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小编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对有限责任人公司清算义务人及其清算责任予以阐述。
1、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
公司清算,指在公司解散时,为终结公司作为当事人的各种法律关系,使公司的法人资格归于消灭,而对公司未了结的业务、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等进行清理、处分的行为和程序。公司清算分为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即解散清算)。
破产清算是指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的行为。
非破产清算是指公司出现《公司法》规定的法定解散事由或者公司章程记载的解散事由以后,依法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行为。
本文论述的是在非破产清算即解散清算程序中,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及清算责任的统一问题。
2、公司解散清算的方式
1、公司出现法定或章程记载的解散事由时,主动成立由股东组成的清算组组织清算
《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称:《公司法解释二》)
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因此,出现以下情形时,公司应当主动成立由股东组成的清算组组织清算。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股东会决议解散。
3、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4、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2、股东提起解散之诉取得生效判决后,主动组织清算或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清算
《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法解释二》
第二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结合《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出现以下情形的,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权可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取得生效判决后可以自行组织清算或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清算。
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5、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6、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7、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公报案例:
(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吉林荟冠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东证融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董占琴公司解散纠纷案
裁判摘要:
公司解散的目的是维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其实质在于公司存续对于小股东已经失去了意义,表现为小股东无法参与公司决策、管理、分享利润,甚至不能自由转让股份和退出公司。在穷尽各种救济手段的情况下,解散公司是唯一的选择。公司理应按照公司法良性运转,解散公司也是规范公司治理结构的有力举措。
3、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强制清算
《公司法解释二》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3、清算义务人及其清算责任
《民法典》
第七十条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结合上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
清算义务人应当在公司法定或约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及时组织清算。如未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应当对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如因履行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的认定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公司债权人有权对清算义务人提起清算责任之诉,要求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种情形是指公司债权人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强制进行清算的情况。
相关判例:
(2019)京民再120号——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与徐滨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
本院再审认为:
本案中,柯鑫公司于2010年12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至本案一审诉讼,柯鑫公司的股东尚未成立清算组,也没有申请强制清算。后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柯鑫公司形成2016年11月8日股东会决议表示成立清算组。但鉴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呈现出的柯鑫公司7名股东或下落不明、或身份信息存疑的情况,以及徐滨所述股东会会议召开情况、股东会决议签订情况,本院对2016年11月8日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不能认定柯鑫公司实际成立了清算组。在柯鑫公司早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股东没有成立清算组,也没有申请强制清算,至今没有进行任何有效的清算工作,故应当认定徐滨、张志强、胡发新、王苏敏等股东怠于履行对柯鑫公司的清算义务。
2015年11月30日,法院作出(2009)朝执字第11111号民事裁定书,以柯鑫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虽然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柯鑫公司2007-2009年的财务账册,但不能得出徐滨所述因执行程序导致柯鑫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结论,也不能得出因此导致徐滨等人不能组成清算组的结论。根据立法精神以及审判实践可知,当股东没有履行清算义务,出现人民法院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裁定终结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时,应当认定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案柯鑫公司的状态属于无法进行清算,而且该状态与徐滨等人作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密切相关,故徐滨等人应当对柯鑫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实际判例当中,出现了小股东没有参与公司决策、运营,但对公司债务承担远远超过其出资数额的责任,导致出现利益明显失衡的现,故《九民纪要》本次对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的相关问题予以明晰和解释。《九民纪要》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条第二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解释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
如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股东能够证明以下情形之一,则无需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
2、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3、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4、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因此,并非只要债权人拿到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裁定,就一刀切地认为清算义务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此类清算责任纠纷案件中,清算义务人可依据《九民会议纪要》规定的“因果关系”及“诉讼时效期间”进行抗辩,避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责任无限化。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及清算责任之解读
作者:赵洋洋来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

引 言: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小编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对有限责任人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