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蓉:公司决议的效力瑕疵研究(一)——基础知识篇

来源: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近几年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除了股权转让纠纷和股东资格纠纷这两大类纠纷案件之外,公司决议纠纷作为第三大类纠纷,案件数量也非常可观: 公司决议是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方式,结合现行《公司

近几年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除了股权转让纠纷和股东资格纠纷这两大类纠纷案件之外,公司决议纠纷作为第三大类纠纷,案件数量也非常可观:

公司决议是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方式,结合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以及《民法典》中有关法人的一般性规则,根据瑕疵程度的不同,将公司决议划分为有效、可撤销、不成立和无效四种效力状态。那么影响公司决议效力的具体因素有哪些?公司决议存在效力瑕疵时,相关利益主体如何获得救济?
一、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的法律规定
在2017年9月1日之前,我国相关法律对于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的划分主要为决议是否有效以及决议是否可撤销;在2017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出台之后,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划分为决议是否成立、决议是否有效以及决议是否可撤销。
目前,针对公司决议效力的三种瑕疵情形,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如下:
决议无效的法律规定
A.《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B.《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决议可撤销的法律规定
A.《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B.《民法典》第八十五条: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C.《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决议不成立的法律规定
A.《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二、公司决议效力之诉的相关衍生问题
(一)公司决议效力纠纷的诉讼主体问题
1.谁为原告?
《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二条规定:“依据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原告可为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为公司股东,作为公司董事、监事,若不同时具有股东资格的,则无权提起撤销决议的诉讼。
此外,《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条中规定了“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这一“等”字具体还包含哪些人员尚无相关明确规定,但实际上,公司的其他人员诸如法定代表人、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工等均有可能与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内容密切相关,比如法定代表人被股东会罢免、职工利益被董事会决议侵害,他们都需要通过公司决议无效或决议不成立之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这个意义上讲,笔者认为这一“等”字是将那些无法穷尽的公司内部其他人员囊括在内。那么至于公司外部人员是否有权提起此类诉讼,相关规定语焉不详,学界观点各有不一,笔者认为,公司决议是公司内部意思表示的形成,该意思表示并不直接到达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人,公司外部的交易相对人可以根据其与公司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主张其相应的权利,而不宜直接参与到公司内部决议的效力认定问题上。
2.谁为被告、第三人?
《公司法》解释(四)第三条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确认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将公司列为被告,如涉及有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可以列为第三人。
(二)如何区分决议是可撤销还是不成立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的规定来看,决议不成立的原因是决议欠缺成立要件,属于程序上的瑕疵,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公司决议可撤销的原因在很大程度上也包含程序上的瑕疵。因此,关于公司决议的可撤销原因与不成立原因所涉及的程序瑕疵如何区分,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关于决议不成立及决议可撤销的区别,笔者认为存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从瑕疵程度上看,可撤销决议的程序瑕疵程度较轻,而决议不成立的程序瑕疵更为严重,以至于未达到基本的成立要件,例如未召开会议、未进行表决、表决结果未能形成等。决议可撤销的前提是决议成立,此外,《公司法》解释(四)还规定,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撤销。
第二,从瑕疵原因上看,决议可撤销除了程序瑕疵外,还包括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其范围大于程序瑕疵,而决议不成立的唯一原因仅限于程序性瑕疵。
第三,相比可撤销的决议,导致决议不成立的程序瑕疵具有一定的事后不可治愈、不可弥补的特点。
(三)关于“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认定问题
《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如何认定“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马骏与北京怡合春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京0105民初15755号]中认为,对于是否属于轻微瑕疵,在实际情况中,可以是否会导致各个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为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公司法》解释(四)的理解与适用中认为,《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规定的法院“裁量驳回”股东请求撤销公司决议的要件有三个:
第一,“裁量驳回”仅针对于“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方面的程序瑕疵,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存在适用“裁量驳回”的空间;
第二,对于是否仅有“轻微瑕疵”,可以程序瑕疵是否会导致各个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为判断标准;
第三,“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一般来说,是指程序瑕疵不具有影响决议结果的可能性,即程序瑕疵的存在不改变公司决议的原定结果。比如会议虽然由副董事长召集,但董事长事后表示同意,没有影响决议形成的;再比如章程规定会议需提前15日通知,但实际是提前14日通知等。
需要注意的是,可撤销的决议必须同时满足“轻微瑕疵”和“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两个要件,当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的瑕疵足以导致其他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时(即不属于轻微瑕疵),即使大股东持有的表决权足以单独对某一事项作出决议,该决议也应被撤销。
(四)原告能否提出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
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四)的规定,我国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公司决议在无效或撤销、不成立的情形下的司法救济途径,但并未规定股东能否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关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刘聿与金守红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0)民二终字第85号】所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股东对公司决议提起确认效力之诉,应由不服公司决议的股东以公司为被告提起无效或者撤销之诉。公司股东以公司其他股东为被告,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亦无诉的利益,为不合法之诉,应依法予以驳回。
笔者认为,一方面,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并没有予以肯定的实际意义,基于公司自治理论,公司决议没有被认定存在效力否定情形以前,是推定有效的;如果有相关方对公司决议的效力提出否定质疑,由该方提出诉讼即可。另一方面,主张确认协议有效的目的通常并不是仅仅为了确认有效,而是为了让公司决议得到实际执行,那么股东可以对于决议在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给其造成的权益影响提起主张,而不必提出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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