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当竞争-商品装潢

来源: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不少企业品牌发展壮大后,市场上随意而来的是竞相模仿。六颗核桃、白事可乐、可日可乐、康帅傅、粤利粤、蓝月壳等等我们耳熟能详的的山寨品牌如果他们都有注册商标,那是否还侵害了正品的权利?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不少企业品牌发展壮大后,市场上随意而来的是竞相模仿。六颗核桃、白事可乐、可日可乐、康帅傅、粤利粤、蓝月壳等等我们耳熟能详的的山寨品牌如果他们都有注册商标,那是否还侵害了正品的权利?以下结合案例看看不正当竞争的商品装潢问题。
案例
东北虎公司是国外一家化妆品生产销售公司,其旗下的“老虎”品牌润肤品销往全球。2011年东北虎公司在中国成立华南虎贸易公司,由华南虎公司负责在中国销售“老虎”品牌的润肤品。2021年,华南虎公司年发现国内线上线下市场有一款名为“孟加拉虎”的润肤品使用了与“老虎”品牌的润肤品相似的包装装潢,其标签上标注生产商为大猫公司和小猫公司。后华南虎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大猫公司、小猫公司及销售商橘猫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200万元,停止生产销售与“老虎”品牌的润肤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并销毁库存。
庭审中被告提出了四方面的抗辩。
1.涉案商品品牌属于国外的东北虎公司,华南虎公司对于涉案包装、装潢不具有任何权利基础,不具有成为本案适格原告的资格。
2.涉案包装、装潢不构成《反法》第六条规定的具有一定影响商品包装、装潢,且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与涉案包装、 装潢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难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
3.南虎公司所要求的赔偿金额200 万元缺乏证据支持。
4.橘猫公司并不知道销售的“孟加拉虎”润肤品侵犯“老虎”品牌润肤品的包装装潢,并且该商品是橘猫公司合法取得销售的,没有侵权的故意不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经法院审理,最后判决:不予支持华南虎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商品包装的权利;大猫、小猫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老虎”品牌润肤品、装潢相近似的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销毁库存,共同赔偿华南虎公司40万元;大猫、小猫、橘猫公司共同支付华南虎公司合理费用1万元。
本案事实并不复杂,通俗说就是有自主品牌商标的“山寨品”,而在法律上牵涉的可有不少问题。
Q1 包装装潢权利所属?
包装装潢权利并不像我国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一样经过登记有明确可公示的“权利证书”示名权利人。包装装潢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范,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是经营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行为。由此可见商品的包装装潢权利并不当然的属于商品上标注的生产厂家,在本案“老虎”品牌润肤品虽由东北虎公司生产首发,但华南虎公司经东北虎公司授权在中国境内销售“老虎”品牌润肤品,对“老虎”品牌润肤品在中国境内的市场流通起着主导作用,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经营者,如“老虎”品牌润肤品存在包装装潢权利,华南虎公司享有该权利。
Q2 包装装潢是几个权利
包装装潢是两个不同的权利。我们日常生活中所说商品包装相似,其“包装”其实一般是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装潢”。法律所评价的包装更多的是指“容器”,如牙膏的圆扁柱、牛奶盒的长方体,本案中指向的就是润肤品的圆柱形罐子。这些都是我们生活常见的容器形状,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老虎”品牌润肤品不存在包装权利。
Q3 如何认定具有装潢权利
装潢具有一定影响。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
在本案中,“老虎”品牌润肤品的装潢是否具有特有性的问题,其装潢特有性主要表现在商品顶面标签。底部的圆形标签主要记载商品信息,缺乏显著特征,不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顶部圆形标签的显著性特征为占幅近二分之一老虎艺术图案;占幅近四分之一的英文、韩文、数字元素,其中数字占突出位置;文字元素下方有一包含圆形老虎的图章。虽然该装潢上使用了老虎图案,但是无论是局部的老虎章、老虎的形态,还是整体图案、文字各 个元素的选择、搭配、空间分布、占比上均具有一定显著性,能够区别于同类商品。可见装潢保护的是装潢的识别性而不是装潢本身,装潢有其附着的实物载体,但并不当然意味着载体上附载的全部内容均属于装潢的构成元素和保护范围。如商品的记厂家信息、成分、功效、生产日期、有效时期等则不属于装潢的构成元素;反之虽如“老虎”等公众有普遍的认知在自然界、社会存在的动植物、生活工具用品,通过融入其他元素加以编排创作则具有相对的识别性。
装潢是否具有一定影响的问题,即知名度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即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Q4 两种商品是否构成混淆(相同或近似)?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判断标准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即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整体和主要部分的对比。在本案中,虽老虎只客观存在之物,且老虎图案占据商品装潢篇幅一半,但在装潢设计在元素的选择及搭配上具有很大的空间,两种商品的装潢的相似程度,超出因产品功能相似所必然导致的合理限度,可视为构成混淆。
Q5 不正当竞争中销售者能否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可以。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对合法来源有明确规定,但保护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企业名称字号等均发挥着识别商品、服务来源的功能,和未注册商标极为类似。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也明确其中的“相同/近似”、“损害赔偿”问题可以参照商标法的规定。在实务中,对广义攀附、仿冒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是参照商标法中的类似规定处理,自然包括商标法对销售者提供合法来源的要求。同时,商品装潢的保护,其认定的构成要件包括商品装潢的特有性及影响力,而上述要件的认定需要结合原告提交的其商品装潢较为完整的使用、宣传、推广及市场反馈的相关证据予以综合、专业的认定。其次,商品装潢权利的形成具有动态性,即随着商品装潢使用的情况,包括使用时间、使用范围等,可能发生从无到有的变化。而一般商品销售者并非商品装潢的直接使用人,且无法从公开渠道知晓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既有装潢权利,其缺乏判断侵权与否的依据。即便销售者知晓其销售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装潢相似,但并不能推定销售者必然知道其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对于销售商审查义务的认定标准不宜过高。本案中,橘猫公司提供大猫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商品备案信息截图、销售许可授权,可视为已经履行了作为一般化妆品销售商可以且应当尽到的合理审查义务,故免除赔偿责任。
以上,是关于不正当竞争中商品装潢权利的粗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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