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前转让债权,会有什么后果?

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章摘要
导读 在破产企业与受让人之间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被撤销之前,受让人已经将从破产企业处取得的财产转让给了转得人,管理人主张破产撤销权后,转得人是否负有返还义务?本案例分别从理论与实践角度给出答案。

导读
在破产企业与受让人之间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被撤销之前,受让人已经将从破产企业处取得的财产转让给了转得人,管理人主张破产撤销权后,转得人是否负有返还义务?本案例分别从理论与实践角度给出答案。
裁判要旨
破产企业在破产申请被受理前一年内无偿转让债权的行为,管理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在无偿转让债权行为被撤销后,债权受让人及非善意的转得人依法负有向破产企业返还债权义务,原债务人及保证人应当继续履行债务及保证义务。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创某集团、创某机械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某公司管理人。
原审被告:唯某公司。
原审第三人:台某公司。
永某公司与创某集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在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永某公司、创某集团、创某机械公司签订了《三方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创某集团分6个月向永某公司支付应付款1435197.29元,创某机械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创某集团向永某公司支付了第一期款项。后唯某公司与台某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唯某公司向台某公司购买6台精机共计1470000元。2020年9月9日,台某公司、唯某公司、永某公司、创某集团签订了《债权转让及抵销协议》,主要内容为:
1.台某公司对唯某公司享有《设备购销合同》项下1470000元债权。
2.创某集团欠付永某公司货款1195997.29元,即永某公司对创某集团享有1195997.29元债权。
3.四方当事人同意台某公司将对唯某公司的债权1470000元转让给创某集团行使,永某公司将对创某集团的债权1195997.29元转让给唯某公司;创某集团获得台某公司转让的债权及唯某公司获得永某公司转让的债权后,相互进行冲抵,冲抵后台某公司剩余债权由唯某公司支付给台某公司。另查明,2020年12月30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13破申2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永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依法指定了管理人。
裁判结果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永某公司将其对创某集团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唯某公司系无偿转让,该转让行为发生在法院裁定受理永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前一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永某公司管理人诉请撤销永某公司将对创某集团享有的债权无偿转让给唯某公司的行为及追回该债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永某公司无偿转让债权的行为撤销后,创某集团、创某机械公司与永某公司应恢复履行上述《三方和解协议》,创某机械公司应作为保证人对创某集团拖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判决:
一、撤销永某公司于2020年9月9日将对创某集团享有的1195997.29元债权无偿转让给唯某公司的行为;
二、创某集团向永某公司清偿1195997.29元;
三、创某机械公司对上列第二判项中创某集团应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创某集团、创某机械公司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如果在债务人与第一受让人之间的转让被撤销之前,第一受让人已经处分其取得的财产的,转得人对于债务人是否存在返还义务的问题。
(一)破产程序中的转得问题概说
债务人在破产前夕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屡见不鲜,“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可从两个方面评价:其一为财产标准,即该违法行为使债务人作为履行债务担保的一般责任财产减少,或者使债权人在此后开始的破产程序中可以得到的清偿减少。其二为债权人地位标准,即该违法行为使个别债权人得到偏袒性清偿,使其获得比行为发生前更为有利的受偿地位,破坏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此两类行为,前者为侵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诈害行为,而后者则属于侵害部分债权人利益的偏颇行为。本案债务人在破产申请被受理前一年内无偿处分其债权,属于减少债务人责任财产的诈害行为。
对此行为,各立法均予以严格规制,我国破产法自不例外:首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五项列举了三种典型的诈害行为,第三十一条第三、四项及第三十二条界定了偏颇行为,并赋予管理人以撤销权;其次,针对管理人不行使撤销权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三条补充规定,当管理人对于诈害行为不行使破产撤销权时,个别债权人可以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所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并依据“入库”规则将追回财产归入破产财产;最后,《企业破产法》在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了破产程序终结二年内个别债权人仍可继续向相对人追收因诈害行为取得的财产。但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发生连续转让时转得人的权利义务。
(二)破产程序中转得问题的比较法考察
在比较法上,主要立法例多主张撤销权人可以向非善意的转得人主张原物返还。美国破产法规定托管人可以向交易的相对人或交易的受益人以及转得人主张撤销,但支付了相应对价且对被撤销的交易的可撤销性并不知情的善意转得人除外。英国破产法的规定实质上与美国破产法并无二致,英国学者认为如果法院认为应当恢复交易没有发生过的原状,并且为了保护交易受害人的利益时,会发布这种恢复原状的命令。法院发布命令的唯一限制是不能损害从非破产人手中、通过善意支付对价而获得财产、对破产的相关背景不知情的个人对该财产的权益,除非他或她是交易的一方当事人。在德国破产法上,撤销主张可以对受领人以及非善意的权利继受人(继受人为债务人的关系人或无偿取得的继受人推定为非善意)提出。日本破产法与德国破产法上的规定类似,日本学者评述认为,如出现受益人将撤销权的对象财产转售、转让的情形,管理人可以对转得人主张撤销权,并将其作为共同被告。可见,域外主要立法例对于转得人的问题,规定比较统一,基本原则是转得人向债务人负有返还义务,但善意转得人除外。
(三)破产转得人问题的解释论
在我国立法未直接规定管理人主张破产撤销权对于转得人的法律效果的情况下,仍应基于破产撤销权的进路通过解释论求解。《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所以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既能够否定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行为,也可以否定双方之间的财产权利变动结果。”在此意义上,“撤销从法律意义上实质性地废除了该转让行为的效力,被转让的利益应当自动恢复成为债务人财产的一部分。”同时,该法条并未限定管理人的追回权只能向第一受让人主张。因此,如果被转让的债务人财产仍然存在或者物理灭失,管理人可以向第一受让人主张原物返还或者价值返还;但如第一受让人已经处分其所获得的债务人财产时,为保护交易安全,善意转得人可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条关于善意取得之规定取得相应物权,即当转得人为善意时,第一受让人的处分行为有效且善意转得人对债务人不负有返还义务,此时应由第一受让人向债务人进行价值返还;而在转得人并非善意时,其无权主张善意取得,应向债务人返还取得的财产。
此处所指的善意转得人,须对于债务人与第一受让人之间的可撤销事由不知情,即事实上不知道存在可撤销事由,也不应当知道存在可撤销事由。而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为案涉《债权转让及抵销协议》的签约方,转得人应当明知案涉债权系无偿转让的事实,因此,本案转得人不能被认定为善意,其与第一受让人之间的抵销约定不能对抗破产企业。据此,在无偿受让债权的行为被撤销后,前述债权应向破产企业返还。因本案无偿转让的财产为债权,故从法律效果上,债权返还实质结果为该债权的债务人继续向破产企业履行清偿义务。
案号:(2022)粤民终33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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