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读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十一)》(下称“《修正案》”),并将于2021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其中,金融领域主要涉及证券犯罪、非法集资犯罪和洗钱罪的修正。整体上看,相关修正的罪名大多涉及犯罪主体和/或犯罪手段的增加,并在量刑档次和罚金刑上作出了更为严格的调整,以此方式强化打击犯罪力度,以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以下针对《修正案》中金融犯罪罪名的评析,供相关人士参考。
一、证券犯罪
《修正案》对涉及证券领域的罪名作出了修改,进一步提高了资本市场证券犯罪的成本,与新《证券法》规定的违法责任相衔接,同加大力度打击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政策相协调。《修正案》涉及的证券犯罪罪名有:第160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第161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第182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及与证券发行相关的第229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总体来看,证券犯罪罪名修正主要体现了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提高了欺诈发行、信息披露造假等犯罪的刑罚力度。主要体现在量刑档提升和罚金刑的提升上,后文将分别述及。
第二,强化了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键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追究。明确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欺诈发行、信息披露造假,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公司披露虚假信息等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
第三,明确中介机构人员的“看门人”职责。对于保荐人、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在证券发行、重大资产交易活动中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明确适用第229条5至10年有期徒刑的最高量刑档。该等修正,值得引起相关中介机构人员的高度关注。
现就个罪分别简评如下: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1.增加了“等发行文件”、“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
该等修正是对新《证券法》的适应和衔接。在新《证券法》中,证券概念得到了拓展,增加了“存托凭证”、“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等,相对应的发行文件必然在表述上与原法条文规定的3种发行文件不一致。《修正案》把原来的封闭式表述改为开放式表述,有助避免立法滞后的问题,同时也意味着相关市场主体需要结合新《证券法》的规定扩大对发行文件的合规审查范围。
2.增加5年以上量刑档
量刑档增加了“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标准。由于资本证券市场融资主体涉及的资金量动辄可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故该量刑标准将具有较高的可适用性。
3.罚金刑显著提高,增设倍比罚金制
新《证券法》第181条大幅提高了欺诈发行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对欺诈发行人可处以最高200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1000万元罚款。相应地,《修正案》在该罪的第2、3款分别规定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单位犯罪的罚金为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的20%至100%,较原来的1%至5%标准高出20倍。这将赋予案件主审法官在确定罚金数额上更大的自由裁量范围,也给辩护留下了较大的争取余地。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新旧条文对比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1.确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刑事责任
实践现状及趋势:证券资本市场公司主体的实际控制人,一般为控股股东,其违规披露行为实质上是侵害其他小股东、未参与实际经营股东及社会投资者合法利益的行为,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可是,自《刑法修正案(六)》确立违规披露罪以来,近10年的司法实践反映其一直处于极少适用的状态。这既与证监会处罚信息披露违规案件的数量存在落差,也不符合《刑法》惩罚犯罪的立法宗旨。
近期证监会对康美药业、獐子岛、中毅达等公司信披违规案件相继作出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决定后,相关主管人员均被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可以预见,该类案件的数量在《修正案》施行后,必然呈现较大幅度的增长。
关于单位犯罪问题评析:违规披露罪的犯罪主体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无单位犯罪。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指导案例第66号“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余蒂妮等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中明确指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如公安机关以本罪将单位移送起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提起公诉,对单位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背后的考虑是,上市公司涉及多元利益群体,需避免中小股东利益遭受双重损害。
当然,虽然负有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本身不存在单位犯罪,但组织、指使实施违规披露行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若是单位,则可构成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
关于其他可能涉刑主体评析:对于本罪中“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司法认定,除参与经营的董事长、总经理、分管副职领导外,财务人员或法务人员亦可能入刑,这应当引起相关职务人员的重视.
2.量刑档明显提升
原违规披露罪的最高刑期仅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案》不但将“严重”行为从原来的“3年”提升到“5年以下有期徒刑”,还增加了“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档,即最高刑期为10年以下有期徒刑。
3.罚金刑由限额罚金制改为无限额罚金制
取消了2万至20万的限制范围。鉴于信息披露行为可能造成投资者巨大损失,新《证券法》第197条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组织、指使行为可处以最高100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最高500万元罚款。本罪罚金的标准尚不明确,在新《证券法》的罚款标准基础上,有待后续司法解释对本罪罚金标准予以进一步明确。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新旧条文对比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1.新增欺诈型操纵行为
《修正案》在原规定的集中资金、股票或者信息优势连续交易操纵行为、约定交易操纵行为、自买自卖操纵行为的基础上,将虚假申报操纵行为、蛊惑交易操纵、抢帽子交易操纵行为纳入了惩治范围。事实上,该3种行为,已被纳入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新《证券法》第55条之中。这既是《刑法》对滞后条文的修正,也是对近年司法实践中典型的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确认。
新增的3类行为,均属于不诚信的欺诈性操纵行为,明显不同于传统的3类行为。所谓传统的3类行为,是指行为人利用资金、信息等优势、与他人串通或者与自己交易等操作交易方式影响证券期货价格,进而直接从中获利。而新增的3类行为具有欺骗投资者特征,且行为人可能并非直接从这些行为中获利,如结合或配合他人行为后分配不法利益,其隐蔽性对监管取证工作形成了新挑战。
2.对“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思考
技术手段的进步使操纵证券、期货的行为方式呈现灵活性,也为立法和司法实践带来挑战。以伊世顿高频交易操纵案为例,伊世顿公司将自行开发的报单交易程序接入交易系统,利用交易速度优势进行高频自动化交易,大量买卖中证500等股指期货主力合约并获得巨额利润。在当时的司法实践看来,这是全新的技术程序化交易手段,法院从股指期货市场规则秩序保障角度出发,对比《刑法》规定的3种典型操纵情形的社会危害性进行评判,最终依据“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这一兜底条款予以入罪。
今年10月30日,证监会的党委会和党委理论中心组扩大学习会明确,要完善资本市场监管执法体系,推动以科技手段为支撑的监管执法新模式。显然,对未来可能出现的各种新型操纵行为,监管执法手段也会因应操纵行为技术的变化而进行革新。对应地,新伊世顿案的司法认定逻辑必然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得以延续。相关从业人员在使用新型技术手段进行证券、期货投资时,必须树立合规审查意识。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新旧条文对比

二、非法集资犯罪
近年来,非法集资犯罪涉案金额之大、辐射人群之广、影响范围之深远,给监管层和司法机关造成了巨大压力。2019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在2017年修订的《刑法》的现有框架下,对犯罪构成相关问题、涉案财物处置、跨区域工作机制、行政与司法机关商请机制等问题作了细化规定(见笔者文:《十张图读懂两高一部2019非法集资意见》)。当时,笔者曾撰文明确,当下非法集资乱像已体现司法乏力现状,单靠司法机关治理未必有效,还有赖于行政部门的长效监管机制(见笔者文:《非法集资治理之司法乏力——兼评两高一部非法集资2019意见》)。值得肯定的是,近两年来监管层开展的诸如P2P、私募基金自查等监管措施,起到了一定的风险阻断效果。在此基础上,本次《修正案》在刑事立法上配以“组合拳”,我们期待未来非法集资犯罪的治理效果能有更好的提升。
《修正案》涉及的非法集资犯罪罪名为: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第192条“集资诈骗罪”。本次修正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1.两罪名法定刑的调整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将法定刑由原来的两档修改为三档,增加“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法定最高刑由原来的10年提高到15年。
集资诈骗罪则由原来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三档改为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两档,取消了“数额特别巨大”。
对应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单位50万)以上的,原规定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包含拘役),《修正案》的最低起刑点则为3年以上,量刑档为3至7年;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30万(单位150万)以上的,原规定为5年以上,《修正案》则提升至7年以上,量刑档为7年至无期徒刑。这意味着,同样的入罪犯罪数额标准,对应量刑标准都提高了,使得刑事处罚的力度更大。
2.两罪名的罚金刑由限额罚金制改为无限额罚金制
两罪名的罚金刑,最早确立于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后照搬至1997年《刑法》。因而,该50万元最高罚金刑的标准,实施至今已过去25年,显然与当前社会经济发展情况不相匹配。《修正案》取消了限额罚金制,虽然能够避免立法滞后,但也带来了关于罚金处罚标准的问题。该等标准,有待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明确。笔者建议可以参照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罚金刑设置,按照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的比例设置罚金刑标准。
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新增“减轻”量刑情节
《修正案》之前,关于非法集资犯罪退赃量刑情节的规定,可见于2014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和2019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两意见均明确,对于主动退赃退赔者可以从轻处罚。
《修正案》在上述基础上,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新增“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其中,新增的“减轻处罚”情节,即降档处理,这是对退赃退赔量刑情节原有幅度的突破,从量刑结果来看,体现了一种量刑激励机制;而“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之所以明确在“提起公诉前”,是要与认罪认罚制度相衔接。在检察机关起诉前,在被告人可能有机会争取降档量刑空间的情况下,可能会增加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适用概率。
但笔者认为,集资诈骗罪没有明确上述量刑情节是一缺憾。从投资者权利保障角度考虑,又鉴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在集资行为上具有一定同质性,促成两罪名之非法集资主体退赔弥补投资人损失的量刑激励,不应予以区分。《修正案》未在集资诈骗罪中确立该等规定,似乎对两罪名所涉及的投资人权利保障力度存在一定差距。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新旧条文对比

集资诈骗罪的新旧条文对比

三、洗钱罪
1.新增“自洗钱”行为
《修正案》将原条文中特定严重犯罪后的“协助洗钱”行为,修正为包括“自洗钱” 行为(即上游犯罪行为人清洗自己犯罪所得的行为)在内的洗钱行为,扩大了本罪规制犯罪手段的范围。
按照大陆法系传统刑法理论和我国学界的相关观点,“自洗钱”行为是上游犯罪的延续,因而应被上游犯罪吸收。但近年来,“自洗钱”犯罪已经逐渐得到了多国或地区在立法层面上的确认,相关国际公约也明确对“自洗钱”行为入罪。2018年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会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等国际组织对中国反洗钱工作进行评估,指出“自洗钱不能单独定罪”是中国反洗钱体系的重大缺陷之一。作为FATF成员国之一,本次修正既体现了我国打击反洗钱犯罪的现实需要,也是我国对相关国际公约之国际义务的履行。
2.增加了地下钱庄通过“支付”结算方式或跨境转移资产的洗钱行为
事实上,2019年两高《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将地下钱庄实施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行为纳入洗钱罪规制范畴,并明确与非法经营罪、帮助恐怖活动罪按照想象竞合犯处理。本次修正,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上升到立法高度,旨在为有关部门有效预防、惩治洗钱违法犯罪以及境外追逃追赃提供进一步的法律保障,也对支付平台提供支付服务过程中的合规审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3. 限额罚金制改为无限额罚金制
《修正案》取消洗钱数额5%-20%罚金刑范围,这一修正意味着罚金刑不再受洗钱数额最高20%标准限制,即罚金刑力度可能更大,但具体的处罚标准,还有待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洗钱罪的新旧条文对比

四、结语
在《修正案》正式实施后,相关罪名的司法解释也将随之出台。相关市场主体应充分把握《修正案》的立法动向,在其生效前的过渡期内积极了解和掌握新的立法变化,以便及时做好合规审查和规范整改工作,积极维护金融市场的良性发展。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十一)》(下称“《修正案》”),并将于2021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其中,金融领域主要涉及证券犯罪、非法集资犯罪和洗钱罪的修正。整体上看,相关修正的罪名大多涉及犯罪主体和/或犯罪手段的增加,并在量刑档次和罚金刑上作出了更为严格的调整,以此方式强化打击犯罪力度,以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以下针对《修正案》中金融犯罪罪名的评析,供相关人士参考。
一、证券犯罪
《修正案》对涉及证券领域的罪名作出了修改,进一步提高了资本市场证券犯罪的成本,与新《证券法》规定的违法责任相衔接,同加大力度打击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政策相协调。《修正案》涉及的证券犯罪罪名有:第160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第161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第182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及与证券发行相关的第229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总体来看,证券犯罪罪名修正主要体现了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提高了欺诈发行、信息披露造假等犯罪的刑罚力度。主要体现在量刑档提升和罚金刑的提升上,后文将分别述及。
第二,强化了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键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追究。明确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欺诈发行、信息披露造假,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公司披露虚假信息等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
第三,明确中介机构人员的“看门人”职责。对于保荐人、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在证券发行、重大资产交易活动中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明确适用第229条5至10年有期徒刑的最高量刑档。该等修正,值得引起相关中介机构人员的高度关注。
现就个罪分别简评如下: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1.增加了“等发行文件”、“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
该等修正是对新《证券法》的适应和衔接。在新《证券法》中,证券概念得到了拓展,增加了“存托凭证”、“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等,相对应的发行文件必然在表述上与原法条文规定的3种发行文件不一致。《修正案》把原来的封闭式表述改为开放式表述,有助避免立法滞后的问题,同时也意味着相关市场主体需要结合新《证券法》的规定扩大对发行文件的合规审查范围。
2.增加5年以上量刑档
量刑档增加了“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标准。由于资本证券市场融资主体涉及的资金量动辄可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故该量刑标准将具有较高的可适用性。
3.罚金刑显著提高,增设倍比罚金制
新《证券法》第181条大幅提高了欺诈发行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对欺诈发行人可处以最高200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1000万元罚款。相应地,《修正案》在该罪的第2、3款分别规定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单位犯罪的罚金为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的20%至100%,较原来的1%至5%标准高出20倍。这将赋予案件主审法官在确定罚金数额上更大的自由裁量范围,也给辩护留下了较大的争取余地。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新旧条文对比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1.确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刑事责任
实践现状及趋势:证券资本市场公司主体的实际控制人,一般为控股股东,其违规披露行为实质上是侵害其他小股东、未参与实际经营股东及社会投资者合法利益的行为,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可是,自《刑法修正案(六)》确立违规披露罪以来,近10年的司法实践反映其一直处于极少适用的状态。这既与证监会处罚信息披露违规案件的数量存在落差,也不符合《刑法》惩罚犯罪的立法宗旨。
近期证监会对康美药业、獐子岛、中毅达等公司信披违规案件相继作出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决定后,相关主管人员均被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可以预见,该类案件的数量在《修正案》施行后,必然呈现较大幅度的增长。
关于单位犯罪问题评析:违规披露罪的犯罪主体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无单位犯罪。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指导案例第66号“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余蒂妮等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中明确指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如公安机关以本罪将单位移送起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提起公诉,对单位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背后的考虑是,上市公司涉及多元利益群体,需避免中小股东利益遭受双重损害。
当然,虽然负有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本身不存在单位犯罪,但组织、指使实施违规披露行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若是单位,则可构成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
关于其他可能涉刑主体评析:对于本罪中“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司法认定,除参与经营的董事长、总经理、分管副职领导外,财务人员或法务人员亦可能入刑,这应当引起相关职务人员的重视.
2.量刑档明显提升
原违规披露罪的最高刑期仅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案》不但将“严重”行为从原来的“3年”提升到“5年以下有期徒刑”,还增加了“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档,即最高刑期为10年以下有期徒刑。
3.罚金刑由限额罚金制改为无限额罚金制
取消了2万至20万的限制范围。鉴于信息披露行为可能造成投资者巨大损失,新《证券法》第197条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组织、指使行为可处以最高100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最高500万元罚款。本罪罚金的标准尚不明确,在新《证券法》的罚款标准基础上,有待后续司法解释对本罪罚金标准予以进一步明确。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新旧条文对比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1.新增欺诈型操纵行为
《修正案》在原规定的集中资金、股票或者信息优势连续交易操纵行为、约定交易操纵行为、自买自卖操纵行为的基础上,将虚假申报操纵行为、蛊惑交易操纵、抢帽子交易操纵行为纳入了惩治范围。事实上,该3种行为,已被纳入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新《证券法》第55条之中。这既是《刑法》对滞后条文的修正,也是对近年司法实践中典型的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确认。
新增的3类行为,均属于不诚信的欺诈性操纵行为,明显不同于传统的3类行为。所谓传统的3类行为,是指行为人利用资金、信息等优势、与他人串通或者与自己交易等操作交易方式影响证券期货价格,进而直接从中获利。而新增的3类行为具有欺骗投资者特征,且行为人可能并非直接从这些行为中获利,如结合或配合他人行为后分配不法利益,其隐蔽性对监管取证工作形成了新挑战。
2.对“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思考
技术手段的进步使操纵证券、期货的行为方式呈现灵活性,也为立法和司法实践带来挑战。以伊世顿高频交易操纵案为例,伊世顿公司将自行开发的报单交易程序接入交易系统,利用交易速度优势进行高频自动化交易,大量买卖中证500等股指期货主力合约并获得巨额利润。在当时的司法实践看来,这是全新的技术程序化交易手段,法院从股指期货市场规则秩序保障角度出发,对比《刑法》规定的3种典型操纵情形的社会危害性进行评判,最终依据“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这一兜底条款予以入罪。
今年10月30日,证监会的党委会和党委理论中心组扩大学习会明确,要完善资本市场监管执法体系,推动以科技手段为支撑的监管执法新模式。显然,对未来可能出现的各种新型操纵行为,监管执法手段也会因应操纵行为技术的变化而进行革新。对应地,新伊世顿案的司法认定逻辑必然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得以延续。相关从业人员在使用新型技术手段进行证券、期货投资时,必须树立合规审查意识。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新旧条文对比

二、非法集资犯罪
近年来,非法集资犯罪涉案金额之大、辐射人群之广、影响范围之深远,给监管层和司法机关造成了巨大压力。2019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在2017年修订的《刑法》的现有框架下,对犯罪构成相关问题、涉案财物处置、跨区域工作机制、行政与司法机关商请机制等问题作了细化规定(见笔者文:《十张图读懂两高一部2019非法集资意见》)。当时,笔者曾撰文明确,当下非法集资乱像已体现司法乏力现状,单靠司法机关治理未必有效,还有赖于行政部门的长效监管机制(见笔者文:《非法集资治理之司法乏力——兼评两高一部非法集资2019意见》)。值得肯定的是,近两年来监管层开展的诸如P2P、私募基金自查等监管措施,起到了一定的风险阻断效果。在此基础上,本次《修正案》在刑事立法上配以“组合拳”,我们期待未来非法集资犯罪的治理效果能有更好的提升。
《修正案》涉及的非法集资犯罪罪名为: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第192条“集资诈骗罪”。本次修正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1.两罪名法定刑的调整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将法定刑由原来的两档修改为三档,增加“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法定最高刑由原来的10年提高到15年。
集资诈骗罪则由原来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三档改为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两档,取消了“数额特别巨大”。
对应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单位50万)以上的,原规定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包含拘役),《修正案》的最低起刑点则为3年以上,量刑档为3至7年;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30万(单位150万)以上的,原规定为5年以上,《修正案》则提升至7年以上,量刑档为7年至无期徒刑。这意味着,同样的入罪犯罪数额标准,对应量刑标准都提高了,使得刑事处罚的力度更大。
2.两罪名的罚金刑由限额罚金制改为无限额罚金制
两罪名的罚金刑,最早确立于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后照搬至1997年《刑法》。因而,该50万元最高罚金刑的标准,实施至今已过去25年,显然与当前社会经济发展情况不相匹配。《修正案》取消了限额罚金制,虽然能够避免立法滞后,但也带来了关于罚金处罚标准的问题。该等标准,有待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明确。笔者建议可以参照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罚金刑设置,按照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的比例设置罚金刑标准。
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新增“减轻”量刑情节
《修正案》之前,关于非法集资犯罪退赃量刑情节的规定,可见于2014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和2019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两意见均明确,对于主动退赃退赔者可以从轻处罚。
《修正案》在上述基础上,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新增“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其中,新增的“减轻处罚”情节,即降档处理,这是对退赃退赔量刑情节原有幅度的突破,从量刑结果来看,体现了一种量刑激励机制;而“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之所以明确在“提起公诉前”,是要与认罪认罚制度相衔接。在检察机关起诉前,在被告人可能有机会争取降档量刑空间的情况下,可能会增加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适用概率。
但笔者认为,集资诈骗罪没有明确上述量刑情节是一缺憾。从投资者权利保障角度考虑,又鉴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在集资行为上具有一定同质性,促成两罪名之非法集资主体退赔弥补投资人损失的量刑激励,不应予以区分。《修正案》未在集资诈骗罪中确立该等规定,似乎对两罪名所涉及的投资人权利保障力度存在一定差距。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新旧条文对比

集资诈骗罪的新旧条文对比

三、洗钱罪
1.新增“自洗钱”行为
《修正案》将原条文中特定严重犯罪后的“协助洗钱”行为,修正为包括“自洗钱” 行为(即上游犯罪行为人清洗自己犯罪所得的行为)在内的洗钱行为,扩大了本罪规制犯罪手段的范围。
按照大陆法系传统刑法理论和我国学界的相关观点,“自洗钱”行为是上游犯罪的延续,因而应被上游犯罪吸收。但近年来,“自洗钱”犯罪已经逐渐得到了多国或地区在立法层面上的确认,相关国际公约也明确对“自洗钱”行为入罪。2018年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会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等国际组织对中国反洗钱工作进行评估,指出“自洗钱不能单独定罪”是中国反洗钱体系的重大缺陷之一。作为FATF成员国之一,本次修正既体现了我国打击反洗钱犯罪的现实需要,也是我国对相关国际公约之国际义务的履行。
2.增加了地下钱庄通过“支付”结算方式或跨境转移资产的洗钱行为
事实上,2019年两高《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将地下钱庄实施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行为纳入洗钱罪规制范畴,并明确与非法经营罪、帮助恐怖活动罪按照想象竞合犯处理。本次修正,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上升到立法高度,旨在为有关部门有效预防、惩治洗钱违法犯罪以及境外追逃追赃提供进一步的法律保障,也对支付平台提供支付服务过程中的合规审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3. 限额罚金制改为无限额罚金制
《修正案》取消洗钱数额5%-20%罚金刑范围,这一修正意味着罚金刑不再受洗钱数额最高20%标准限制,即罚金刑力度可能更大,但具体的处罚标准,还有待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洗钱罪的新旧条文对比

四、结语
在《修正案》正式实施后,相关罪名的司法解释也将随之出台。相关市场主体应充分把握《修正案》的立法动向,在其生效前的过渡期内积极了解和掌握新的立法变化,以便及时做好合规审查和规范整改工作,积极维护金融市场的良性发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