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
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 (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
【案由】 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长:林子英 审判员:李自柱 代理审判员:彭新桥
【判决时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关键词】 转播赛事 作品
【裁判亮点】赛事录制形成的画面,构成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作品。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互联公司)。
被告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盈九州公司)。
第三人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公司)。
2006年3月,中国足球协会出具授权书,授权中超联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公司)代理开发经营中超联赛的电视、广播、互联网及各种多媒体版权。2013年12月,中超公司向新浪互联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新浪互联公司在合同期内,享有在门户网站领域独占转播、传播、播放中超联赛及其所有视频。此外,经多重授权,www.Letv.com的经营者乐视公司亦获得对2013-2014赛季中超联赛的传播权,但仅限于在其自运营网站及PC客户端上向公众播放上述赛事节目。
2013年8月,新浪互联公司发现被告天盈九州公司未经合法授权,在其网站上设置中超频道,提供中超比赛的直播。新浪互联公司遂诉至法院,称被告擅自将电视台正在直播的中超比赛的电视信号通过信息网络同步向公众进行转播的行为侵犯了新浪互联公司享有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涉案体育赛事节目的作品著作权。同时,新浪互联公司认为,赛事组织者的赛事转播的授权制度是一种值得法律保护的正当竞争秩序,被告的行为破坏了这种商业模式构成的竞争秩序和其所体现的商业道德,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此,新浪互联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支付1000万元的损害赔偿。
被告天盈九州公司辩称,足球赛事并非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对体育赛事享有权利并不能代表对体育赛事节目享有权利。新浪互联公司未获得作者授权。新浪互联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
作为第三人到庭的乐视公司则表示,公司与天盈九州公司曾就涉案域名有过合作,但就涉案赛事没有合作,凤凰网转播的赛事并非来源于乐视网,故不存在共同侵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赛事转播的制作程序,不仅仅包括对赛事的录制,还包括回看的播放,比赛及球员的特写,场内与场外、球员与观众、全场与局部的画面以及配套的全场点评和解说。而上述画面的形成,是编导对多台设备拍摄的多个镜头的选择、编排的结果。因此,赛事录制形成的画面,达到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作品。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盈九州公司停止播放中超联赛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的比赛,在凤凰网首页连续七日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同时赔偿新浪互联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文书摘要】
依照法律规定,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才可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成为本院判断涉案赛事转播画面是否构成作品的关键。独创性意指独立创作且不具有对他人作品的模仿、抄袭。
从赛事的转播、制作的整体层面上看,赛事的转播、制作是通过设置不确定的数台或数十台或数几十台固定的、不固定的录制设备作为基础进行拍摄录制,形成用户、观众看到的最终画面,但固定的机位并不代表形成固定的画面。用户看到的画面,与赛事现场并不完全一致、也非完全同步。这说明了其转播的制作程序,不仅仅包括对赛事的录制,还包括回看的播放、比赛及球员的特写、场内与场外、球员与观众,全场与局部的画面,以及配有的全场点评和解说。而上述的画面的形成,是编导通过对镜头的选取,即对多台设备拍摄的多个镜头的选择、编排的结果。而这个过程,不同的机位设置、不同的画面取舍、编排、剪切等多种手段,会导致不同的最终画面,或者说不同的赛事编导,会呈现不同的赛事画面。就此,尽管法律上没有规定独创性的标准,但应当认为对赛事录制镜头的选择、编排,形成可供观赏的新的画面,无疑是一种创作性劳动,且该创作性从不同的选择、不同的制作,会产生不同的画面效果恰恰反映了其独创性。即赛事录制形成的画面,构成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作品。从涉案转播赛事呈现的画面看,满足上述分析的创造性,即通过摄制、制作的方式,形成画面,以视听的形式给人以视觉感应、效果,构成作品。
……
就涉案的转播行为,尽管是在信息网络的条件下进行,但不能以交互式使得用户通过互联网在任意的时间、地点获得,故该行为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确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但仍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即属于“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延伸阅读】
传统的“体育竞赛”是指:“在裁判员主持下,按统一的规则要求,组织与实施的运动员个体或运动队之间的竞技较量。”随着体育竞赛商业化的发展,目前体育赛事更全面的定义为,不仅是提供竞赛产品和服务的特殊事件,还有政治、经济、文化等目标。传统和现代对体育赛事的概念理解都说明了,体育赛事本身,不属于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这在学界已经成为共识。其理由主要为第一,竞技体育活动是为了展现更高更快更强的运动理念,而非对美感的追求,与著作法所追求的目标并相符。第二,体育赛事相关的技巧或者比赛的策略,仅仅属于思想,不属于著作权法所要保护的对象。第三,作品的构成要件需要满足“人类的智力成果”、“具有独创性”、“可被感知的外在表达”。就体育赛事而言,如田径、举重等田赛,展现更多的是运动员的体力和技术,难言“智力成果”和“独创性”,而就足球、篮球、羽毛球、兵乓求等球类竞技项目,即使能够有策略上,进行配合等“智力成果”,也因为不属于“可被感知的外在表达”而无法达到作品的构成要件。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反映体育赛事的一种表达,它是将“体育赛事”加入了人类一定智力成果的记录,以让正在发生的比赛能够传播。也就是说,体育赛事相关的作品创作来源于体育赛事。
一、域外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保护
英美法系国家对于作品的独创性认定标准较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在英美法系国家通常被认定为作品受版权法保护。以美国为例,根据《美国版权法》,体育赛事本身并不受版权保护。但就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而言,只要它是在转播体育赛事时同时录制的,以某种有形的形式(如录像带、胶卷或者磁盘等)固定下来,即受美国版权法保护。同时《美国版权法》还认为,鉴于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者在考虑如何录制体育赛事时,充分运用了其创造力和想象力,因此具有独创性的体育赛事节目应该属于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在《1976年美国国会报告》第94—1476 号明确指出:“在一场橄榄球赛事中,有四台摄像机在拍摄,一位导演在后台同时指挥着这四架机器的拍摄人员,有导演决定挑选何种影像、以何种顺序播映并呈现给球迷。毫无疑问,导演和拍摄人员所做的工作具有足够的创造性,他们应当获得‘作者资格’”。
这一观点也在美国法院的判决中得到印证。在iGrave TV 一案中,被告 iGrave TV是加拿大的一家网站。观众登陆该网站可在线实时收看美国电视台的 NBA、NFL 等现场直播体育赛事节目。该案中,美国的数家电视台和电视节目制作商作为原告起诉了该网站,原告认为,被告 iGrave TV 直接或间接地侵犯了原告根据美国版权法享有的专用权利。同时,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公众对节目来源及被告与原告的关系的混淆,误导公众以为被告由原告电视台赞助或经过原告授权许可,因此被告的行为也构成了商标侵权。美国宾夕法尼亚联邦地区法院通过审理,最终判定原告胜诉,支持了原告提起的著作权及商标权侵权的赔偿请求,并于 2000 年 2 月发出临时禁令,要求 iGrave TV 立即停止在美国转播收版权法保护的电视节目。
再把目光转向日本。日本国内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属于“作品”还是“录像”存在不同的观点。大部分学者支持“录像”属性,认为无论在赛事过程中采用了何种播放速度、画面衔接、镜头切换甚至现场评论,都离不开对体育赛事进程记录的主方向,赛事节目也只是对体育竞赛客观的展现,并不具备足以构成作品的独创性高度;也有少部分学者支持“作品”属性,认为体育赛事节目不单单是对体育竞赛单纯的记录,期间包含的赛事点评、精彩回放、镜头特写都与体育竞赛紧密的结合在一起,这一系列技术操作无一不体现了赛事节目制作者思想的创造性,具有相当程度的独创性。然而日本司法实务中关于体育赛事节目属性的争议案件却少之甚少。主要原因在于《日本著作权法》仅规定了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而没有明确录像制作者的权利,而且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人通常为广播电台或电视台,在日本称之为“播放组织”,因此《日本著作权法》通常采用邻接权中的播放组织权与有线播放组织权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进行著作权法保护。
二、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独创性认定
在分析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独创性之前,势必要探寻直播画面的形成事实。1986年美国联邦第八巡回上诉法院在审理National Football League v. McBee &Bruno's 一案时,对电视台转播体育赛事技术流程的精彩论述值得借鉴。“首先,电视台工作人员在获得体育赛事权利人许可后进驻比赛现场,在现场重要地点架设多部摄像机,从不同角度对正在进行的比赛予以摄像。其次,在拍摄的同时,有现场解说员对场上的比赛进程进行描述和评论;然后,由赛场外的地面通讯站将视频和音频信号加以混合后,将准备好的上行数据链上传至卫星,随即卫星再把下行数据链发送到电视台地面控制总站,地面控制总站对信号进行适当编辑和制作,比如加入字幕、广告等,然后再进行一次通过卫星的上下传递,最终使千家万户的电视机屏幕上出现比赛画面。尽管这个过程描述起来十分复杂,但是在实际操作中都是同时发生且即可完成的,比赛中运动员做出动作与电视观众看到这些动作之间的时间差不超过 2 秒钟。”
也就是说从体育赛事的现场摄录到电视节目最终呈现在观众面前,基本可划分为“现场赛事影像录编(前期)”、“信号上行传输至卫星”、“卫星信号下行传播至基站”、“基站传导至电视台演播室”、“电视台编辑传来画面并配以图像切换、解说、评论”、“整合匹配上述元素转压至母带”、“将母带上的压录信息转化为电磁或数字信号通过有线/无线电视广播的形式传输至终端”七个步骤。而其中,“现场赛事影像录编”与“编辑传来画面并配以图像切换、解说、评论”是最有可能包含“独创因子”的两大环节,也是最有可能成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作品性”判定的切入点。
尽管在七个步骤中,只有两个环节有可能作为独创性认定的切入点,但是只要在这两个环节中包含“独创因子”,满足“独创性”的要求,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就能够成为作品。比如导播在比赛中断时对“摄影镜头”的选取和最后画面的呈现,节目制作人在对采访素材的选取和人物安排等都有独创性的空间。因为没有对客观记录的要求,导播能够有机会发挥其“创造力”进行对赛事氛围的渲染和比赛精神的传达。
三、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
学理界对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否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众说纷纭。部分学者认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依附于体育赛事而存在。体育赛事的直播画面必须顺应体育赛事的进程,而导播能做的十分有限,只能将比赛过程尽可能完整的呈现给观众。同时体育赛事结果具有较大的偶然性和随机性,这就使得体育赛事节目与电影作品不同,没有剧本,赛事节目不能按设计好的剧情发展,这同时也限制了其独创性的程度,不足以构成作品。也有比较多的学者认为直播体育赛事的工作人员对于直播画面的用心投入,包括画面切换对比、部分运动员镜头的特写、实时的专业解说以及赛后的运动员专访,这一系列活动已不单单是对于体育赛事的直观反映,而是已经加入了很多台前幕后工作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其独创性程度之高足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与此同时,大部分学者也认为,我国立法和司法对“独创性”的要求并不高。“我国著作权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独创性’的要求,对作品有‘创作高度’的要求,实则‘于法无据’。”我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也基本遵循了类似的宽松独创性标准。例如,北京高级人民法院指出:“独创性也称原创作或初创作,是指一部作品是经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的,是作者独立构思的产物,而不是对已有作品的抄袭。”且就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和“类似以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作品”进行类比,部分学者认为两者本质上是一样的。如“转播的策划方案类似于电影的剧本”,“体育赛事直播在镜头应用方法上与电影类似,镜头同时拍摄一个场景与同一场景单镜头的多角度拍摄,两者所呈现的最后画面效果,应该一样。”结合本案,判决中详细阐述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构成作品的理由。其认为体育赛事画面的形成是编导对多个镜头以及点评解说等内容选择和编排的结果,其中有个性化的创作,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
【TA评述】
对体育赛事在互联网上的直播行为,法院一般有两种不同的保护方式:一种是认为体育赛事节目不构成著作权法下的作品,但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另一种则如本案判决所述,认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已经构成作品,未经许可的互联网直播行为侵犯了“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无需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本案的认定将对中国体育赛事网络视频直播节目的著作权认定与竞争秩序产生重要影响,被誉为“中国体育赛事转播著作权第一案”。
注释
[1]林子英:《体育赛事网络转播画面的知识产权保护》,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15 年7 月24 日。
[2]参见王迁著:《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5 年版,第72 页。
[3]参见王自强:《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保护问题探讨》,载《知识产权》2015 年第11 期。
[4]参见王守恒、叶庆晖:《体育赛事的界定及分类》,载《首都体育学院学报》2005 年第2 期。
[5]See National Football League v. McBee & Bruno’s, Inc., 792 F.2d 726. Para.3
[6]卢海君:《版权客体伦》,知识产权出版社2014年版,第431 页。
[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字(1995)192 号。
[8]戎朝:《互联网时代下的体育赛事转播保护——兼评“新浪诉凤凰网中超联赛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载《电子知识产权》2015 年第9 期。
[9]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74号判决书。即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与华夏城视网络电视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电视导播从大量的图像、摄像角度和特技效果进行选择、编排,有智力成果的投入,由不同的团队进行直播,呈现的赛事直播画面亦会有所区别,但其所体现的创作性,尚不足以达到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高度,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
[10]高茵:《体育赛事画面网络实时转播行为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兼评“新浪诉凤凰网足球赛事转播侵权案”》,载《传播与版权》2016年第12期。
热点案例延伸:赛事录制形成的画面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作者:王军律师团队来源:TA娱乐法

案例分享 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 (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 【案由】 著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