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订对破产实务的影响及应对建议

来源:宁人研究院

文章摘要
前 言 2023年12月29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正式通过,并定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
前 言
2023年12月29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正式通过,并定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公司法》的出台对破产实务产生了深刻的影响,本文将分别对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出资制度、类别股制度、董监高任职资格限制规则、股东失权制度、股东知情权与代位诉讼权制度、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规则等修订内容进行梳理,并为企业及破产管理人提供相应的实务建议。
一、新《公司法》职代制度修订对破产的影响
(一)新《公司法》修订内容
相较于现行《公司法》,新《公司法》第十七条对职工代表大会这一民主管理制度进行了强调,并在需听取职工意见、建议的情形中,新增了公司解散、申请破产情形,以体现《公司法》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现行《公司法》

《公司法》

第十八条规定,“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规定,“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公司研究决定改制、解散、申请破产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二)修订对破产实务的影响
一方面,在过往实务判例中,以未取得职工会决议对破产申请不予受理或驳回往往有需要却无法可依,在(2020)苏0382破2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申请人在申请破产前未召开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审议……职工对企业申请破产有异议,易引起社会不稳定。”从而驳回了申请人的破产申请,其参照适用的是地方性法规对相关情形的规定。而新《公司法》的实施,为未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对破产申请不予受理或驳回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对职工权益的保障更为完善,即除了《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职工债权优先受偿外,企业在申请破产前,须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这要求企业在保障职工权益方面要提前作出合理安排。当然,在实践操作中,若职工与管理层存在对立情绪,可能导致职工要求优先解决工资和社保费用的拖欠问题,进而影响破产申请程序的顺利进行。
另一方面,新《公司法》在需征求职工建议、意见的情形中新增了公司解散、申请破产情形,实务操作中各地法院很可能在《企业破产法》第八条规定的,要求申请破产企业提交职工安置预案等文件的基础上,进一步要求提供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这将使得企业直接申请破产的难度增加。其原因在于,职工代表大会要达成决议意见并非总是能够得到全体员工的一致支持,当出现分歧时,企业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调解矛盾,寻求共识。这不仅增加了企业的经济成本,还可能延误破产申请的进程,迫使企业选择借债权人名义申请破产的情形更加普遍。
(三)企业及破产管理人的应对之策
对于企业,需要重视职工民主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并在申请破产前及时与职工进行充分沟通,避免发生企业陷入更大困境或需借债权人之名申请破产等情形。
对于管理人,需对可能借债权人之名申请破产的案件保持审慎态度,以(2019)渝破终2号案件为例,法院认为债权存疑的债权人不是适格的破产申请主体,这就要求管理人在开展工作时,优先审慎核查申请破产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联关系及其所申报债权的真实性,避免因程序瑕疵导致破产申请被中途驳回,使破产程序成为“空中楼阁”。
二、新《公司法》出资制度修订对破产的影响
(一)新《公司法》修订内容
限制认缴出资及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是新《公司法》修订中重大变革之一,新《公司法》将股东的出资期限限制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并且规定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也可以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现行《公司法》

《公司法》

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第五十五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二)修订对破产实务的影响
依据现行《公司法》,债权人想要通过追究债务人股东的认缴出资义务实现自身债权,必须满足企业已进入破产或具备破产原因的前置条件。因此实务中,债权人为追索股东的认缴出资义务大多会申请对债务人企业进行破产或依据《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在债务人企业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下,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新《公司法》限制认缴出资及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变化,意味着债权人对债务人企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进行追索的主要方式,将不再以破产程序或具备破产原因为前置,而是可以选择出资加速到期之诉的方式进行追索,由破产程序转变为程序上更简便易行的诉讼执行程序,通过破产程序追索股东出资义务的情形将大幅减少。
(三)企业及破产管理人的应对之策
一方面,企业出资人因认缴出资数额较大而未实缴或未完全实缴出资的,企业应根据经营状况及时办理减资手续,避免公司陷入纠纷导致认缴出资人需提前缴纳出资,从而使得个人或企业陷入困境。
另一方面,新《公司法》增加的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为企业债务追偿提供了新的途径,企业或管理人应及时核查未清偿到期债务的债务人是否存在股东未完全实缴出资的情形,并采取措施,通过诉讼执行程序要求债务人出资人提前缴纳出资,从而降低追偿成本。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债务人公司仅有一个债权人时,要求股东提前出资,进而获得清偿是最为直接有效的途径。然而,当存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需要考虑股东加速出资入库后,能否控制并获得清偿。否则,运用原有救济途径,通过破产程序或在债务人企业具备破产原因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追加未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则更为有效。
三、新《公司法》类别股制度修订对破产的影响
(一)新《公司法》修订内容
历次的公司法修订中,同股同权原则不断突破和进步,新《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类别股发行规则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和完善,特别新增了劣后股、转让受限股等类别股类型。自此,《公司法》中涵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类别股制度基本完善。

现行《公司法》

《公司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

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类别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公司发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类别股的,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

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发行类别股的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事项等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的,除应当依照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股东会决议外,还应当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章程可以对需经类别股股东会议决议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


(二)修订对破产实务的影响
类别股制度的完善,对破产企业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与表决影响较大。随着类别股制度的深入人心,在破产重整计划制定中债转股债权人及重整投资人可能会要求为其设定优先级别的股权,以争取优先权益从而减小投资风险。
同时,《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重整计划中对出资人权益调整时,需设立出资人表决组。根据新《公司法》对类别股规则的修订,为保证表决组内表决权人同质化,应根据股权类别不同进行设组,以保障少数股权类别表决权人的权益。
(三)企业及破产管理人的应对之策
对于企业,可以利用类别股规则完善公司章程,对各类股东权益进行类别股调整,通过优化股权结构的方式,在可能面临的破产困境中,尽最大可能保障股东权益。
对于管理人,随着类别股规则的完善,可以尝试在重整投资人引进及债转股清偿中设立优先股、劣后股等不同类别的股权,调整原股东、转股债权人及新投资人的股东权益,增加重整计划的可操作性,提高重整成功率。
四、新《公司法》新增董监高任职资格限制对破产的影响
(一)新《公司法》修订内容
关于失信被执行人不得担任公司董监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等8部委于2014年3月20日发布的《关于印发﹤“构建诚信惩戒失信”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文明办〔2014〕4号)文件就有明确体现,并且该文件注明其依据之一就是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监高的“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情形。但是“数额较大”的标准以及失信被执行人是否当然等同于负有较大到期未清偿债务,以往实践操作中较为模糊。以(2019)沪01民终8327号案件为例,法院认为《公司法》对于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的标准并未予以明确,是否构成“数额较大”,需结合公司内部的价值判断及其他事实予以确定。而新《公司法》新增的相关表述,明确了失信被执行人不得担任董监高职位的限制性规定,进一步给予相关权利人对作为失信被执行人的现任董监高以涤除职务的请求权基础。

现行《公司法》

《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二)修订对破产实务的影响
在国内经济下行压力加大,重整投资人投资意愿不足的情形下,尚具有经营价值的破产企业在重整计划中更多选择留债清偿的方式进行重整,即保持破产企业继续经营,拉长债务清偿周期,通过“以时间换空间”的方式进行债务清偿。在这种情形下,破产企业继续经营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而破产企业又普遍存在实际控制人(连带担保企业债务)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情形,根据新《公司法》失信被执行人不得担任董监高的限制性规定,在保留债务式重整过程中,原实际控制人若想继续参与企业管理而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较大被涤除风险,若发生这种情况,其继续经营将存在诸多障碍。以过往实践经验来看,实际控制人较大可能通过他人实际管理公司,即“影子董事”。“影子董事”的存在,不可避免使得重整后企业管理成本及风险增加,且根据新《公司法》新增的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影子董事”情形下若发生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行为,各方需承担连带责任,同样不可避免增加了实际控制人的风险。
(三)企业及破产管理人的应对之策
对于企业,在任命董监高时需要保持审慎原则,避免其因个人原因被纳入失信黑名单从而对公司经营产生不利影响。同时,企业控制人应当与企业做好风险隔离,避免发生企业与个人共同陷入财务困境的“双输”局面。
对于管理人,在重整企业继续经营时,可以在充分沟通的基础上,另行聘用专业经营管理人员,协助管理人进行企业继续经营事务,以降低重整企业经营管理成本及风险。同时,由于董、监、高的人事安排是企业治理的核心,管理人需提醒重整投资人,在委派代言人董事进入破产企业的人选上保持审慎态度,以在企业后续经营中合理维护自身利益。
五、新《公司法》股东失权制度修订对破产的影响
(一)新《公司法》修订内容
《公司法》确立了股东失权制度,即股东经催告宽限后,仍不履行出资义务,则丧失认缴股权。该制度原设立于2011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新《公司法》将决策主体由股东会修改为董事会,增加了最短60日的宽限期以及“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内容。需注意的是,本次修法仅规定最短宽限期,未规定上限,实践中可能出现控制董事会的大股东滥用宽限期规定,无限扩大宽限期,以逃避出资的情形,该制度是否会因此失灵,有待实务检验。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公司法》

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二条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修订对破产实务的影响
股东失权制度进入《公司法》,意味着破产实务中对未出资股东权益进行调整更具正当性,解决了出资加速到期后,无法追缴部分股东认缴出资的情形下,该部分股东仍享有破产程序中表决权等权利的不合理情形。同时,尽管新《公司法》规定未出资股东失权后其他股东可能负有按比例补足出资的义务,但对于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很可能面临其他股东不愿或无力补足出资的情况,导致公司长期处于资本亏空状态,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保护。
(三)企业及破产管理人的应对之策
对于企业,董事会应当积极履行新《公司法》规定的催缴出资义务,以公司利益为立足点要求股东出资符合其认缴承诺。同时,企业也可以通过未出资股东的失权制度,及时调整公司股权结构,出清“僵尸”股东,避免公司治理僵局,并要求失权股东承担相应的瑕疵出资责任。
对于管理人,若破产企业面临前述资本亏空状态,可以通过司法拍卖等方式对失权股东的股权加以转让或在制定重整计划时,结合失权制度进行企业减资,在尽力清偿对外债权的基础上调整原股东权益、优化企业治理结构从而达到吸引重整投资人的目的。
六、新《公司法》股东知情权与代位诉讼权制度修订对破产的影响
(一)新《公司法》修订内容
《公司法》完善了企业中小股东知情权与代位诉讼的制度。在股东查阅权对象中,增加了“股东名册”和“会计凭证”,并赋予了股东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协助查阅的权利,更加强调并保护了股东查阅权及其实现途径。同时新《公司法》将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范围扩展至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而得以构建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解决了实践中常见的公司实际控制权穿透问题,并就股东与管理层、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提供了处理途径。

现行《公司法》

《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五十七条第五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修订对破产实务的影响
一方面,新《公司法》赋予了母公司更大的知情权,同时也扩大了管理人的履职范围。在破产实务中,若破产企业为母公司,管理人理应勤勉履行对其全资子公司资料的查阅、复制权,并适时介入,明确全资子公司是否破产或继续营业。
另一方面,管理人追索债权途径增加,管理人需及时履行小股东代位诉讼权,向破产企业所投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追责,确保债权人财产最大化。
(三)企业及破产管理人的应对之策
《公司法》对企业的对外投资提供了更加完善的保障,企业或管理人应积极履行作为股东的知情权与代位诉讼权,最大可能保障自身或债权人权益。
管理人应利用新《公司法》赋予的更大知情权,审慎核查债务人控股股东是否存在滥用全资子公司独立法人人格行为,致使母公司的核心利益被掏空或母公司股东的合法权利主张被隔断等情形,并适时采取措施申请合并破产并追究董监高的责任。
七、新《公司法》新增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规则对破产的影响
(一)新《公司法》修订内容
《公司法》新增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规则,是本次修法完善公司资本制度的亮点之一,明确解除了此前规定的“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之限制,并规定了任意公积金、法定公积金、资本公积金的弥补亏损顺序。

现行《公司法》

《公司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二)修订对破产实务的影响
破产实践中,债转股是最常见的破产重整操作之一,在原《公司法》框架下,企业不得在存在累计亏损的情形下向股东分配利润,而依据会计准则,重整投资人对债务人的投资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应当记入资本公积金,这就导致破产实务中转股债权人长期难以获得利润分配,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债权人选择债转股的意愿。而依据新《公司法》,债务人企业通过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将更为容易,股东获得分配周期变短,将极大激发债权人选择债转股的热情,债转股的顺利进行,也能极大减少重整投资人的现金成本,进一步提高重整成功率。
(三)企业及破产管理人的应对之策
管理人可以利用新《公司法》规定最大程度激活公积金的使用效益,在重整计划中合理运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规则,激发债权人债转股和重整投资人热情。
八、结语
《公司法》的修订对企业合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意味着破产实务工作的方向、标准和方法都需要进行相应的调整。无论是企业还是破产管理人,都需要密切关注法律法规的变化,以更好地把握破产实务工作的方向和标准。同时,积极探索新的实务工作方法和模式,以做好破产实务工作的承接与创新。笔者及其所在团队也期待和欢迎各界人士就破产实务进行交流与合作,共同推动破产实务工作的发展与创新。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