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所享有的请求公司分配盈余的权利。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背后涉及的是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的关系,原则上,公司是否分配利润属于商业判断范畴,司法无权也没有能力代替公司决定是否分配利润。但近年来,出现了不少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小股东利益的现象,公司自治失效,利益安排严重失衡,这使得特殊情况下的司法干预成为必要。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确认了股东可请求法院对公司盈利强制进行利润分配。
一、裁判规则:
原则上仅支持股东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例外情形支持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
在公司作出利润分配决议之前,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仅具有抽象意义,仅表明股东分取利润之资格,理论界称之为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在公司股东(大)会作出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利润分配决议之后,股东才享有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
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的保护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4条之规定,股东主张公司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要获得法院的支持,须满足以下要件:
1、原告具备股东资格。原告已经转让股权的情形下,除非转让方与受让方在股权转让合同对转让前的盈余分配另有约定,否则原告丧失股东资格的同时即当然丧失了利润分配请求权。
2、公司依法有可供分配的利润。公司每年度经营利润,须先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缴纳各项税费,提取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剩余利润才是可分配利润。公司在不符合分配利润条件下分配公司财产,属于股东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股东依法要承担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3、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股东(大)会的决议要载明具体的分配方案,如果仅作出分配利润决定却没有具体分配方案的,不符合本条的构成要件。殷某与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股东要求分配盈余分配的依据是公司的规章制度、或者股东大会确定分配方案和时间,但被告的公司章程对公司的盈余分配系股利在年终决算后进行,被告公司盈余款尚未计算出来,股东大会对何时分配盈余款均未形成意见,故原告要求分配盈余款依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1]
4、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分配利润。股东(大)会已经作出载明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的公司决议的,公司如果以其他理由抗辩无法执行决议的,例如股东出资瑕疵、公司年终决算数字错误、股东会决议存在效力瑕疵等,则需具体审查该理由正当性,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利润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保护
原则上,是否分配利润属于商业判断范畴,司法一般不应干预。当股东在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对个别股东要求公司分配利润的请求,原则上应不予支持。但司法实践中,基于大股东排挤、压榨其他股东,以及内部人控制等原因,公司董事会不制定利润分配方案、股东(大)会不审议利润分配方案的情况越来越多,此时任由公司自治,将导致股东之间的利益安排严重失衡,必须通过外部力量依据强制性规定加以干预。
为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但书”部分规定了股东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保护。其核心要件是证明控股股东滥用股权作出不分配利润的决议,或者不就利润分配问题作出任何决议,同时通过其他方式实质性地获得利润分配。主要情形包括:(1)公司不分配利润,但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担任或者委派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领取过高薪酬;(2)公司不分配利润,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操纵公司购买车辆、房产等财产或者服务,用于其自身使用或者消费;(3)公司不分配利润,而个别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操纵公司隐瞒或者转移利润等。
二、疑难问题
不同意分配利润的股东如何参与诉讼
公司股东向法院主张分配利润的同时,很可能有另一部分股东不同意分配利润,此时不同意利润分配的股东能否参与到诉讼中?如果能,其诉讼地位为何?《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19条曾规定:“不同意分配利润的股东,可以列为第三人。”尽管正式稿中该条被删除,但最高法院仍认为:“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显然会对其他股东利益有影响,故为保护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应允许其他股东参加诉讼。至于不同意分配利润股东的诉讼地位,理论上看将其作为第三人可能更为妥当。”[2]《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据此,将不同意利润分配之股东列为第三人具有其合理性。
关于利润分配的时限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规定了股东以诉讼形式强制公司分配利润的条件,符合条件的,法院会判决公司按照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但问题在于,如果分配方案中没有明确分配时间或者分配时限过长,则方案形同虚设。法院即使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股东的权利也没有落到实处。
为此,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明确了公司利润分配完成时限的原则:分配方案中有规定的,以分配方案为准;分配方案中没有规定的,以公司章程为准;分配方案和公司章程中均没有规定,或者有规定但时限超过一年的,则应当在一年内分配完毕。同时,如果具体分配方案中载明的分配时间超过了公司章程的规定,这属于《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决议内容违反章程规定的情形,属于可撤销决议,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法院撤销。
当然,仅是分配时间违反公司章程的,决议可以部分撤销,撤销部分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但是如果分配时间与决议其他部分密不可分,则无法单独撤销,具体情况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具体确定。
公司不分配利润,司法是否能对公司商业目的作进一步审查?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例外情形下法院支持股东的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在有限责任公司连续盈利而不分红或作出不分红决议的情况下,司法如果强制介入,则必然面临司法是否可以以及如何审查商业目的的问题。有学者认为 ,当大股东和小股东利益不一致,小股东从大股东的决定中不能得到任何好处,且小股东又没有任何途径制止大股东的滥用行为时,严格的司法审查就是有必要的了。但是,法院是否有能力判断一项商业决策是否合理?
通常认为,法院缺少能力来审查公司的商业决策,因为商业决策是基于特定行业背景、发展预期以及公司自身特点和规划、目标等多种因素综合作出的,法院没有能力去审查某一商业决策是否符合基本商业判断原则。因此,通常只要大股东提出将资金留在公司是出于合法的商业目的,法院的审查就到此为止了。
实践中,小股东主张大股东“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通常还是要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担任或者委派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领取过高薪酬、关联交易转移财产、侵占公司财产等方面入手,而不宜从商业目的是否合法合理方面考量。
在公司未就股利分配进行决议的情形下,如何确定股东分配股利的具体数额?
对此问题,法院实践操作不尽一致。有的法院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确定的税后利润为基础,在扣除法定公积金和一定比例的任意公积金之后,将剩余的额度乘以股东所持股权比例,得出股东应分配红利。有的法院则采用酌定方式,参照相关行业利润水平酌情确定经营利润率,以此为基础扣除20%的法定公积金和10%的任意公积金后,将剩余的额度乘以股东所持股权比例,作为利润分配给股东。一般认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拟分配利润进行审计,进而确定应分配数额的做法比较科学。在审计机关无法出具审计意见的情形下,采取酌定的方法直接推算出分配数额的做法值得商榷,其分配额度的确定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
但客观来说,以审计确定利润额度进行分配的做法也存在问题,因为除了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外,公司还有自主经营和自身发展的特殊需要,需要保留多少财产作为公司后续发展储备金,仍有一个商业判断的问题。而且,在未对盈余分配方案形成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情况下,司法介入盈余分配纠纷,系因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在审计确定盈余分配数额时,法院会严格公司举证责任以保护弱势小股东的利益,但公司盈余数额的确定和分配实际上还关系到公司外部关系中债权人、债务人等的利益保护问题,司法如何平衡小股东和外部债权人利益,也待个案摸索。
三、建议
利润分配请求权是公司股东最重要的权利之一,当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受到损害时,仅凭司法救济这一事后救济途径,其实很难实现股东利益的充分保护,建议航运公司股东在公司章程做好预防措施,事前明确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和执行期限,同时规范公司财务审计制度,充分行使股东知情权,以确认和巩固自己的利润分配请求权。
[1] 2018皖17某某民初2275号。
[2] 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282页。
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主要裁判规则与疑难问题
作者:李亮 陈惠来源:星瀚微法苑

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所享有的请求公司分配盈余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