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中关于“成本”的认定

来源:江西六尺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 六尺条· 案例 # 【案情简介】 2017年9月份,在向某琴(已判决)和张某强(已判决)二人的介绍下,被告人朱某丽和郑某仙从上饶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给景德镇的

# 六尺条· 案例 #
【案情简介】
2017年9月份,在向某琴(已判决)和张某强(已判决)二人的介绍下,被告人朱某丽和郑某仙从上饶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给景德镇的浮梁县某建材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716000.03元,税额计170054.06元已认证抵扣;同日从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给上饶市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价税合计7万元,税额计6936.94元已认证抵扣。
张某强扣除自己赚取的9280元手续费后,通过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将购买发票款转给向某琴。向某琴扣除自己赚取的7144元手续费后,于2017年10月10日、11日通过银行转账95700元给被告人郑某仙。被告人郑某仙扣除自己的手续费4100元后将出售发票款9.1万元转入被告人朱某丽的个人农业银行账户。
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朱某丽具有如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
01
受票方抵扣税款已全额补缴,实际上未给国家造成税款流失
上饶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017年9月28日开给景德镇浮梁县某建材有限公司的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70054.06元,浮梁县某建材有限公司收到票据后同时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了该税款。案发后,于2017年10月18日浮梁县某建材有限公司向当地国税局全额补缴了该笔税款,这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说明及浮梁县某建材有限公司补缴税款的票据证实。即朱某丽的虚开行为实际上并未给国家造成税款流失。
02
个人非法获利仅10390.4元,愿意全额退缴
某公司以5.6%的点数共开出价税1786000.0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共收取对方费用91000元,扣除朱某丽开出该发票实际已向税务局缴纳的税款(详见辩护人提交证据材料:完税证明、银行回单),其实际获利仅10390.4元(详见非法获利计算依据及步骤)。朱某丽愿向法庭全额退缴。
关于本案“违法所得”是否应扣除成本这一争议。
其一,违法所得的概念和司法认定一直以来都是有争议的,本案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无明确的司法解释规定,违法所得不得扣除成本;
其二,一如最高院刑二庭在《人民法院》报中撰述的一般,违法所得这一概念旨在明确没收财产范围时,是非常复杂的,应根据犯罪成本所对应的犯罪行为是否具有独立性、非法性,结合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所谓不得扣除的“犯罪成本”实则:一、已经依法依规足额向税务机关缴纳完毕;二、该缴纳税款的行为既具有独立性又是合法的,理应予以扣除;
其三,已判决并生效的同案犯向某琴、张某强等人的“违法所得”认定金额,实际也是其非法获利金额,扣除了开票成本。为何依法纳税的成本反而不得扣除,这显然与最高院同案同判的规定相违背。恳请法庭结合本案证据材料,查明朱某丽实际缴纳的税款数额,并从其违法所得数额认定中予以扣除。
即便法庭最终认定本案违法所得不得扣除已经实际向税务局缴纳的税款,因本案为共同犯罪,根据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本案违法所得的退缴应由本案的两被告共同承担。
本案的犯意提起者、实际实行人均系郑某仙,违法所得也是经郑某仙手后,再由郑某仙自己扣除手续费后转账给朱某丽,郑某仙亦是按照其非法获利数额退赃,则对朱某丽也应当按照其非法获利数额认定需退赃款数额。若以违法所得不应扣除成本为由,认定本案需退赃款总额为95700元,则应当由本案的两被告共同承担该数额,而非一人以非法获利数额、一人以违法所得数额退缴。这既违背了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处罚原则,加重了对朱某丽的惩罚,也放纵了对郑某仙的应有惩罚。
03
主观恶性小,且属初犯、偶犯,同时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朱某丽法律意识淡薄,对基本的刑事法律、税收征管法律缺乏基本的认识,一时疏忽同意了郑某仙向其提出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但其犯罪主观恶性小,且其之前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属初犯、偶犯。其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归案,并在接受讯问时已如实供述全部行为,且当庭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具有自首的情节。
04
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庭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朱某丽现已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后果,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其虽对9.1万元的款项性质进行辩解,但当庭表示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最终认定,并按法院的最终判决退缴赃款、缴纳罚金,完全符合认罪认罚的制度规定。其作为某公司的法人,为了使企业能避免因经营淡季而被迫减少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走向了迷途,但这也是因为其缺乏相关法律知识。某公司自2009年成立以来,一直都是合法经营的企业,朱某丽自担任法人后也一直都是依法依规经营,该次教训已足以让其认识到要知法、懂法、守法,现公司还处于存续期间,为了公司的后续发展,恳请法庭综合考虑本案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并朱某丽已认罪认罚,自愿退缴赃款、缴纳罚金,且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依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及“六稳六保”政策,对其判处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判决结果
一 被告人朱某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 依法没收被告人朱某丽在本院缴纳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一万三千零一十六元,上缴国库。
裁判文书
关于被告人朱某丽非法获利为13016元的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丽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获利9.1万元,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缴纳的税款作为犯罪成本不应当予以扣减。其辩护人提出缴税部分应当扣减,同时提交完税及退税票据。
本院认为,该1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朱某丽系在实施虚开行为之前已取得,即取得之目的并非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税款,是客观事实,区别于为犯罪而支出的成本,应从非法所得金额中扣减。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丽非法获利应当剔除实际缴纳金额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丽从郑某仙处收取9.1万元开票费有误,根据银行流水应为9.16万元,本院予以纠正。经计算:该公司9月份开具增值税票据共计2409568元,缴税(含增值税和附加税)比例为14.1%,退税(含增值税和附加税)比例为9.7%,实际缴税比例为4.4%。虚开价税共计1786000.03元,实际缴税78584余元,被告人朱某丽收到被告人郑某仙91600元后,扣除实际缴纳金额,非法所得为13016余元。
【结语和建议】
“辩”护人的职责是以事实和法律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各类有争议的概念、观点,不论是否有前者的论述用以借鉴,都应当铭记自身的职责。没有争论的道理不会更明晰,站得住脚的道理也不怕被争论。惧于争论,拘于过往,则遏止了向前的步伐,遏止了新的可能性。从争论之中找寻到适用于自己的道路,甚至开创更新的道路,才是“辩”的意义所在。
尚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争议焦点,各类学术观点、类案判例、学者解读,都可以加以运用论证,结合案件证据材料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及论证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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