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陷入”循环贸易

来源:坤略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公司对外转账、帮助其他公司走账行为多次出现问题,甚至陷入其他公司的循环贸易或其他虚假通谋行为中直至被诉讼,今天与大家讨论当公司通过买卖合同“陷入”循环贸易或者其他虚假通谋行为的诉讼案件分析。 一.

公司对外转账、帮助其他公司走账行为多次出现问题,甚至陷入其他公司的循环贸易或其他虚假通谋行为中直至被诉讼,今天与大家讨论当公司通过买卖合同“陷入”循环贸易或者其他虚假通谋行为的诉讼案件分析。
一.案件实例

案号 (2020)最高法民终756号 (2021)最高法民申5624号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诉讼

请求

1、判令支付货款372529823.0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2、判令对持有的股权在118658965.0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3、判令对持有股权在136224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4、判令在128007070.2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1.判令清算余额119334475.2元;

2.判令支付违约金;

3.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

4.请求连带责任;

5.本案诉讼费用共同承担。

争议解决

【一审阶段】

1. 南通恒利达公司是否应当向南京华能公司支付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2. 各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二审阶段】

(一)案涉法律关系性质是买卖关系还是借贷关系;

(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程序瑕疵及是否应当查明本案具体债权债务关系;南通恒利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阶段】

案涉合同的性质及效力及中恒信公司、刘X钊、田X东、鑫顺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二审阶段】

一、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二、案涉法律关系的效力以及公司及个人之间的责任应如何认定。

法院认为【仅最高院】

一.关于案涉法律关系性质是买卖关系还是借贷关系的问题。分析案涉合同的相关约定,双方约定明显缺乏合同履行应当具有的确定性。其次,案涉买卖合同均约定了质量验收标准,但是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该条款与南京华能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案涉煤炭买卖合同仅需双方签署收货确认单即完成,并不需要货物的现实交付的合同履行方式相矛盾。再次,就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在上述合同条款完全没有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在案涉合同涉及的期间内,各方当事人一直不间断的签订内容近乎完全相同的合同,明显不符合市场交易行为习惯。

第二,案涉各方签订合同的市场行为明显不符合商业逻辑。

第三,关于是否存在案涉合同履行的相关证据。根据案涉合同,本案的煤炭交易数量巨大,但没有证据证明买受方对货物质检等关键环节履行相关手续,完全不符合买卖合同当事人对于买卖标的物质量是否合格的正常主观行为,亦可以印证当事人虽然签订了案涉合同,但并不关心案涉货物是否真实存在,案涉合同交易是否真实流转。综上,南京华能公司作为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无证据证明在M112库存放有与合同履行期间约定的数量、质量相对应的煤炭真实存在且货物已经真实交付或者货权已经真实流转,亦未提供其他仓单或者提货单等物权凭证证明案涉货物真实存在及货物流转过程。

(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程序瑕疵及是否应查明具体债权债务关系。

(三)关于南通恒利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因案涉买卖合同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应认定无效。本案中,《货款支付承诺书》系当事人依据案涉买卖合同而出具,且如前所述,本案不能脱离当事人原诉讼请求直接作出实体判决,故一审法院判决南京华能公司可就真实法律关系所对应的权利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一.对于如何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真实性质,不能仅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及往来函件进行形式判断,而应立足双方约定,并综合合同价款、交易过程、交易目的等因素,全面客观审查。首先,案涉系列《粮食产品购销合同》的结算不具有商业上的合理性。(一)在瑞隆公司未提供具体收发货物及相应货款结算明细的情况下,其与中恒信公司仅通过往来《玉米价格函》《收货确认函》的方式对系列《粮食产品购销合同》进行结算,不符合粮食购销市场的交易习惯。(二)根据瑞隆公司举示的证据,其作为大宗货物交易的买方,在系列《粮食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并未对货物的实际存放情况施加过注意义务,其重点关注的是中恒信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

其次,瑞隆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系列《粮食产品购销合同》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

二、关于案涉法律关系效力及当事人责任承担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2019年7月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强调,“民商事审判工作要树立正确的审判理念。注意处理好民商事审判与行政监管的关系,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其次,对于瑞隆公司、中恒信公司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认定。

判决结果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坤略观点
1.何为循环贸易
即名为买卖实为融资、借贷或虚增业绩的虚假贸易方式,又称“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模式。
2.循环贸易的特征
首先为不符合商业逻辑及交易习惯的合同文本。该类合同文本通常为条款、格式以及标的物在类型、数量、质量等方面高度重合的数份合同,且在上下游买卖过程中,虽买卖身份主体不同但共用同一份模板,也即不具备合同履行应当有的确定性。
另外,循环贸易存在特殊的交易模式,如低卖高买的数份买卖合同形成交易的闭环,即“循环”、无货交易,即(2014)民二终字第00056号案件中所称的“走单、走票、不走货”。
3.法院认定买卖合同涉及循环贸易的主要方式
针对该类案件,法院的主要审查要点包括:
A. 货物是否实际交付;
B. 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即通过买卖获取利润;
C. 是否具有买卖之外的法律关系合意。
(2021)最高法民申562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货物的交付应当为合同履行的重点,而案涉标的物为煤炭,在该类大宗货物交易中,各方当事人均为长期从事交易业务的人员,应当重视提单、仓单等物权凭证,而案涉交易各方均不关注货物的交付,缺少交付的物证,不符合买卖合同当事人对于标的物质量是否合格的正常预期判断和迫切关注,故而认定案涉交易是典型的“走单、走票、不走货”交易模式。
(2020)最高法民终756号案件中,案涉系列《粮食产品购销合同》的结算不具有商业上的合理性,其中法院论述“根据瑞隆公司举示的证据,其作为大宗货物交易的买方,在系列《粮食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并未对货物的实际存放情况施加过注意义务,其重点关注的是中恒信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
4.循环贸易案件中的责任承担
首先,认定责任承担的第一步为认定合同的效力,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74号案件中,法院论述“因日照港运销部、山西焦煤公司、肇庆公司之间所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均欠缺真实的买卖意思表示,属于当事人共同而为的虚伪意思表示,故均应认定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210号案件中,法院论述:关于案涉法律关系效力及当事人责任承担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2019年7月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强调,“民商事审判工作要树立正确的审判理念。注意处理好民商事审判与行政监管的关系,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以及前述引用的案例中,最高法院认为虚假的意思表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5.买卖合同陷入循环贸易等虚假通谋行为处理方式
近期处理的案件中,当事人被借用身份证办理了公司,该公司帮助第三方走账赚取部分差价的形式签订买卖合同,直至财产被执行当事人才知晓。该公司与对方公司存在多笔转账、多个高度相似的合同,且无货物实际交付痕迹和证据,故怀疑案件为虚假通谋行为的结果,请求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
坤略总结
该案件及上述案例,一旦陷入循环贸易等虚假通谋行为中,首先应当整理往来资料,包括合同、近几年银行流水、梳理往来款及资金来源、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其次根据梳理的材料,按照上文第三点,法院审查买卖合同审查要点,如搜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不符合逻辑点,哪些不符合商业的目的,核实是否有真实货物流转,是否符合“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模式;最重要的是,哪一方是获利主体,通常在整个循环贸易等虚假通谋行为发生资金的缺失后,相对方往往会寻找有承债能力的主体进行诉讼,此时若能查明实际的获利主体,则抗辩将具有有力支撑。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