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院就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是否适用企业破产法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鉴于问题的普遍性,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如下。
01
个人独资企业是否具有破产能力以及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问题
破产能力是指债务人能够适用破产程序解决债务问题的资格,这种资格来源于破产法的特别规定。
我国企业破产法仅适用于企业法人的弊端受到众多学者的批评,在企业破产法修改时,学界普遍认为应当扩大企业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一种观点认为企业破产法应当适用于所有企业,即企业破产法不仅适用于企业法人,还应当扩大适用于非法人,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另一种观点认为企业破产法应当适用于所有民事主体,即除适用于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商主体外,还应当适用于自然人。据此,我国企业破产法修订最终采取了折衷的处理方式,即原则上规定企业破产法还是仅适用于企业法人,但是,对于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在出现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债务清理。即《企业破产法》第135条规定“企业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鉴于目前施行的个人独资企业法尚未通过修订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衔接,但类似主体合伙企业的破产清算问题,在与企业破产法同时修订的合伙企业法中专门对此作出了衔接性的规定,即《合伙企业法》第92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35条的准用性规定。
02
个人独资企业参照适用破产清算程序的必要性
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对个人独资企业进行清算,既可以保障清算程序的有序进行和债务的公平受偿(尤其是职工利益的优先保障),也可以确保企业平稳退出市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具有现实的必要性。
03
个人独资企业参照适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清算程序后其债务清偿问题
因目前我国企业破产法尚未赋予企业法人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适用破产程序解决债务问题的能力,虽然在处置现有资产和解决清算争端中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算,但并不因此产生对未能清偿债务当然免责的法律后果,因此,在个人独资企业参照适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清算程序后其尚未清偿的债务,仍应当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的规定由投资人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适用企业破产法的破产清算程序
作者: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贵州省高院就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是否适用企业破产法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鉴于问题的普遍性,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