再受法律保护。
1. 适用强制注销的情形
(1)被吊销营业执照;
(2)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3)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2. 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该条规定还进一步明确强制注销不改变公司原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意味着即使公司主体资格不存在,公司负有出资义务、清算义务的主体仍应依法承担责任,为债权人追究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提供了法律保障。
3. 公告义务
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