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2020伊始,一场措不及防的疫情肆掠全国。灾难中,有人恐慌失措、也有人顽强坚守,有人流离在外,也有人守望互助。深处暴风中心,无人可以置身事外,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也尽其思、竭其力。
中共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支部委员组织全所律师募集款项及防护物资,送往抗疫一线。
鉴于本次疫情的处理与应对恐慌涉及诸多法律关系和法律问题,我所政府与行政法律业务部律师杨茂琼、方和雪、叶瑞超、马思铭、凌秋阳、王安明等律师夜以继日,制作出了近两万字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相关法律知识问答》,谨供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参阅,以专业知识尽绵薄之力,为大家获取相关法律资讯提供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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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属于宪法规定的紧急状态吗?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为几个等级?
四、什么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
五、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政府如何分工领导?应急指挥部是什么?
六、封锁疫区、中断干线交通由谁决定?决定的依据是什么?
七、政府为什么可以关闭公共娱乐场所,进行停工停课,限制或停止聚集性活动?依据是什么?
八、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到户开展疫情排除工作的依据是什么?
九、如果社区住户拒不配合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开展疫情排查工作,可以采取哪些措施?该类措施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十、发现拒不配合隔离治疗的,应当怎么办?
十一、公民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有哪些义务?
十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哪些情形属于是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十三、如果国家决定延长假期,用人单位可以以此抵扣员工的年假吗?
十四、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隔离及治疗期劳动关系能否解除?如何计算工资?
十五、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的个人拒绝检疫、治疗的行为可能会涉刑?
十六、疫情期间造谣会承担什么法律后果?
十七、本次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和他人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能否解除?
十八、政府因疫情征用物资,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应当补偿?
十九、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的口罩可能承担什么刑事责任?
二十、疫情期间哄抬物价会有什么法律后果?
一、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2020年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2020年第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也就是说,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在法律上是乙类传染病,但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具体规定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规定,“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可以决定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条规定,“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需要解除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常见、多发的其他地方性传染病,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2020年第1号》第一条规定,“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属于宪法规定的紧急状态吗?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不等于进入紧急状态,还需要履行《宪法》规定的程序,才能进入法律意义上的“紧急状态”。
具体规定如下:
(1)《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二十一)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2)《宪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3)《宪法》第八十九条,“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为几个等级?
根据国务院2006年02月26日颁布的《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为了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四级。
具体规定如下:
《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第1.3条第2项规定,“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划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四级。其中,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主要包括:
(1)肺鼠疫、肺炭疽在大、中城市发生并有扩散趋势,或肺鼠疫、肺炭疽疫情波及2个以上的省份,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
(2)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病例,并有扩散趋势。
(3)涉及多个省份的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并有扩散趋势。
(4)发生新传染病或我国尚未发现的传染病发生或传入,并有扩散趋势,或发现我国已消灭的传染病重新流行。
(5)发生烈性病菌株、毒株、致病因子等丢失事件。
(6)周边以及与我国通航的国家和地区发生特大传染病疫情,并出现输入性病例,严重危及我国公共卫生安全的事件。
(7)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四、什么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是指事发地的县级、市(地)级、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遵循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发展的客观规律,结合实际情况和预防控制工作的需要,作出的针对当地应对措施的应急反应具体级别之一。
截止2020年1月26日,全国已有30个省份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作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
具体规定如下:
《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第4.1条规定,“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事发地的县级、市(地)级、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分级响应的原则,作出相应级别应急反应。同时,要遵循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发展的客观规律,结合实际情况和预防控制工作的需要,及时调整预警和反应级别,以有效控制事件,减少危害和影响。要根据不同类别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和特点,注重分析事件的发展趋势,对事态和影响不断扩大的事件,应及时升级预警和反应级别;对范围局限、不会进一步扩散的事件,应相应降低反应级别,及时撤销预警。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学校、区域性或全国性重要活动期间等发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要高度重视,可相应提高报告和反应级别,确保迅速、有效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维护社会稳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要采取边调查、边处理、边抢救、边核实的方式,以有效措施控制事态发展。
事发地之外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情况通报后,要及时通知相应的医疗卫生机构,组织做好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与物资准备,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并服从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指挥和调度,支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地区的应急处理工作。”
五、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政府如何分工领导?应急指挥部是什么?
1、领导原则:
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按属地管理原则进行。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由国务院统一领导,特别重大级别以下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2、法律规定的国家层面的领导机制:
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由卫生主管部门(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并根据应急处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向国务院提出成立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由卫生主管部门内设的卫生应急办公室负责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3、法律规定的地方领导机制:
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并根据应急处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成立地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的建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军队、武警系统参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日常管理机构的设置及职责,结合各自实际情况,指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日常管理机构。
4、应急指挥部是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的,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和指挥而设立的指挥机构。
具体规定如下:
(1)《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第1.5条第2项规定,“(2)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范围、性质和危害程度,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实行分级管理。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和指挥,各有关部门按照预案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2)《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第2.1条规定,“卫生部依照职责和本预案的规定,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并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实际需要,提出成立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和本预案的规定,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并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成立地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的建议。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建议和实际工作需要,决定是否成立国家和地方应急指挥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切实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3)《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第2.2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卫生应急办公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中心),负责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军队、武警系统要参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日常管理机构的设置及职责,结合各自实际情况,指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日常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的协调、管理工作。
各市(地)级、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的日常管理工作。”
(4)《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第4.3条规定,“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具体标准见1.3)应急处理工作由国务院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医疗卫生应急、信息发布、宣传教育、科研攻关、国际交流与合作、应急物资与设备的调集、后勤保障以及督导检查等工作。国务院可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性质和应急处置工作,成立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协调指挥应急处置工作。事发地省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协调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开展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特别重大级别以下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超出本级应急处置能力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及时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指导和支持。”
六、封锁疫区、中断干线交通由谁决定?决定的依据是什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区、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具体规定如下:
(1)《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第4.2.1条第3项规定,“划定控制区域: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疫区范围;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区、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对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事故,根据污染食品扩散和职业危害因素波及的范围,划定控制区域。”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七、政府为什么可以关闭公共娱乐场所,进行停工停课,限制或停止聚集性活动?依据是什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五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第4.2.1条第4项相关规定,政府有权采取进行停工停课,限制或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等非常措施,聚集性活动的停止就可能需要关闭公共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
具体规定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五条第七项规定,“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3)《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第4.2.1条第4项规定,“疫情控制措施: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采取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以及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停工、停业、停课;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等紧急措施;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和设备。”
八、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到户开展疫情排除工作的依据是什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有义务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若有)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群防群治工作,应当根据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若有)的指示开展相关工作,包括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人员分散隔离及公共卫生措施的实施工作等,不得擅自进行。
具体规定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区、农村的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活动。”
(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3)《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第4.2.1条第8项规定,“开展群防群治:街道、乡(镇)以及居委会、村委会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医疗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人员分散隔离及公共卫生措施的实施工作。”
(4)《四川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市(州)、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
(5)《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居民委员会的任务:(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7)《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8)《成都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指挥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控制和应急处置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服从配合。”
九、如果社区住户拒不配合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开展疫情排查工作,可以采取哪些措施?该类措施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有权通知有权机关(公安机关、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其他政府职能部门或法定机构),经有权机关介入后,根据实际情况,可能被采取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措施。
具体规定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罚金。”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4)《四川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 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阻碍、干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任务的;”
十、发现拒不配合隔离治疗的,应当怎么办?
由公安机关协助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具体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十一、公民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有哪些义务?
协助配合,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不得阻碍执行公务,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及时报告。
具体规定如下:
(1)《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2)《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对地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七条,“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公民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5)《传染病防治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用于传染病监督控制的车辆,其标志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和人员。”
(6)《传染病防治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给予协助。”
十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哪些情形属于是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1、对公安机关、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的妨碍行为。
2、对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时的妨碍行为。
3、对其他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履行公务职责时的妨碍行为。
具体规定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对地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拒绝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四川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对地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5)四川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干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任务的;
(二)阻碍、干扰、破坏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场地建设、设施、设备的;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推诿、拖延、擅离职守或者临阵脱逃的;
(四)发布、传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虚假信息的。”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四项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十三、如果国家决定延长假期,用人单位可以以此抵扣员工的年假吗?
不可以。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依法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单位存在违法情形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保障部门反映,追究单位的行政责任。在延长的春节假日期间,仍属于国家法定休假节日。不影响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
具体规定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一)元旦;(二)春节;(三)国际劳动节;(四)国庆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2)《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3)《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十四、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隔离及治疗期劳动关系能否解除?如何计算工资?
1、隔离医学观察期及隔离治疗期都不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的规定与被隔离员工解除劳动关系。
理由如下:
(1)《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能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属于国家法律,且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其规定不得停止支付被隔离人员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当然意味着作为支付基础的劳动关系不得解除。
2、关于因劳动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
(1)隔离医学观察期及隔离治疗期内劳动合同届满的,应顺延至隔离期期满,隔离期期满后仍接受治疗的,应顺延至规定的医疗期满。
(2)隔离医学观察期及隔离治疗期结束后仍接受治疗,此期间内劳动合同届满的,应顺延至规定的医疗期满。
(3)隔离医学观察及隔离治疗都是治疗的具体步骤,故,规定的医疗期应从隔离第一天起计算。
具体规定如下:
(1)《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3)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关于医疗期的计算问题。1.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它依此类推。2.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该通知本身并不构成《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而应视为对本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涉及工资报酬、劳动合同期限问题的一种明确。
3、关于隔离医学观察期及隔离治疗期的工资支付标准,因法律规定尚未完善,存在一定的争议:
一种认为无论是否确诊,隔离医学观察期及隔离治疗期都属于医学治疗期,应当按照规定的医疗期的支付标准进行支付,即“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另一种认为若经隔离观察后排除,隔离医学观察期应按“正常劳动”发放工资。为排除患病嫌疑进行的“隔离”,更多的是出于公共利益、公共安全考虑,应政府要求的“被隔离”,类似于被政府部门要求依法参加社会活动,需要暂时离开工作岗位等情况。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最终确诊的应当自隔离观察期开始之日按照“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进行支付,最终排除的,应当按照“正常工资发放”。
具体规定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2)《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
(3)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4)《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采取公共卫生预防控制措施时,劳动者疑似患传染病或者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后排除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隔离观察期间的工资。”(参考)
(5)《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也有规定:对依法被列为甲类传染病或者采取甲类传染病控制措施的疑似病人或者其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排除是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其隔离观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参考)
4、构成工伤的,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及相关工伤相关规定处理。如职业媒体进行疫情报道、医护人员等。
十五、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的个人拒绝检疫、治疗的行为可能会涉刑?
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的个人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根据该类行为的危害后果,可能被认定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如该类行为系故意实施的,可能被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具体规定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六、疫情期间造谣会承担什么法律后果?
轻则可能受到罚款、拘留等治安管理处罚,重则可能根据实际情况以寻衅滋事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或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依照2020年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微博发布的精神,谣言涉及疫情状况,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谣言涉及污蔑国家对疫情管控不力等信息,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谣言涉及捏造医疗机构对疫情处置失控、治疗无效等信息,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其他容易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谣言将严厉打击。
具体规定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十七、本次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和他人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能否解除?
本次疫情属于一般公众无法预见、不能避免且无法克服的情况。如果因为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疫情而采取的行政措施或者由于疫情的影响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且根据疫情的影响程度,当事人可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但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具体规定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十八、政府因疫情征用物资,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应当补偿?
因解决疫情需要,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后,政府有权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动产。被征用或是征用后毁损、灭失的,都应当补偿。
征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后不能返还的,补偿的标准应参见征收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相关标准进行。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及四川省其他相关规定文件。
对于征用动产的,或征收不动产后返还的,四川省尚未形成具体补偿规则,应按照合理补偿的原则,一般按照市场公允价格核定应急财产征用补偿标准,或委托市场中介机构评估核定应急财产征用补偿标准,可参考《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突发事件应急财产征用补偿管理办法的通知》等其他省份的补偿规定。
具体规定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四条: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4)《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十九、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的口罩可能承担什么刑事责任?
在疫情期间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的口罩,会很大程度上增加使用者被传染的风险,从而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可能被认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或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如生产假冒伪劣的属于医疗卫生材料的口罩(如医用口罩等),或明知是该类型口罩系假冒伪劣的而销售的,会很大程度上增加使用者被传染的风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如上述行为达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度,需按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最高可处以无期徒刑。
如生产、销售不属于医疗卫生材料的口罩或者生产、销售属于医疗卫生材料的口罩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度,也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销售金额达到规定标准的,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除上述责任外,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的口罩根据具体情况还可能承担工商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根据具体情况及危害后果,甚至可能触及故意伤害罪、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等其他刑事犯罪。
具体规定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前款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十、疫情期间哄抬物价会有什么法律后果?
1、受到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受到行政处罚,最高可达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最高也可达500万元罚款。
2、受到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哄抬物价情节严重的,将承担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最高可达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并处罚金。
具体规定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三、七、八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3)《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5)《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第六项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所涉基础法律知识问答
作者:杨茂琼 方和雪 叶瑞超 马思铭 凌秋阳 王安明来源: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

摘 要:2020伊始,一场措不及防的疫情肆掠全国。灾难中,有人恐慌失措、也有人顽强坚守,有人流离在外,也有人守望互助。深处暴风中心,无人可以置身事外,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也尽其思、竭其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