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随着科技进步,我国进入了全民直播的时代,短视频制作门槛低至仅需一部可拍摄视频的手机和一个视频制作的手机APP,短视频产业也随之蓬勃发展。但与此同时,短视频保护问题也愈发突出。未事先征得原作者同意,甚至未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恶意删除原视频中关于原作者及其发布网站信息的水印,盗用他人制作的短视频等侵权现象已成行业中的常态。相比自己花费大量时间构思、精心制作一个有创意、有新意的短视频,将他人制作的短视频据为己用能更简单方便地实现快速增长平台粉丝数量的目的,成本更低且没什么好的制约措施。这降低了原创短视频制作者的热情,可能会产生“劣币驱逐良币”的后果,进而导致整个行业的低俗化和衰败。针对上述现状,需要对短视频的相关权利进行明确和保护。但其作为新兴事物,在我国法律层面具体如何保护问题还存在较大分歧,实践中短视频很难进行有效的权利保护。
二、短视频可受著作权保护的正当性
保护短视频相关权利,首先需要肯定短视频的作品属性,明确其在法律上有著作权保护的可能,且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内。短视频一般时长为几秒至几分钟不等,且其良莠不齐、艺术价值低,甚至有些存在内容低俗化,看起来似乎并不能与影视剧、音乐、美术作品等传统意义上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相提并论。但以上理由与短视频可作为作品存在的事实并不矛盾。
尽管短视频相较影视剧等作品时长较短,但这与创作性的判定没有必然联系。其同样是作者创作行为的产物,是作者思想与情感的外在表现,在满足原创性的前提条件之下应受版权法保护。世界上第一部电影作品只有一分多钟,而且只有一个摄像机位,这并不影响其作为作品的存在。《著作权法》保护作品著作权,是为了激励更多优秀作品诞生。然而,作品的《著作权法》保护无需满足艺术价值的要求。事实上,大多数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都是相当平庸的,不能因为艺术水准较低,就否定其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的独创性、否定其受著作权保护。短视频中尽管存在良莠不齐的现象,部分短视频还比较低俗,但也不乏存在优秀的作品。目前,有些企业制作了大量传播知识和正能量的短视频,为社会作出了很大贡献。因此,可以认为某些短视频水准很低,但不能够就此否定其受著作权的保护,不论是优秀作品还是平庸作品,都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三、短视频可能涉及的具体著作权保护
在形式上,短视频与我国《著作权法》上规定的视听作品或是录像制品较接近。就此特性,可以依据独创性高低,把短视频分为两类给予不同级别的法律保护。对于独创性高的短视频,可将之定性为“视听作品”,给予较高的、完整的著作权保护;对于独创性低的短视频,将之定性为“录像制品”,给予一般的著作邻接权——录像制作者权保护。
(一)定性为“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1.如何判断短视频具有“视听作品”的独创性
司法实践中,短视频的著作权保护都是通过作为“视听作品”享有《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著作权来实现的,这要求短视频本身具有一定高度的独创性。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18年一审公开审判的“抖音短视频”诉“伙拍小视频”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中,就短视频是否构成“视听作品”问题,明确写明独创性的两个判断标准:一是“是否由作者独立完成”,二是“是否具备创作性”,也就是“独”和“创”的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对于第一个要件的把握比较统一,往往从“并非对他人作品的抄袭”这一方面着手,只要相对方未举证证明存在在先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其他作品,即可认定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而对于第二个“创作性”的认定,司法实践中标准较多、裁量空间较大,具体有“是否为个性化的表达”、“是否为自主意识下的选择、取舍、加工的结果”、“是否会对公有领域产生影响”、“是否有新颖性”等标准。
2.“视听作品”享有的具体著作权
被定性为“视听作品”保护的短视频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两部分。
第一,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发表权,即决定是否将短视频作品公之于众、于何时何处公之于众以及以何种形式公之于众的权利。其发表权是短视频制作者行使著作财产权的前提,即便完成了短视频作品但未发表,那也不能享有其他著作权。而且短视频的发表权只能行使一次,一旦在某个传播平台发表后,就产生了相应的法律后果。
署名权,即决定是否在作品上署名、以何种方式署名(署真名或假名)等与表明作者身份相关的权利。《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电影、电视剧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由此可知,短视频的制作者、用户个人或制作公司及其团队等都是短视频的作者,均可享有短视频作品的署名权,他人无权干涉。
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著作人身权不可转让,且其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是永久性权利。
第二,“视听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具体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翻译权和汇编权。
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也是著作财产权中最基本的权能。如将短视频作品进行录制、翻录或截图印刷在平面上,都是在行使复制权。
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予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发行权和出租权是通过转移作品载体所有权或临时使用权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短视频作品,时长较短,主要在网络上传播,很少通过转移作品有形载体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发行权和出租权的财产性意义不大。
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短视频作品的权利。
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作品的权利。例如在电视上播放短视频作品,就是在行使它的广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方式是短视频主要的传播方式,该权利也是短视频维权的重要依据。短视频平台依据与用户上传作品时签订的划分权利义务的相关协议,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组织和个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他人作品或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改编权,即改编原有的短视频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翻译权,即将短视频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汇编权,即将短视频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重新整理形成新作品。如果这类剪辑的短视频未经原作品权利许可进行改编汇编,会存在侵犯他人作品改编权、汇编权的风险。
短视频作品的发表权、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即截至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不受著作法保护。
(二)定性为“录像制品”的录像制作者权保护
独创性较低的或者无独创性的短视频可定性为“录像制品”来享有著作邻接权——录像制作者权的保护。《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这里的复制、发行、出租、信息网络传播与上述著作权中相应权利的含义相同。使用他人作品录制而成的短视频,制作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录制的,制作者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广播电台、电视台由于其公众性质,播放已出版独创性不高的短视频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但无论是营业性还是非营业性的播放都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录制者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即截至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短视频著作权保护的途径
作者:周涵来源:红邦律师

一、引言 随着科技进步,我国进入了全民直播的时代,短视频制作门槛低至仅需一部可拍摄视频的手机和一个视频制作的手机APP,短视频产业也随之蓬勃发展。但与此同时,短视频保护问题也愈发突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