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陈述:
陈某与王某于2012年5月登记结婚,2013年3月9日,陈某、王某经与赵某、张某协商,以人民币30万元购买赵某、张某的某套房屋,双方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该房产已过户到陈某与王某的名下。2016年8月22日,陈某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与王某的婚姻关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6年10月27日,经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8月17日,王某的母亲赵某以陈某、王某所购房屋系向其借款250000元所购,并以王某于2013年3月8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王某连带偿还该借款及利息。
一审审理经过及争议焦点:
庭审中,赵某与王某主张该借条是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前一天即2016年3月8日出具的,陈某抗辩称对王某向赵某出具的涉案借条并不知情,认为是赵某与王某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申请对王某出具给赵某的涉案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排除检材涉案借条笔迹为2013年3月期间书写的可能性,涉案借条笔迹系后补写形成。经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陈某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赵某、王某承认涉案借条系在购买涉案房产半年后补写的,但涉案借款是真实的。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赵某支付给陈某、王某用于支付购房款的具体数额在本案中应认定多少;二、赵某支付给陈某、王某的购房款是借贷款,还是赠与款,若是借贷款,赵某、陈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
一审法院根据证据认定赵某支付给陈某、王某的购房款共150000元。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陈某、王某在自有资金不足以支付购买房屋全款的情况下,双方父母为了暂时解决子女购房安家资金短缺的困难,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款为临时性资金出借。赵某出资的该150000元,系陈某、王某用于购买房产,并且所购房产已登记在陈某、王某名下,属于陈某、王某夫妻共有财产,故陈某、王某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
陈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陈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赵某与王某系母子关系,涉案款项是赵某支付给陈某、王某婚后购置房屋所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有证据证明赵某有其他的意思表示。如果赵某主张该款项系借款,应对款项交付时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进行举证,一审中,赵某提供王某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8日的250000元借条,一审第一次庭审中,赵某、王某均称该借条书写于2013年3月8日,陈某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鉴定,经鉴定,排除涉案借条笔迹为2013年3月期间书写的可能性,涉案借条笔迹系后补写形成。后赵某、王某均认可涉案借条是半年后补写,退一步讲,即使涉案借条是半年后补写,因涉案借条上并无陈某签名,陈某亦不认可赵某出资购房时已经明示其出资为借款,故仅凭涉案借条及赵某的其他举证不足以认定出资时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建议:
在子女结婚前,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登记在子女一方名下,系子女个人财产,这个是没有争议的。但现实生活中,在子女结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情况也并不少见,除非父母明确表示该购房款是赠与给子女一方的,否则该购房款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如果主张该购房款为借款,那应当在支付该购房款之前,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向出资人出具借条,以此来确定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该购房款为借款。作为一家人,打借条很难开口,甚至影响家庭和谐,所以很多人即使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苦于没有证据而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本律师不建议家庭矛盾告上法庭,以借贷为由争夺财产的行为,也不建议即使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碍于面子损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
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是赠与还是借贷?
作者:金炼来源: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

案情陈述: 陈某与王某于2012年5月登记结婚,2013年3月9日,陈某、王某经与赵某、张某协商,以人民币30万元购买赵某、张某的某套房屋,双方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该房产已过户到陈某与王某的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