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自2014年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以后,股东出资金额和出资期限的问题已完全交由股东自行决定。尽管《公司法》规定,章程中应约定出资时间等事项,但这条规定并非是对股东的强制性要求。实践中,当出现章程未对出资期限做出具体约定的情形时,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应如何判断?公司或公司债权人能否起诉至法院,要求股东补足出资?本次问答即围绕该问题进行。
Q 邵博士,您好!我一个顾问单位,股东在草拟公司章程时,没有约定出资时间。除了公司成立时,股东们总共出资200万以外,至今各个股东没有再出资。现在公司经营困难,希望股东补足出资,但股东因没有约定出资时间,而拒绝出资。请问,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出资期限,股东们是否就可以不出资吗?
A 这是个非常好的问题。在现行《公司法》框架下,股东出资事宜已交由股东之间约定。尽管《公司法》规定,章程中应约定出资时间等事项,但这条规定并非是对股东的强制性要求,因此,在实践中,由于某种原因未对出资期限做出具体约定的,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又应如何判断,经常产生争议或纠纷。
Q 如果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股东补足出资,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A 在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的认识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章程未能就出资期限作出约定的,股东应当随时履行出资义务。尤其当该出资的拖延已经严重影响到公司实际经营、或者对公司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带来严重隐患时,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更有权要求未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在催收公司资本诉讼中要求股东及时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在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中要求股东在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应根据公司经营状况以及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判定出资提前到期或者股东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新《公司法》框架下,股东出资事宜已交由股东之间约定,法院对股东出资义务的审查应严格遵守章程的约定,未约定出资期限是股东作出的共同选择,并不违背相应的法律规定,司法对此不能加以干涉。股东之间未达成出资期限的约定,代表公司已经陷入僵局状态,或者存在股东恶意拖延债权实现的可能,无论从哪一种情况来看,以破产的方式宣告公司终结都是可行的途径。因此,公司、股东提起的催收公司资本诉讼或者债权人提起的出资责任诉讼将无法得到支持。
Q 换言之,如果以公司名义起诉股东,还是有一定的风险,是吗?
A 由于规则的缺失,加之,实践中裁判结果也不一致,起诉到法院确实有一定的风险。这里提供两条思路,供参考:其一,可向公司登记机关发函,阐述由于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出资期限,给公司经营带来困难,希望登记机关出面协调,完善公司章程中关于出资期限的规定。其二,通过起诉到法院,给股东施压,寻求在法院的协调下解决出资问题。
延伸阅读:非专利技术出资解析
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其明确将非专利技术纳入可用作出资的财产范围。随后,2005年《公司法》出台,“非专利技术”的字眼也从可用作出资的财产中暂时消失,因此,“非专利技术”指的是什么?又如何完成出资的转移?值得认真分析。
一、非专有技术的概念
1.非专利技术(Know-how),也称专有技术,是指尚未公开和取得工业产权法律保护的某种产品或某项工业设计、工艺流程、配方、质量控制和管理方面的技术知识,如技术图纸、资料、数据、技术规范等。医院非专利技术主要是在医学研究和医疗实践的过程中形成的,对疾病治疗有实用价值,具有自身特色,能够为医院带来竞争优势和利益的知识经验和技术成果。
2.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做出的《关于正确处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现虽已失效,但仍具有借鉴意义,其中规定非专利技术成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包含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的技术方案或技术诀窍;
(2)处于秘密状态,即不能从公共渠道直接获得;
(3)有实用价值,即能使所有人获得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
(4)拥有者采取了适当保密措施,并且未曾在没有约定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其提供给他人。
二、非专有技术出资的相关规定
1.2013年《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该条款未对非专利技术出资的适格性作明确肯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第十四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是,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该条款未明确否定非专利技术出资的适格性。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1996)》第十六条规定:“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该条款对科技成果作价投资予以鼓励,但未对非专利技术出资的适格性作明确肯定。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拓宽非货币出资方式,鼓励投资者依法以股权、债权、知识产权等非货币形式评估作价出资,支持以不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自有技术作为公司股东的首次出资”。
该条款鼓励拓宽非货币资产出资的范围,但亦未对非专利技术出资的适格性作明确肯定。
5.《关于支持科技成果出资入股确认股权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鼓励以科技成果出资入股确认股权,以科技成果出资入股的,支持在企业创立之初,通过发起人协议、投资协议或公司章程等形式对科技成果的权属、评估作价、折股数量和比例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形成明晰的产权,避免今后发生纠纷,影响企业发行上市或挂牌转让”。
该条款强调发起人协议、投资协议或公司章程对于出资方式的决定作用,同时未对非专利技术出资的适格性作明确肯定。
6.《医院会计制度》规定:“医院为开展医疗服务等活动或为管理目的而持有的且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商标权、土地使用权和商誉等”。
该条款仅明确非专利技术属于医院无形资产的一种,并未对非专利技术出资的适格性作明确规定。
7.《深圳市企业非专利技术出资登记办法(试行)》的规定,投资人以其所有的非专利技术作为出资,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非专利技术出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非专利技术载体或表现形式有设计图纸、资料、数据、技术规范、工艺流程、材料配方等;
(2)该非专利技术为投资人所有;
(3)该非专利技术可以用货币评估;
(4)该非专利技术可以依法转让;
(5)以非专利技术出资的,须经非专利技术的全体所有人一致同意;
(6)以非专利技术作为出资的,应当经被投资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可见,《公司法》采用例举配合排除的方式对非货币财产的出资范围予以规定,虽具有可操作性,但也留下了灰色地带,根据上文,无论是法律还是行政法规,均未明确肯定或否定非专利技术出资的适格性;而部门规章对科技成果的转化持积极和鼓励的态度;地方法规方面,深圳市市场监督局作为先锋,在全国率先制定的《深圳市企业非专利技术出资登记办法(试行)》对非专利技术出资的概念、条件、程序及监督管理等方面均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堪称让“非专利技术复活”的一剂妙药。
三、以非专利技术出资存在的问题
1.非专利技术判定标准缺失。
非专利技术又称专有技术,是指未申请专利或未获得专利权的技术秘密。当股东以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时,由于它是一项技术秘密,而且是不需要申请专利或未获得专利权的技术,工商机关就很难准确判断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技术是否为非专利技术。
2.非专利技术出资是否到位难以确认。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非专利技术作价评估后,如何将其真实、完整地转移至新设立的公司,工商机关往往难以确认。比如,甲乙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乙方以非专利技术出资,投产后发现乙方未将该项非专利技术完整移交,且得知乙方已对相关技术申请了专利,这就容易导致双方产生纠纷。
3.如何提交申请材料有待规范。
由于《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于非货币财产出资登记如何提交申请材料尚未作出详细规定,导致基层工商机关在具体实践中标准不一,给申请人办理登记注册带来诸多不便,对于防范登记注册风险也不利。
四、非专利技术出资应注意的问题
1.非专利技术具有一般知识产权的无形性,更具有缺乏法定权属证明形式,因此是否交付(在非专利技术出资方面即为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需要通过有形的形式体现出来。
2.对于非专利技术出资人来讲,需要保留能够证明交付的有形证据,如交接清单、邮件、会议纪要等;或者,后期以所出资的公司名义申请的专利、软件著作权等。
3.对于非专利技术出资的股东来讲,更注重专有技术出资实际对于生产经营的价值,因此,非专利技术出资的股东需要对于专有技术是否实际出资设定较为详细、符合所涉技术特点的相关指标。
参考文献
1.林晓镍,韩天岚:《股东出资义务的司法认定》,载于“审判研究”公众号,2015年5月6日。
2.高全等:《技术入股:以非专利技术出资如何认定出资人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载于“知之智致”公众号,2018年11月13日。
3.律师老黄:《非专利技术出资的问题和法律对策》,载于“ 南通律师老黄”公众号,2017年10月13日。
4.王小星:《医院以非专利技术出资的可行性分析》,载于“国枫律师事务所”公众号,2015年12月18日。
【公司法则·问答(三十八)】未约定出资期限,股东应如何出资?
作者:邵兴全来源:公司法则

导读 自2014年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以后,股东出资金额和出资期限的问题已完全交由股东自行决定。尽管《公司法》规定,章程中应约定出资时间等事项,但这条规定并非是对股东的强制性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