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之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以“合同诈骗罪”为例

来源:大成成都办公室

文章摘要
摘要 近年诈骗类犯罪与欺诈类经济纠纷频发,而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定边界模糊,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区分。

摘要
近年诈骗类犯罪与欺诈类经济纠纷频发,而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定边界模糊,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区分。笔者作为刑事专业律师,拟通过分析团队亲办的案例,尝试厘清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之边界,不足之处望指正。
一、案例分析
01、案情简介(皆为化名)
行为人张某与某音乐网络平台运营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了《音乐版权独家授权合作合同》,约定由张某提供其创作的音乐作品在A公司音乐线上平台供用户点击播放,A公司根据作品在平台的点击播放量向张某支付版权使用费,同时约定该播放量应是A公司音乐线上平台不特定用户点击产生的真实播放量。
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某同时在数台计算机上打开多个网页登录A公司音乐平台账号,以会员身份多次播发自己的音乐作品,以致出现了一天内同一音乐作品播放1000小时的情形,A公司依据播放量向张某支付了逾百万元的版权使用费后,认为张某的作品播放量畸高,存在犯罪嫌疑。后A公司向公安机关以张某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控告,张某收到版权使用费后分文未动,目前该案尚在侦查中。
02、辩护思路
笔者认为本案存在两个基本案件事实,其一是张某作为A公司音乐平台会员,享有在A公司平台点播音乐的权利;其二,张某系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同时与A公司签订了《音乐版权授权非独家合作合同》等协议,该合同合法订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但张某的上述行为究竟属于单纯的民事欺诈行为、还是涉嫌刑事诈骗,也需要从基础事实出发,结合法律进行分析:
首先,笔者认为民事欺诈是一方当事人为了促成交易而采取了欺诈的手段,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订立或履行合同,通过履行约定的民事行为,以达到谋取一定经济利益的目的;而刑事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款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通俗来说,诈骗罪的主观目的是“骗钱”,而民事欺诈则是“赚便宜”。在本案中,张某与A公司已签订了民事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施欺诈行为使A公司陷入了错误认识并依据不真实的播放量向张某支付了相应款项。因此,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应当属于以多赚取利益为目的的民事违约类欺诈行为,再结合张某并未挥霍、隐匿款项的情况,可以看出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次,在民事欺诈中,即使一方当事人存在夸大或隐瞒事实的情节,但合同目的依然能够实现,双方在权利义务上仍具有一定的对称性。而刑事诈骗中,行为人旨在直接骗取对方的财物,不支付任何对价或仅支付极少对价,双方在权利义务上不具有对称性。在本案中,张某与A公司签订了相关合同,并提供了自己的音乐作品,其欺诈行为只是为了促使A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基本目的已经实现,因此张某的行为应当属于民事违约类欺诈行为。
据此,笔者认为,在最高检推动适用“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大背景下,同时张某行为性质存在巨大争议,依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不宜草率将张某的行为评价为犯罪行为。
03、辩护效果
笔者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张某,并反复确认案涉合同条款、张某的“刷歌”行为等细节,对案件事实有了较为清晰的认识。经团队讨论,团队律师一致认为该案争议巨大,存在定性偏差的问题。笔者随后在与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及检察机关承办检察官的沟通过程中,都根据前述分析充分表达了关于张某行为定性问题的辩护意见,最终说服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了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符合“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目前该案仍在侦查。
二、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概念辨析
01、民事欺诈
民事欺诈,是指行为人故意将不真实的情况当作真实的情况加以表示,以使他人产生误解,进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其行为构成包括: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直接或间接故意,客观上采取了欺诈手段,并使相对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且行为人欺诈行为与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民事欺诈的法律后果是相对人做出的意思表示可被撤销。
那么民事欺诈到底属于民事侵权行为还是民事违约行为呢?笔者认为在民事合同行为时,可以分为缔约时的民事欺诈和履约时的民事欺诈,缔约过程中的民事欺诈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在合同履约过程中的民事欺诈则属于民事违约行为。
02、刑事欺诈
刑事诈骗,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无偿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相比有相似之处,但其行为性质较之民事欺诈更为恶劣,主观恶性更强。
三、以“合同诈骗罪”为例分析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不同点
01、欺骗行为中虚构内容的范围
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与普通合同欺诈相比,行为人虚构事实的内容会有不同,民事欺诈多以虚构或隐瞒部分事实进行欺诈,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而刑事诈骗多以虚构整体事实的方式呈现,行为人自始清楚受害人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例如签订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时,买受人对自身购房资格的伪饰不会影响合同最终的履行,因为行为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此时其行为不应被评价为合同诈骗犯罪,而是普通的民事欺诈。但如果在买卖合同履约过程中,行为人隐瞒自身完全不具备支付能力的事实,以“先货后款”的方式骗取货物,则应评价为合同诈骗罪。
综上所述,区分合同欺诈行为中的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应首先分析行为人虚构事实的范围,行为人如果毫无履约的能力和意愿,且虚构整体性事实,应以其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评价;反之,行为人如果仅仅是虚构部分事实,同时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和能力,则应评价为民事欺诈行为,可依法撤销。
02、欺骗程度的高低
笔者认为诈骗罪的欺骗是达到了控制交易结果的程度,因而被害人是无对价地交付财物。而民事欺诈的欺骗则是在交易真实前提下的欺诈,被害人仅仅做出一定的意思表示,尽管被害人遭受了财产损失,但并非完全因为对方的欺诈行为。
例如在诱骗他人参与赌博骗取财物的这类案件中,行为人往往采取了一些虚构事实的方法,诱骗他人参与赌博,同时在赌博过程中还存在或多或少的作弊行为。这时候要考量是否构成诈骗罪,就应看作弊行为是否让被害人完全陷入错误认识,如果是行为人能完全控制输赢的赌博,则该行为应当构成刑事诈骗,如果仅是存在一定概率的作弊,则不构成刑事诈骗,当然,涉嫌赌博罪或开设赌场罪则另当别论了。
03、双方权利义务是否具有对称性
民事行为发生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双方根据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公序良俗等原则,双方在权利义务上具有对称性。在民事欺诈中,即使一方当事人存在夸大或隐瞒事实的情节,但其主体行为依然是履行民事约定,双方在权利义务上仍具有一定的对称性。而刑事诈骗中,行为人旨在直接取得对方的财物,不付出任何代价或仅支付极少的对价,故双方在权利义务上不具有对称性。
综上,民事欺诈是通过欺诈诱使对方与自己达成合意,如签订合同、进行交易等,并通过双方对合同的履行间接获取不当利益;而刑事诈骗是通过欺骗直接获得他人的财物,没有互相履约的过程。如果行为人在过程中存在相应的履约意愿和履约行为,则应审慎将其行为评价为民事欺诈;但如果行为人在完全没有履约的情况下,单纯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财物,则可能构成刑事诈骗,当然也需要考量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04、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笔者认为除开上述三个方面可以区分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外,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与否也是一个重要因素。我国刑法中并没有对非法占有目的进行详细阐述,但是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第二条(1)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三)款第1项(2)中关于金融诈骗犯罪之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依据。
总的来说,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大体可以从主观、客观及事后态度三个角度出发,即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偿债、履约的意愿,客观上是否具备履约偿债的能力,以及行为人事后是否存在补救行为、悔过态度是否诚恳等方面也应作为评价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之依据。
总结
回到本文开篇笔者所述的亲办案例,一旦张某被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起刑即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这对于一个初出社会的大学生来说,无异是被宣告了人生的死刑。但如若司法机关能厘清刑事诈骗和民事欺诈之区别,准确对其行为定性,则既能彰显罪刑法定之优越性、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践行“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又能挽救一名青年的人生,实现法治教育的良好社会效果。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1、虚构主体;
    2、冒用他人名义;
    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
    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2.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三)款第1项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之规定:“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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