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司法解散专题(二)——公司解散诉讼的实质审查要件及裁判规则解析

来源:金诚同达

文章摘要
前言 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系法律拟制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与自然人一样,具有一定的生命周期。也正因为此,法律赋予了公司股东在公司因某种原因陷入“死亡边缘”时通过“申请解散公司”的司法途径予以自救的权利。

前言
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系法律拟制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与自然人一样,具有一定的生命周期。也正因为此,法律赋予了公司股东在公司因某种原因陷入“死亡边缘”时通过“申请解散公司”的司法途径予以自救的权利。
公司司法解散的救济路径是我国公司法于2005年设立的新制度,该制度的发展历史不算久远,即将于2024年7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称“新公司法”)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并未作出实质性修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对应的第三级案由为“公司解散纠纷”。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公司解散”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可以发现公司解散纠纷作为股东解决公司争议的方式之一,自2019年开始呈明显上升趋势,截止2024年5月,约有近6000件涉及该案由的民事案件。另一方面,鉴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公司司法解散的规定相对较少且较为笼统,此类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较大争议。因此,我们希望通过对公司司法解散实务的研究梳理,归纳并总结此类案件的程序性法律问题、实体认定标准以及裁判规则,以期对面临公司治理困境的客户,给予一定指导和建议。
公司司法解散专题共包括三篇文章,本篇为第二篇,主要对公司解散诉讼的实质审查要件及有关裁判规则进行分析。
一、公司解散诉讼的直接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公司解散诉讼的直接规定,主要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简称“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
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一规定较为原则,《公司法解释二》对何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进行了列举。《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即将于2024年7月1日生效的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将“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修改为“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无实质性修改,仍延续现行公司法关于司法解散公司的制度设计。
有关“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的规定,是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要件,在公司解散诉讼实体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对之主要采用形式审查原则,审查标准可参见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甘肃某集团有限公司诉兰州某车辆公司等解散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16-2-283-004)。有关主体要件可能引发的争议请见本专题第一篇文章《公司司法解散专题(一)——公司司法解散的基本法律问题》,本文不再赘述。
二、公司解散诉讼的实质审查要件
依据上述公司解散诉讼的直接法律规定,公司解散诉讼的实质审查要件可以归纳为以下三方面:第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第二,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第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我们通过对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国裁判文书网、威科先行等法律数据库以“公司解散纠纷”为关键词进行检索,以指导案例(1例)、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6例,包括1例指导案例)以及近年来司法实务中具代表性的其他案例作为样本,对其法律适用和裁判规则进行梳理和归纳,对公司解散诉讼的实质审查要件逐一进行解析。
(一)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审查和认定
《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在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公司解散诉讼中如何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形:(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上述情形也被称为“公司僵局”。
最高人民法院第8号指导案例(林某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某公司解散纠纷案件)对公司僵局进行了较为明确的界定和分析。该案件裁判要旨记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此外,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陈某诉陕西某文化传播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入库编号:2023-08-2-283-002),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内涵表述为:公司法第182条规定的“严重困难”包括对外的生产经营困难、对内的管理困难。
由于实践中公司的治理结构及经营管理情况复杂多样,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不同表现形式的公司经营管理问题是否可定性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存在争议,由此增加了审查和认定的难度。



  1. 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的认定
    该情形是指股东会应当召开而客观上无法召开,例如无人召集,召集之后没有股东出席,或者虽有股东出席但是出席会议的股东达不到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持股比例(或人数)。如果仅是客观上长期没有召开股东会,则不能当然认定为“无法召开”[1]。例如,(2019)最高法民申5183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鲁西纺织公司仅有栾某与田某两名股东,根据鲁西纺织公司章程规定,由于田某个人表决权已超过三分之二,即便持股25%的股东栾某不参加股东会,鲁西纺织公司仍可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因此未支持解散公司。又如,(2020)最高法民申7067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王某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有权召集股东会,即便其他股东拒绝参加股东会,按照公司章程,王某作为持股51%的股东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能够对公司一般经营事项形成有效决议,凯购公司的运行机制尚未出现完全失灵状态。因此未予支持公司解散。
    无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形应持续两年以上,若该期间公司内部机构曾恢复运转,则不能再据此认定公司在该期间已持续性陷入经营管理僵局。

  2. 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股东会决议的认定
    该情形是指股东会虽然能够实际召开,但是无法作出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效决议,并且该情形持续达到两年以上。对于公司股东会召开及股东会决议的作出,在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召开程序及表决方式、表决比例的情况下,司法裁判机构从尊重公司意思自治角度,不会轻易作出否定性评价。但是在公司解散诉讼案件中,股东会作为公司决策机构,其是否能够正常运行,是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重要衡量因素,而股东会的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则是公司治理机制能否正常运转的重要表现形式。例如,公司两名股东各持有50%的表决权,长期意见相左,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形成有效决议;或者公司股东人数多,股权较为分散,各股东互不配合,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形成赞成票过半数的股东会决议。
    另外一种情形值得关注。形式上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议,是在大股东压迫小股东情形下作出,此种情形是否应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在司法判例中,这种情况并不鲜见。表面上,股东会仅由少数股东出席,股东会决议仅由少数股东表决通过,会议的召开程序、表决比例在形式上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标准;实际上,公司股东之间存在长期冲突或不可调和的矛盾,大股东滥用控制地位排挤或者压迫小股东,重大事项决策不经股东会决议或由大股东单方决议作出,公司存在较为严重的股东压迫情形。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可能不会仅从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判断公司是否存在经营管理困难,而有可能认为大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能够完全排除小股东,大股东单方参加股东会、单方决策,损害小股东利益,因此可能认定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不具备合法性,作出的决议缺乏有效性,并据此认定公司治理机构出现运行障碍。例如,(2019)最高法民申1474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控股股东有能力通过公司决议贯彻其意志,利用实际控制公司的便利排挤非控股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导致公司仅接受控股股东的单方指示而不经公司决议处理公司事务,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权力和执行机构失灵,由此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支持解散公司。

  3. 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的认定
    公司解散诉讼中,公司僵局包括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的前两种情形属于股东僵局,而本情形则是对董事僵局的规定。董事僵局常常产生于其背后的股东僵局。在司法实践中,裁判机构对董事僵局的认定存在不同的角度,而且往往会与其他事实相结合。例如,(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案涉公司的董事会议事规则及两年未召开董事会的事实,可以认定董事会早已不能良性运转。在(2018)最高法民申4825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基于案涉公司自2012年以来一直未召开董事会、小股东长期未实际参公司经营管理、公司两股东就委派董事以及经营管理等问题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小股东委派的两名董事一直无法履职、案涉公司一直处于大股东的单方控制中等原因,认为小股东已经丧失了对案涉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股东双方之间互不信任,董事长期冲突,已基本丧失人合基础。在(2020)最高法民申 2210 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结合案涉公司董事会组成和实际运行情况,认为董事会虽然可以运行,但董事会的召开与否和意见形成完全取决于大股东,实际并未为公司发展而有效运行,并且大股东滥用其控制地位形成决议,使得股东之间信任基础不在,矛盾激化,因此认定案涉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我们注意到,在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中,董事会是否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程序持续、有效召开,是裁判机构对于公司董事是否存在长期冲突的考量要素之一;同时,多数判例倾向于认为,如果公司董事会由部分股东控制,其他股东无法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无法通过委派董事加入董事会参与经营管理,则可以认定公司的内部治理机构已不能正常运转,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但是,对于董事长期冲突的认定,裁判机构往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既有董事会是否正常运行的形式要件考量,也有董事能否有效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实质性要素的考虑,这是一个对董事会决议形成过程、董事会决议内容、董事会决议所代表的利益等诸多综合要素进行考量的综合判定过程。

  4. 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的
    该情形是《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前三种情形的兜底条款。公司僵局的形成和表现形式具有复杂性,除了前三种情形以外,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其他情形。我们通过对样本案例进行梳理,归纳出以下常见的几种情形:
    公司经营背离初衷宗旨。例如,(2016)最高法民申829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的各方股东之间缺乏基本信任,已经完全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和章程的规定进行合作;公司经营方式已经完全背离了设立目的,并且合作各方对于公司发展方向意见亦完全冲突,该种情形亦实质损害了公司股东利益。最终,结合案件其他事实,肯定了原审判决公司解散的裁判结果。又如,(2019)最高法民申1474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东之间产生矛盾乃致其后公司人合性丧失,目标公司长时间不能解决对外借款问题,银行存款余额不足,导致公司批量收购、处置不良资产的主营业务无法正常开展,也使公司设立的目的落空,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最终,亦肯定了原审判决公司解散的裁判结果。
    合作目的或投资目的无法实现,股东无法继续获得价值收益。例如,(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股东未能从目标公司获取收益,目标公司虽称公司持续盈利,但多年并未分红,原告股东作为目标公司的第二大股东,早已不能正常行使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以及选择管理者的股东权利,其投资目标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最终支持原审判决公司解散的裁判结果。
    长期不对外开展经营导致公司宗旨无法实现的。例如,(2018)最高法民申3784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目标公司已经多年未开展经营业务,无以为继,存在未经股东会表决处置公司资产,用处置资产及股东集资款发放工资等情形,认定目标公司设立的宗旨已经无法实现,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最终支持原审判决公司解散的裁判结果。
    结合前述判例可见,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的认定,因法律规定较为模糊,裁判机构对法律要件的理解存在差别,故而在事实审查及认定时,会结合个案具体情形及法官心证综合判定,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通过对样本案例的实证研究,我们认为就个案而言,裁判机构不会仅凭某单一要素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而是结合公司治理机构的整体运行状态、股东的合作基础、公司的经营前景、公司解散与否的价值衡量等综合分析认定。
    (二)关于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审查和认定
    我国现行法律并无对“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统一量化标准。因此,各地法院对此有各自的理解。例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司解散纠纷案件要素式审判指引(试行)|适法统一》认为:“一般而言,公司解散纠纷案件中所述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并非是指全体股东的利益遭受具体、直接、有形的损害,而是指提起解散之诉的股东的利益遭受整体、间接、可能的损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办理指引之七|公司解散纠纷》则认为:“公司继续存续会给股东造成重大损失需个案判断。(1)重大损失的判断应当建立在公司已经使或明显将使股东利益受到损失的事实基础上。(2)损失应以股东利益为基础进行综合判断,如公司连续两年出现重大亏损,股东利益已受重大损失的基础上,综合公司长期、持续未召开股东会的事实,认定和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出现重大困难。”
    我们认为,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损的事实认定,前提条件应该是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即,权利受损要件与公司僵局要件应该存在紧密联系,是公司僵局的后果。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例均支持该观点。例如,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诉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甘肃某工贸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入库编号:2023-10-2-283-001),裁判要旨记载:公司司法解散的条件包括“企业经营管理严重困难”与“股东利益受损”两个方面,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不能理解为资金缺乏、亏损严重等经营性困难,而应当理解为管理方面的严重内部障碍,主要是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股东利益受损不是指个别股东利益受到损失,而是指由于公司经营管理机制“瘫痪”导致出资者整体利益受损。又如,(2017)最高法民申4437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僵局的继续存续是否会导致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是解散公司的必要条件,但法律对此并无明确、客观的判断标准,“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主要是指一种预期的利益损失,公司股东会长期处于僵局状态,经营业务已不能正常开展,继续存续会产生更多经营成本、摊薄股东利润甚至加重公司负债风险,在当前公司僵局无法破除的状态下,可以认定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三)关于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审查和认定
    该要件是基于对公司永久存续性特征的考虑,即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首先寄希望于公司能够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董事之间的僵局,从而改变公司瘫痪的状态,而不轻易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对于何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人民法院可能更多的是形式审查,对于起诉股东而言其声明应归结为其已经采取了能够采取的其他方法而不能得到解决,不得不寻求司法救济,该前置性条件的意义更多在于其导向性[2]。例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1623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将其他解决途径作为司法解散的前置条件,是因为公司的解散不仅与其背后的股东利益相关,更和市场的秩序、稳定以及其他利益方高度关联,本条将公司解散作为破解公司僵局的终局解决手段,意味着股东只有在穷尽其他解决途径,仍然无法破除僵局或者不存在其他解决途径以打破僵局时,才能以诉讼的方式要求解散公司。在(2020)最高法民申7067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尚有其他方式可以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可以使公司继续存续的情况下,即便公司出现僵局,亦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在(2021)最高法民申1438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解散公司既涉及到公司股东利益,也涉及到公司债权人、公司员工等相关方利益,解散公司对公司而言,是最严厉的结果,原审原告股东并非不能通过其他途径对其权利进行救济,进而肯定了原判未支持其要求解散公司的裁判结果。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07.17发布并生效)认为,“其他途径”主要是指非诉方式,如自行协商、行业调解、人民调解等;从立法目的角度考虑,公司法规定“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限制条件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司的稳定和存续,防止中小股东滥用司法解散制度,鼓励当事人通过其他非诉讼途径解决僵局,同时也是为了使人民法院审慎适用强制解散公司的手段,但并非要求对于公司僵局的处理必须以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为前提。在司法实践中,“其他途径”通常包括协商由公司收购股权、其他股东受让股权、向公司以外的主体转让股权、调解组织对纠纷进行调解等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外的途径。例如,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诉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甘肃某工贸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入库编号:2023-16-2-283-005),裁判要旨记载:股东间存在股权回购条款,享有回购请求权的股东可以要求其他主体回购案涉股权,属于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的情形,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
    三、结语
    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的制度安排,在法律适用层面,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需严格认定争议案件是否符合“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和“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三个实质要件。司法解散是公权力对公司自治的严厉干预,因此,在判断公司是否符合法定解散要件时,除了考察其经营管理情况、公司组织机构运行状况等因素外,还要结合实际情况,从各股东是否还有合作基础、公司是否可能恢复经营等长期视角进行考虑。同时,现实中的公司治理情况纷繁复杂,我国现行法律对公司司法解散的规定仍然较为原则,司法实践对公司司法解散各要件的认定标准也并不完全一致,使得公司解散诉讼案件呈现复杂性,个案的法律适用和裁判结果也具有不可预测性。
    [1] 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司解散纠纷案件要素式审判指引(试行)|适法统一》,刊载于微信公众号“上海二中院”,2024年3月14日。
    [2] 参见《<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宋晓明、张勇健、刘敏,https://www.pkulaw.com/lawexplanation/db0fafc1541c1ddf2f372cb22207d08bbdfb.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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