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第十八批指导案例(法〔2018〕164号),其中的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指导案例第96号),对国有企业改制后有限公司章程中约定股权回购条款的效力进行了确认,并进一步对《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内涵进行了明确。该指导案例的出台不仅对公司章程的个性化设计丰富了操作空间,也为股权激励安排下的员工股权管理提供了有益借鉴。
案 情 简 介
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在2004年5月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宋文军系大华公司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大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大华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第十三章“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下第六十六条规定“本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认可,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该公司章程经大华公司全体股东签名通过。
2006年6月3日,宋文军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万元股份。2006年8月28日,经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宋文军领到退出股金款2万元整。2007年1月8日,大华公司召开2006年度股东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宋文军等三位股东退股的申请并决议“其股金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后宋文军以大华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大华公司的股东资格。
裁 判 理 由
本案经过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一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三级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均未支持宋文军的诉讼请求。再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 大华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该章程是否有效;
2 大华公司回购宋文军股权是否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大华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以公司内部赠与、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的规定,有限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宋文军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大华公司及宋文军均产生约束力。其次,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在本案中,大华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宋文军之所以成为大华公司的股东,其原因在于宋文军与大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宋文军与大华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宋文军则没有成为大华公司股东的可能性。同理,大华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第三,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文军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大华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文军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综上,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大华公司章程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的结论正确,宋文军的这一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具有法定的行使条件,即只有在“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三种情形下,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对应的是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回购异议股东股权的法定义务。而本案属于大华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及与宋文军的合意而回购宋文军股权,对应的是大华公司是否具有回购宋文军股权的权利,二者性质不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不能适用于本案。在本案中,宋文军于2006年6月3日向大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于同日手书《退股申请》,提出“本人要求全额退股,年终盈利与亏损与我无关”,该《退股申请》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大华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退还其全额股金款2万元,并于2007年1月8日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宋文军等三位股东的退股申请,大华公司基于宋文军的退股申请,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回购宋文军的股权,程序并无不当。另外,《公司法》所规定的抽逃出资专指公司股东抽逃其对于公司出资的行为,公司不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宋文军的这一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宋文军的再审申请。
律 师 简 评
在该指导案例未出台之前,关于公司回购的法律规定主要见于《公司法》第74条和142条。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来说,《公司法》第142条已经限定,除法定的四种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人或股东不得自由约定回购股份的条件,并无争议。但《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是基于异议股东回购的请求权,而并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签订类似协议或条款的效力,各地法院一直以来均持有不同观点。在否定公司回购股东股权合同条款效力的案例中,法院往往会从该条款违反“公司资本三原则”、违反《公司法》“异议股东回购权”,或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这三个角度对条款效力作出负面评价。
基于以上实践中的困惑,最高院在96号案例中分别从章程对公司及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章程约定体现有限责任公司自治原则以及限制股权转让未侵犯股东权利角度对章程中“人走股留”条款的效力予以了肯定,对今后司法裁判的统一将起到积极作用。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本案对于《公司法》第74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含义进行了明确,该条规定的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对应的是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回购异议股东股权的法定义务。而有限责任公司基于章程的约定及与股东的合意而回购股权,对应的是公司是否具有回购股东股权的权利,二者性质不同,不能依据第74条排除公司与股东通过公司章程合意约定回购条件的权利,亦不能限制公司在约定条件成就时行使回购的权利。
实 操 建 议
1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置股权回购机制,可以通过在初始章程中进行个性化设计进行。对于以章程修正案方式是否可行,鉴于96号案例的裁判规则设定限定在初始章程,系因初始章程必然是创始股东的合意,因此最高院在立法本意上,更倾向于将其看为共同合意的一种契约,因此,对于章程修正案方式设定时,我们保守认为仍需全体股东一致通过为宜;
2对于回购路径的选择,在96号案例中对股权回购的行权程序是这样描述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由此可以看出,回购股权后合理处置的方式不仅局限于转让给其他股东,也包括直接进入减资程序。
我们认为在设定上述规则时,应完善回购后的程序,可提供选择性条款予以表述,从而避免单一化的结果。
3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价格需合理。96号指导案例中虽未对回购价格进行约定,但基于既往判例的经验总结,我们认为合理价格可以参照审计报告、资产价值、事前约定的回购价格、全体股东决议认可价格来确定股权回购的合理价格。
最高院第96号指导案例|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间自主约定回购条款是否有效?
作者:裘栋来源:智仁律师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第十八批指导案例(法〔2018〕164号),其中的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指导案例第96号),对国有企业改制后有限公司章程中约定股权回购条款的效力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