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回购: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的救命稻草

来源:极客法律

文章摘要
在公司的发展过程中,存在诸多由信息不对称引起的治理问题。

在公司的发展过程中,存在诸多由信息不对称引起的治理问题。管理学将公司内部的委托代理问题分为两类,第一类代理问题存在于经理与股东之间,而第二类代理问题存在于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即大股东(代理人)不能被中小股东(委托人)完全监督,经常利用其优势地位做出有损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
实践中,拥有绝对投票权和话语权的大股东“一手遮天”的现象并不少见,中小股东参与经营的权利几乎形同虚设。尤其是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其股权不能自由流通,且转让受到很多限制。
那么,被困于公司的中小股东该如何拿起法律武器“完美脱身”?
1异议股东回购权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当股东之间不再彼此信任而强行维持合作关系就显得十分困难,同时并不利于公司的长久健康发展。因此,为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法》赋予异议股东退出公司的权利,即在特定情况下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
法条链接:《公司法》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规定中“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该作何理解?是否表明只有在股东会当场投出反对票的股东才有权要求公司回购?
答案是否定的。首先,积极行使股东权利是获得股权收购请求权的前提,在股东会上明确投出反对票的中小股东毫无疑问有权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那些“躺在权利上睡觉”,未依法在股东会上投票表明立场的中小股东便不能获得上述救济。
然而,若大股东根本未召开股东会或中小股东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却实际产生了上述结果,又该怎么办呢?
公报案例(2014)民申字第2154号给出了答案。该案中,公司(被告)对其主要财产进行销售,从定价到转让均未取得原告(股东)的同意,也未通知原告参加股东会。最高院认为,从形式上看,原告确实未参加股东会,也未通过投反对票的方式表达对股东会决议的异议。
但是《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立法精神在于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对投反对票作出规定,意在要求异议股东将反对意见向其他股东明示。该案中原告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无从了解股东会决议且针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因此依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
可见,非因自身过错未能参加股东会的股东,虽未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但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依然享有股权回购请求权。
2协议约定回购权
尽管如此,《公司法》七十四条所列情形适用极少,且异议股东取证困难。那么,股东之间能否在协议中约定其他情形下的股权回购呢?
实际上,对比《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回购的规定可以发现,《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是开放性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形并不局限于此。
最高法在(2009)民申字第453号案例中明确表示,“《公司法》并不禁止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后以合法方式退出公司,包括以公司回购股权的形式退出公司。除《公司法》七十四条规定的股权回购请求权外,仍有股东与公司于其他情形通过协议而由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余地。”
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但上述规定仅限于解散公司案件,适用范围仍然狭窄。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五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
(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四)公司减资;
(五)公司分立;
(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显然,股东通过公司回购股权方式退出公司,并不仅限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除了上述法律规定之外,公司也可事先和股东进行约定。在指导案例(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中,公司章程规定“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该规定的效力得到了法院认可,法院认为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公司章程将员工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体现了公司自治的原则,且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可在章程中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公司回购情形及条件,这对于实行股权激励的公司来说亦是必备的一步。
公司的成立本身就是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将股东困于公司不得脱身并不是公司存在的意义,因此当股东之间发生重大分歧或不能正常行使股东权利的时候,由公司回购其股权既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和人合性特点,又可以打破公司僵局避免最坏结果,更好地平衡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利益。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