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公司主要财产概念的厘清,有利于维护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的利益。《公司法》以“量”为标准确定了公司的主要财产,只要达到“量”的标准,即为公司主要财产;但对一些在“质”的方面对公司存续、经营发挥重要性成财产,也与公司设立的目的相关,亦应将其确定为公司主要财产。否则,当公司在处置此类财产时,方可避免小股东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的权利不至受到侵害。
【关键词】公司主要财产;“量”上的主要财产;“质”上的主要财产;股权回购
壹 、问题的提出及意义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本条是在公司法“资本多数决”的大背景下,赋予中小股东或少数股东维护自身权益的救济措施的制度设计。立法的目的在于,当公司的控股股东或代表多数表决权的股东利用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客观上造成“绑架”或“裹挟”其他股东、使其设立公司的合理期待利益落空或者蒙受额外风险的威胁时,后者可以利用本条规定的救济措施,实现退出公司的目的。基于此规定,什么是公司的主要财产,就成为解决这一争议时必须解决的问题。公司的主要财产,是指价值大的财产,还是指在公司运营中起主要作用的财产,亦或是可以为公司带来主要收益的财产?《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司法解释对此没有全面规范,也没有认定公司主要财产的标准。在散见的公开的判例中有些涉及到公司主要财产的认定,但判决基本没有阐述其理。
因此,笔者认为,在此类公司回购股权案件中,为公司主要财产的认定确立一个合理的标准是异议小股东利益保护以及防止异议小股东滥用权利,保持公司股权架构稳定进而保持公司持续经营的前提,也是《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立法目的的实现前提。
贰 、公司主要财产的一般认知和法律规定
主要财产一般是指价值数额大的财产,所谓大小一定是比较的结果,只有在与全部财产比较的情况下,其价值数额达到全部财产一定比例时,方可称为主要财产。
因此,若以“量”论,主要财产的认定标准应当是从该财产价值所占公司总资产的比例来考虑。因为公司制度就是法律将财产独立拟制为法人所有并以该独立资产对外承担责任的制度,公司的本质即财产,故若案涉财产金额占公司资产总额较大比例的,则该资产对公司当然就是主要的,认定该资产为主要财产乃是应有之义,也符合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和常识。
在对于“较大比例”的确定问题上,《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该规定实际将“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作为“出售重大资产”认定标准,并对相应股东会表决程序做出刚性规定,以保护中小股东的权利。据此,笔者认为,该规定虽是针对上市公司且采用“重大资产”的表述,但将“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作为认定为主要财产的标准是合理的,亦是符合《公司法》七十四条立法本意的,这样规定一个标准也使得《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适用得以自洽。
然而,仅仅以“量”为标准认定主要财产也是不全面的。现实中往往有些财产对公司十分重要,但以“量”考察的话,其所占公司财产总额很小或者根本无法以金额准确度量,此时就应当考虑从“质”的维度认定。如《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了:重大资产重组中,重大资产的界定标准,主要是以占期末总资产的比例加以认定,该条同时规定“购买、出售资产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但中国证监会发现存在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责令上市公司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充披露相关信息、暂停交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补充核查并披露专业意见。”该规定不仅肯定了“量”的认定标准,还确立了在“量”不足时,以“是否损害上市公司或投资者权益”为认定重大资产的标准,后一标准实际就是从资产的性质出发,评价其重要性的一种认定方式。《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第六条第三款规定:“重要性应当根据企业所处环境,从项目性质和金额大小两方面予以判断”。这一规定,同样可以给我们以启发。可见,对于“重大资产”的认定和判断不仅有赖于数量标准,还有赖于资产的性质。
叁 、对于“量”和“质”两种标准的适用方法的探讨
综合现有的规范性文件中有关公司重大资产或者说主要财产,我们会发现采用“量”标准去判断具有普遍的合理性、可操作性。故笔者认为,在认定时应当首先要从量(即比例)上判断,若符合“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标准的,则直接认定为主要财产。尽管《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规定,规范的是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财产的标准,合理地也可以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笔者认为,在有限责任公司主要财产的认定上,该项百分之三十的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些,因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规模一般会比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规模大很多,财产结构也有较大差异,如果将主要财产的标准定的过高,不利于公司的持续经营,也不利对异议股东权益的保障,至于采用何种标准,应该在个案中具体考量确定。
在遇到某些特定的公司财产可能在价值上达不到主要财产的标准,但对持续经营起着重大作用的情形时,就应当以财产的性质对于公司是否重要为标准加以判断。然而法律、法规对于将此类资产认定为主要资产的相关标准却没有涉及。笔者认为,若从财产的性质角度出发,主要财产的可以从下列不同作用方面进行认定,即可体现财产在质的方面的内涵,具体有:
(一)能够确保公司能够经营存续的财产,属于公司的主要财产
具体而言,这类财产无论价值几何,公司如果缺少这些财产持续一个较长时间,公司存续经营的前提就被打破。这类财产可分为确保合法性的财产和确保持续运行的资产,如公司的环保设立是保证公司在遵守环保法律条件下持续经营的财产,知识产权财产等。另一类是公司维持经营所必不可少的专门财产,如生产线中必不可少且不能替代的关键设备、关键的自制、改制设备财产,以及缺少该等财产,公司运营即可能长时间停止的财产。
(二)能够为公司带来较大收益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
一般而言,公司的全部资产有机结合直接或间接为公司创造收益,但有一些财产可以独立为公司创造收益,当该类财产所创造的收益占到公司整体收益的一定比重时,这类财产对公司的收益具有主要性,自然属于公司的主要财产,钢铁厂余热蒸汽对外供应管网财产,当蒸汽销售收益占到公司总体收益一定比例时,这些管网就成了公司主要财产。正如一项对外投资所获收益,也可能占到公司总收益的一定比重,这一项对外投资也同样成为公司主要财产。
综上,认定主要财产应当首先采用“量”(即占公司总资产之比例)进行认定,只要符合比例标准,应当一律认定为主要财产;若某些财产虽然占比较低但可能对公司持续经营起着重大作用的,则应当适用“质”(即性质上对公司的重要性)的标准,结合个案中公司个性做出判断,如果具有重要性,也应当认定为主要财产,唯此方能实现《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宗旨。总之,认定公司财产是否为其主要财产,应以该财产的主要性为判断标准,重要性的两个条件即数量、性质均应顾及,数量达标的即为主要财产;即使数量上不及主要财产标准,但在性质上有其重要性,仍可以认定为主要财产。
试论公司主要财产的认定标准
作者:成华来源:博爱星律师事务所

【摘要】公司主要财产概念的厘清,有利于维护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