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一)?

来源:发现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实务中,公司实际控制人的问题越来越受到重视,但法律规定很少。现行《公司法》第216条虽对实际控制人概念进行了界定,但非常模糊、抽象。

实务中,公司实际控制人的问题越来越受到重视,但法律规定很少。现行《公司法》第216条虽对实际控制人概念进行了界定,但非常模糊、抽象。本文从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出发,对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概念进行了类型化分析,对我们理解实际控制人的身份非常有帮助。
一、实际控制人的立法分析
1.公司法上的实际控制人
2005年《公司法》第一次界定了实际控制人的概念,现行《公司法》第16条第21条第216条第3款都涉及到了实际控制人,其中第16条是关于实际控制人提供公司担保的强制性规定,第21条规定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第216条第3款解释了实际控制人的法律含义,“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该定义采用列举加概括的形式,从实际控制人的行为外观、结果对主体进行了界定。《公司法》对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做出了“非股东”的限制,在主体范围上排除了实际控制人具有股东身份,但在实践中确实存在着持有公司少量股份却能掌握公司实际控制权的中小股东群体。这样,在实际控制人与控股股东之间就存在法律监管的空白地带,因此《公司法》中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定义存在漏洞。其实,实际控制人认定的核心条件应该是能否影响、支配公司股东的表决权,从而实现控制公司意志,至于实际控制人是否具有股东身份,并非重点。
近年来,为填补公司法对实际控制人规范的疏漏,公司法司法解释在很多条款中强化股东、董事、高管责任的同时,也规定了实际控制人的相应责任,如《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清算过程中,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要对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者连带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实际控制人,要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实际控制人对股权转让后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有过错的,要承担相应责任。
我们可以发现,公司法司法解释已将实际控制人与公司股东、董事等量齐观,强化对实际控制人民事责任的直接追究,意味着司法界已承认实际控制人在公司治理、经营过程中的重要角色,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股东、债权人都负有诚实信用义务。
2.证券法规上的实际控制人
现行《证券法》中涉及实际控制人的条款共有19条[1],第2条第1款中指出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以《公司法》第216条第3款关于实际控制人的法律定义同样适用于《证券法》中的实际控制人。《证券法》主要对实际控制人在证券市场中的义务和责任进行了明确。例如,《证券法》第85条规定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及连带赔偿责任;第94条规定实际控制人侵犯公司权益的,股东可提起派生诉讼;第138条规定实际控制人对向证监会报送的信息、资料,负有保障真实、准确、完整的义务;第196条规定实际控制人利用上市公司给被收购公司股东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等等。《证券法》之所以对实际控制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进行明确规定,其依据在于实际控制人通过支配公司会涉及到公司和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当实际控制人掌握的权利对其他主体的利益产生影响时,实际控制人在行使这些权利时就需要遵循民法的诚实信用和权利不得滥用的原则,对利益相关主体承担起诚信义务,对违反义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除了《证券法》之外,证监会的规章和证券交易所的规范性文件也对实际控制人主体进行了界定,且对实际控制人在证券市场的行为作了很多约束性规范。比如《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取得上市公控制权可通过股权收购和投资关系取得;《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3]都规定“实际控制人,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与《公司法》的规定是相同的。
二、实际控制人的主要类型
《公司法》第216条针对实际控制人规定了三种控制手段,分别是“投资关系”、“协议”与“其他安排”,该条采取示范性列举,只要能实际支配、控制公司意志都可以认定为实际控制人。在司法实践中,实际控制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通过投资控制公司
通过投资关系实施控制是指公司控股股东之外的主体以股权投资的方式从而掌握了公司的控制权,这种投资方式包括显名投资和隐名投资、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等。
①显名投资和隐名投资
隐名投资是指实际投资人通过借用他人名义进行投资,将他人的名字登记在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上,作为显名股东或者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为隐名股东。隐名股东虽然不是名义股东,但在股权代持协议中往往约定由隐名股东实际行使股东权利。隐名股东藏在名义股东背后,名义股东形同傀儡,隐名股东通过控制其意志和行为达到控制公司的目的,同时规避了名义股东在法律上的责任和义务。股权代持产生的原因有很多,有的是为了规避法律,其中又有非法的规避和合法的规避之分。前者如《公务员法》第59条规定国家公务员不得投资入股,所以公务员在私下投资时,就得隐去名字,有的公务员甚至挪用或者贪污公款来投资,那就更不愿意公开身份了;后者如《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得超过50个,当实际股东人数超过50个人时,一部分投资者就得与显名股东签订隐名协议而成为隐名股东;还有的仅仅是为了不愿意公开个人信息。
在“王章卫诉顾国明(GUO MING GU)等其他所有权纠纷案”[4]中,原告与被告都是外国人,为规避外商投资的相关行政审批程序[5],被告委托两位中国人王君、王庆银持有境内企业斯莱帕公司的股权,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被告指示名义股东王君、王庆银将股权转让给原告指定的两位中国人罗修树、罗小华,法院认为“原告通过代持的方式实现对斯莱帕公司的投资。在协议签订后,原告不仅成为斯莱帕公司的实际投资者,而且掌握了该公司的经营活动,实际控制了公司。”
②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
间接投资常用的方式有金字塔式持股、多重持股、交叉持股,主要发生于公司集团、关联公司中。金字塔式持股,是指最终控制人先控制一家公司,再由这家公司控股另一家公司,依次类推,通过层层控股,实现控制目标公司,股权结构如同金字塔形状。例如自然人A持有B公司70%股权,B公司持有C公司70%股权,C公司持有D公司70%股权,自然人A通过股权杠杆,虽然理论上享有D公司70%Ⅹ70%Ⅹ70%=34.4%的所有权,但实际完全掌握了D公司。间接持股控制目标公司,在实践中很常见。在“上海新长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明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案” [6]中,基于朱某持有创世公司51%股权,创世公司持有沈师桥大酒店60%的股权,朱某同时是创世公司和师桥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等因素,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朱某通过投资关系,能够实际支配沈师桥大酒店的行为,系沈师桥大酒店的实际控制人。由于实践中的间接控股关系表现很复杂,我们不能直接将间接控股关系都认为是实际控制关系,在间接控股关系上,结合其他能支配、影响目标公司的证据,才能综合认定实际控制人。在“深圳市兄弟能源有限公司、李平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7]中,虽然中润公司持有康乾公司80%的股权,康乾公司持有雄盛公司70%的股权,但法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中润公司符合《公司法》第216条规定情况下,不能认定中润公司是雄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多重持股,是指实际控制人通过多条股权控制线实现控制目标公司。多重持股方式以金字塔型持股为基础,但更加复杂。[8]例如实际控制人A,通过A—D,A—B—D,A—B—C—D三条控制线,多重持有D公司的股份,以达到控制的目的。但需要注意的是,即便实际控制人A通过持股B公司100%股权、B公司持股C公司100%股权,最终控制D目标公司,但不能抛开实际控制人A,认为B公司与C公司和D公司之间形成实际控制关系,也即不能单纯依赖持股关系来判断是否存在实际控制。在“上海广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今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9]中,法院认为:“属于同一集团下具有股权关系的母公司的再上一级母公司不能直接等同于实际控制人。在集团公司的架构之下,同一集团内部可能存在较多层级的股权关系,不能将与对外担保公司存在股权隶属关系的全部上级公司均等同于对外担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否是实际控制人还要考察其能否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实际支配公司行为。”
交叉持股,是指两个以上的公司互相持有对方的股权,除了单纯的交叉持股与直线型的交叉持股,还有环状交叉持股、行列式交叉持股与放射状交叉持股等特殊形式。[10]交叉持股会导致股东会缺失或者股东会形骸化,公司控制权落入董事经理层,但也正因不具有正常的公司治理结构,这类公司更容易被实际控制人掌控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我国现行公司法尚未对交叉持股做出规定。
2.通过协议控制公司
通过特定协议关系而控制目标公司,这些特定协议包括但不限于:VIE结构下海外壳公司对境内公司的协议控制、股权质押协议、投票权委托协议、企业托管协议、承包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使用权转让协议等等。通过特定协议的约定和安排,公司实际控制权由协议相对方行使,即便其对公司投资比例很小甚至没有投资。在“夏玉庭、孙浩强与无锡天马轴承有限公司、李培培等公司清算纠纷案”[11]中,象牙公司的名义股东是苗斌和李培培,但由夏玉庭、孙浩强和名义股东苗斌、李培培签订的《合作协议》可知,夏玉庭实际持有象牙公司75%股份,孙浩强持有10%股份,李培培持有15%股份,各方对公司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即孙浩强实际全面管理象牙公司,负责公司的招商、营销、财务等工作,承担公司的运作开支,掌握公司财务章,自负盈亏;名义股东苗斌、李培培服从孙浩强的管理;夏玉庭不参与象牙公司的经营活动。法院查明,象牙公司实际在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运作,认定孙浩强是象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3.通过人事控制公司
通过人事控制是指实际控制人与公司股东存在特殊人身关系,比如家族亲属关系、职场上下级关系,对公司形成支配力。在很多家族企业中,家族成员作为利益共同体,公司事务往往不由股东负责,而是由家族中的其他人负责或者共同参与。在家族企业中的实际控制权转移极其复杂和坚固,很容易被滥用以谋取家族成员利益,对公司和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在“徐柯与徐绍春、沭阳凯澄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12]中,徐柯不是凯澄公司的股东,但其与公司唯一股东徐开国系父子关系,且徐柯个人银行卡可以直接收支凯澄公司款项,法院认定徐柯是凯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通过职场上下级关系控制,如老板委托员工持股,员工充当名义股东,公司实际由老板负责。在“武威祺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凉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武威市鑫煜钢铁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13]中,法院查明鑫煜公司的股权由房管局员工代持,员工作为名义股东没有实际出资,即认定房管局是鑫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注释:
[1] 第12条、24条、36条、51条、80条、81条、84条、85条、93条、94条、118条、122条、138条、181条、185条、196条、197条、204条、211条、
[2]《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修订)》
第15.1条:(六)实际控制人: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修订)》
第15.1条:(四)实际控制人: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2014)静民二(商)初字第S115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5] 根据当时适用的《外资企业法》(2000年修订)规定外资的设立、变更、终止都需要经过行政审批,手续繁多。《外资企业法》现已被2020年生效实施的《外商投资法》取代。
[6]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61号民事判决书。
[7]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书。
[8]《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研究》,郑州大学硕士毕业论文,第21页。
[9]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578号民事判决书。
[10] 潘瑶:《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法律制度研究》,对外经贸大学硕士毕业论文,第9页。
[11]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2881号民事判决书。
[12]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9民终210号民事判决书。
[13]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6民终93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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