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律师:李雷勇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可以依法依约进行转让。在发生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会涉及到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出资证明书的变更,公司章程的修改,股东名册的修改,以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事宜。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作为一种投资性权利,其权利性质不仅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法学界也是观点不一,由此在确定股权转让中股权变动的时间点时就无法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同时,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既涉及转让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又涉及公司与新老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变动,同时还涉及对外公示的工商变更登记事项,也就导致学界乃至司法实践中,都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的时间点判断存在一定的分歧。
就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的时间点,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有三种观点[1]:
“(1)工商变更登记说。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自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转移。
(2)股东名册变更说。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是设权性登记,股东名册的变更是受让人取得股权的标志。
(3)通知转移说。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只要转让人将转让事实以书面方式通知了公司,股权转让行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即告完成。”[2]
本文以实践中的具体案例为基础,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的时间点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
一、 主要案情[3]
2008年5月,宁某、李某等龙山公司股东将其持有的龙山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朱某,协议约定了股权转让价款以及支付方式、支付期限。协议约定全部股权转让价款付清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协议签订后,宁某、李某按照协议约定将龙山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经营资料移交给朱某,并办理交接手续。朱某陆续支付了60%的股权转让价款后开始违约,未能如期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
2013年5月,龙山公司与某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合同签署时朱某作为见证人签字,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的为李某(股权出让方之一)。
2015年,宁某以朱某、李某擅自签署《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侵犯其股东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诉讼中,朱某提交了署期2008年5月、龙山公司盖章的股东名册,其上记载朱某持有龙山公司100%的股权。
法院一审、二审均认为本案系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宁某已经将股权转让给朱某,宁某仅凭工商登记材料不足以证明其股东身份,因此,裁定驳回宁某的起诉。
宁某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履行完毕,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朱某尚未取得公司股东资格。
二、法院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股权变动,应以股权的交付作为股权变动的认定标准,而非以股权转让款是否全部支付来认定。股东名册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置备的记载股东个人信息和股权信息的法定簿册,具有权利推定效力。股权转让合同中,在证明权利归属的股东名册上进行记载的行为应视为股权交付行为。本案并不存在相反证据推翻该股东名册记载事项,故在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合意的前提下,股东名册对朱某持股100%的股权事项的记载足以证明龙山公司的股东不再是宁某、李某。原审裁定适用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工商登记材料可以作为股东资格的辅助证明,但不能视为股权转移的判定标准,并无不当。
最终,最高院认定宁某的再审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了宁某的再审申请。
三、简要分析
上述案例中,宁某主张以工商登记变更之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之日,工商登记变更朱某为龙山公司股东之前,宁某等人仍为龙山公司股东;而法院裁判依据的是第二种观点股东名册变更说,即新股东的加入或原有股东股权比例的变化记载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上,就会发生股权变动的效力;而公司因股权转让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相应的变更登记只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第二种观点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对此,笔者认为:
(一)相较于其他两种观点,股东名册变更说更符合我国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及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
1.《公司法》明确了股东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是股东名册而非工商登记或基础协议,工商变更登记产生的是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非股权变动的效力。《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公司法》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中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对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影响,强调股权转让之后变更股东名册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二)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采纳了股东名册变更说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对此规范,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考虑到实践中部分公司管理不规范,存在股东名册形同虚设甚至不设股东名册的情况,对于上述规定中的“股东名册”不能僵化理解,而应当充分认识到股东名册的变更归根到底是公司正式认可股权转让的事实,在没有股东名册或股东名册未变更的情况下,应当综合具体情况结合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来综合判断股权转让是否已生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99号案中就依据股东会决议认为受让方已收购股权、享有相应权益。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股权转让中,股权变动的时间点应当是股东名册变更与批准手续均办理完成时。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保险公司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时,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因此,如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即便保险公司变更了股东名册,股权受让方也无权主张其已经取得该保险公司股权。
(三)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推论工商变更登记是股权变动的时间点
2015年5月5日发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股权的权利人判断标准为:“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由此,也有观点认为依据前述条款反推认为司法解释确认股权变动的时间点是工商变更登记。对此,笔者认为该种理解是片面的,不准确的:
应当综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以及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来综合判断,而不能割裂的仅凭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来认定股权的归属依据是工商登记内容: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 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工商登记显示的股权情况是认定股权归属的初步证据,但不是最终以及唯一依据,不能以此反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的时间点是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司法实践中,在审查第三人作为股权所有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时,即便没有生效判决确认第三人对涉案股权的所有权,多地法院均有判例在查明权属情况后支持了未经工商登记的第三人排除执行的主张,例如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申5464号案中,最高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人民法院应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进行实质性审查”,并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认定后支持了股权实际所有人请求排除执行的主张。当然实践中也不乏法院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对无生效判决支持、未经工商登记的第三人提出的排除主张不予支持的案例。
结 语
综上所述,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交易中,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出让方应当关注股权交付条件(即通知公司股权转让并要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的前提条件)予以明确约定并设定适当的风险防范措施,避免“人财两空”,而受让方则既要关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或其他足以显示公司认可股权变动材料的出具,也要督促公司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注 释
[1] 注:也有观点认为有四种主要观点,除下文列明的三种观点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股权转让即生效。
[2]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作者徐家力,登载于2012年9月5日《人民法院报》第07版。
[3]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513号,为便于理解案情有删减。
案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股权变动的时间点
作者:刘美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指导律师:李雷勇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可以依法依约进行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