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与《劳动合同法》是调整不同领域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公司基于《劳动法合同法》第39条享有对劳动者的解雇权,基于《公司法》享有的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解聘权,两者虽有牵连但并不冲突。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依然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对象,对其行使解雇权应当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董事会依《公司法》49条聘用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应视为系对相关岗位的人事安排。对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通过决议解除其职务应视为是对其岗位进行变更,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董事会决议效力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审查。下面就以一个经典案例来简要分析两者关系,喜欢的小伙伴可以点击收藏。
案件名称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茁劳动合同纠纷
案件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47号
案情简介
2014年5月,王茁被上海家化解除总经理及董事职务,理由是王茁的工作责任心不强导致普华永道对该公司内部控制出具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并被媒体负面报道,对公司造成恶劣影响,为严重失职。王茁于2014年6月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支持了王茁的要求,上海家化不服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家化并无证据可证明,其《内部控制审计报告》中指出的重大缺陷是由于王茁个人严重失职、严重违纪造成的。故上海家化的诉求未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上海家化不服上诉。
案件争议焦点
1、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与所服务公司间发生争议是否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公司董事会对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解聘权定与公司依照劳动法行使解雇权需受法定条件限制的规定是否存在冲突?
2、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对王茁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理由是否成立?
法院认为
董事会作出聘任其为总经理以及以后撤销其总经理职务的决议均是对其岗位作出的变更,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关系的解除。法院审理认为上海家化基于董事会撤销王茁总经理职务的决议即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
对于具体岗位,上海家化主张王茁总经理的岗位已无法恢复,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王茁已明确表示对董事会撤销其总经理职务没有异议,愿意在公司从事其他工作。因王茁长期入职于上海家化,对该公司业务是熟悉的,其原工作能力亦得到过肯定。而上海家化系具有一定规模的上市公司,雇佣员工千余人,其现称无任何岗位可以安排王茁,无法让人信服。二审法院认为,王茁原虽为公司高管,但连续工龄已满十年,不予恢复劳动关系实质上亦剥夺了王茁作为老职工可以要求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有失公平。
因上海家化在向王茁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时并未将此理由作为解雇的依据,在审理期间亦未能提供充足证据,结合本案证据,上海家化以王茁严重失职、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缺乏依据。
上海家化系以王茁严重失职、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作出的解除决定,但上海家化主张王茁在担任总经理后对内控出现的问题采取放任态度,亦无充足证据证实。而证监督会上海监管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确定处罚幅度时已相应考虑相关人员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与整改等情况。故上海家化主张王茁的失职行为已达到足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依据尚不足。且上海家化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的其他责任人亦未依据上述制度进行处罚,其仅对王茁一人进行处理,且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有失公允。上海家化可根据王茁工作能力、知识水平及公司的经营需要,另行安排合适岗位以确保劳动合同得以履行完毕。
法院判决
2015年9月上海二中院作出了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茁恢复劳动关系的判决。
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主席令第73号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主席令第8号
第四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本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经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解除经理职务不等于直接解除劳动关系?
作者:乔磊来源:陕西榆林律师乔磊

《公司法》与《劳动合同法》是调整不同领域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公司基于《劳动法合同法》第39条享有对劳动者的解雇权,基于《公司法》享有的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解聘权,两者虽有牵连但并不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