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法条

对比分析: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规定,相较于老《公司法》,新《公司法》的变化主要体现在新增了以下四点内容:一是将股东知情权的客体予以扩大,新增了股东名册和会计凭证;二是明确了股东在行使知情权时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第三是赋予了股东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权利;四是规定了查阅、复制后相应的遵守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要求。
文义分析
关于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在新《公司法》修订前,对于会计凭证是否允许查阅在实务界存在较多争议1,其中主要争议在于会计账簿作为记录会计凭证的载体,相较于会计凭证存在造假的可能性,因此股东仅通过查阅会计账簿难以准确掌握真实的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此时原始凭证才能最直观、最真实地体现公司财务和经营状况,因此将会计凭证新增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的客体范围,更能在实质上保护股东的知情权。
关于查阅
本条对于不同的资料,在知情权行使上,其实进行了区分,也即对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本条第一款),法条所使用的动词为“查阅、复制”,申言之,对于前述资料,股东既可以翻看阅读,又可以打印、备份;而对于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本条第二款),法条所使用的动词为“查阅”(不包括复制),则会产生一系列的问题,由于股东知情权之行使、股东知情权诉讼之提起,一般系公司诉讼中的辅助性手段,如果股东仅能翻看阅读会计凭证,在证据提供上很难实现股东的最终目的,故此,在过往的裁判案例中,有法院认为,此处的“查阅”应当进行扩张解释,即便不能扩张至“复制”的程度,亦应当至少包括“抄写、誊录”,方可以起到股东行使知情权之目的。
关于委托查询
根据本条第三款之规定,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结合前述分析,如果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主要目的在于证据收集工作,那么在委托中介机构的选择上,更值得讨论的则是股东是否有权委托“公证处”一并进行查阅相关材料,“公证处”是否可以被本条所称“中介机构”所包含的问题。
关于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
根据文义解释,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在行权时可能出现两种路径:一是母公司股东直接穿透至全资子公司、向全资子公司发起查阅要求;二是母公司股东向母公司发起查阅要求,由母公司经营决策机构执行这一要求。这两种路径可能需要在实践中明确——母公司股东行使对全资子公司的知情权时应该通过哪种路径或是两种路径均可行使,因为从股东以诉讼方式主张知情权的角度看,选择不同的路径,对应的当事人地位会相应发生变化。
体系分析
与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
本条是新《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为知情权主体的规定,而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还对股份有限公司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做了相关规定,该条规定了除采用少数股东权(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适用相同的程序,同样增加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阅、复制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规定。此外,还规定了上市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历史分析

本条在三次审议稿修订过程中的表述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二、三审稿基本沿袭了一审稿的内容。
实务分析
在既有的裁判案例中,对于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已经形成了一些相对标准或者统一的裁判思路,比如,能否在股权转让之后,查询之前的公司资料问题,可参见河南某实业公司诉某银行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
又如,瑕疵出资股东,是否可以行使知情权的问题,可参见尤某诉无锡某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3。
再如,意定扩大知情权行使范围和方式,是否有效的问题,可参见某甲公司诉上海某乙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4。
此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行使监督权以及制约大股东滥用权利的重要手段,对于有效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以及监督公司经营管理有着重要意义,但在新《公司法》允许股东查阅会计凭证后,如何更好地落实股东知情权、平衡股东知情权与公司正常经营的关系、平衡股东权利保护和公司利益保护的关系,以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客体是否有必要扩大至包含会计凭证,知情权能否促使中小股东更好制约大股东滥用权利等问题,还需要在实务中进一步明晰,比如,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时,是否需要履行双重的前置程序,是否既需要向全资子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又需要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等。
[1] 美国阿某斯公司诉河北阿某斯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股东会计账簿知情权的范围与限度
裁判规则:老《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并未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旨在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同时,防止和避免小股东滥用知情权干扰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在中外股东持股比例相同且合资合同约定合资一方有权自行指定审计师审计合资公司账目的情况下,因审计账目必然涉及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不应加以限缩,否则将与设置股东知情权制度的目的背道而驰。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故应当允许合资一方查阅包括原始凭证在内的会计账簿。
[2] 裁判规则: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公司原股东享有的有限诉权,该规定解决的是原股东在特殊情况下的诉权问题,即原股东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法院不应驳回起诉,应依法予以受理。原股东要求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应当举证证明其在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且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不应只对原股东的“初步证据”进行形式审查,而应对原股东的证据能否达到上述证明目的进行实质审查。
[3] 裁判规则: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固有的法定权利,其行使的主体应具有公司股东资格。新公司法出台后,公司法的基础理论最为显著的变化即从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转变为授权资本制,如果瑕疵出资并不导致公司设立无效,一般不宜轻易否定瑕疵出资者的股东资格。在一般的瑕疵出资(如未足额出资、出资评估价值不实)情形下,如果出资者具备认定股东资格诸要素中的其他任何一个,如股东名册、公司章程记载、工商登记,一般即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在具有股东资格后,即意味着股东享有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在内的各项权利。自益权指股东以自身利益为目的行使的权利,主要表现为财产权,如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依照法律、公司章程转让出资的权利、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出资的权利、优先认购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依法分配公司解散清算后的剩余财产的权利;共益权指股东依法参加公司事务的决策和经营管理的权利,是股东基于公司利益兼为自身利益行使的权利,如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参加权、提案权、质询权、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临时股东大会自行召集权与主持权、了解公司事务、查阅公司账簿和其他文件的知情权、公司解散请求权等权利。关于瑕疵出资股东受到的权利限制,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允许公司对瑕疵出资股东予以限制的权利仅限于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直接获得财产利益的权利,而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并未进行禁止性规定,故股东的出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亦不影响股东知情权的行使。
[4] 裁判规则: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查阅范围包括公司章程、公司会议记录、公司会计报告等。这仅是股东行使知情权的部分载体。股东知情权的真正客体是公司的存续经营管理状况与财务状况,且主要是财务状况。第三方审计具有客观性、准确性优势,是股东行使知情权,了解公司真实财务信息的重要方式。因此,公司章程规定的审计原则上可以作为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方式,但同时也要防止对公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故股东不能随意行使审计权。在个案中股东行使审计权的方式,还要综合考虑案情予以判断。一是股东行使审计权必须要有正当且迫切的理由;二是股东行使审计权要限定审计范围,一般应将审计限定在股东要求查清的具体财务问题和具体时间段内,不能无限制地对公司进行全面审计;三是审计过程中依法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

对比分析: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规定,相较于老《公司法》,新《公司法》的变化主要体现在新增了以下四点内容:一是将股东知情权的客体予以扩大,新增了股东名册和会计凭证;二是明确了股东在行使知情权时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第三是赋予了股东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权利;四是规定了查阅、复制后相应的遵守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要求。
文义分析
关于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在新《公司法》修订前,对于会计凭证是否允许查阅在实务界存在较多争议1,其中主要争议在于会计账簿作为记录会计凭证的载体,相较于会计凭证存在造假的可能性,因此股东仅通过查阅会计账簿难以准确掌握真实的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此时原始凭证才能最直观、最真实地体现公司财务和经营状况,因此将会计凭证新增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的客体范围,更能在实质上保护股东的知情权。
关于查阅
本条对于不同的资料,在知情权行使上,其实进行了区分,也即对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本条第一款),法条所使用的动词为“查阅、复制”,申言之,对于前述资料,股东既可以翻看阅读,又可以打印、备份;而对于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本条第二款),法条所使用的动词为“查阅”(不包括复制),则会产生一系列的问题,由于股东知情权之行使、股东知情权诉讼之提起,一般系公司诉讼中的辅助性手段,如果股东仅能翻看阅读会计凭证,在证据提供上很难实现股东的最终目的,故此,在过往的裁判案例中,有法院认为,此处的“查阅”应当进行扩张解释,即便不能扩张至“复制”的程度,亦应当至少包括“抄写、誊录”,方可以起到股东行使知情权之目的。
关于委托查询
根据本条第三款之规定,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结合前述分析,如果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主要目的在于证据收集工作,那么在委托中介机构的选择上,更值得讨论的则是股东是否有权委托“公证处”一并进行查阅相关材料,“公证处”是否可以被本条所称“中介机构”所包含的问题。
关于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
根据文义解释,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在行权时可能出现两种路径:一是母公司股东直接穿透至全资子公司、向全资子公司发起查阅要求;二是母公司股东向母公司发起查阅要求,由母公司经营决策机构执行这一要求。这两种路径可能需要在实践中明确——母公司股东行使对全资子公司的知情权时应该通过哪种路径或是两种路径均可行使,因为从股东以诉讼方式主张知情权的角度看,选择不同的路径,对应的当事人地位会相应发生变化。
体系分析
与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
本条是新《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为知情权主体的规定,而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还对股份有限公司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做了相关规定,该条规定了除采用少数股东权(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适用相同的程序,同样增加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阅、复制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规定。此外,还规定了上市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历史分析

本条在三次审议稿修订过程中的表述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二、三审稿基本沿袭了一审稿的内容。
实务分析
在既有的裁判案例中,对于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已经形成了一些相对标准或者统一的裁判思路,比如,能否在股权转让之后,查询之前的公司资料问题,可参见河南某实业公司诉某银行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
又如,瑕疵出资股东,是否可以行使知情权的问题,可参见尤某诉无锡某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3。
再如,意定扩大知情权行使范围和方式,是否有效的问题,可参见某甲公司诉上海某乙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4。
此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行使监督权以及制约大股东滥用权利的重要手段,对于有效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以及监督公司经营管理有着重要意义,但在新《公司法》允许股东查阅会计凭证后,如何更好地落实股东知情权、平衡股东知情权与公司正常经营的关系、平衡股东权利保护和公司利益保护的关系,以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客体是否有必要扩大至包含会计凭证,知情权能否促使中小股东更好制约大股东滥用权利等问题,还需要在实务中进一步明晰,比如,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时,是否需要履行双重的前置程序,是否既需要向全资子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又需要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等。
[1] 美国阿某斯公司诉河北阿某斯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股东会计账簿知情权的范围与限度
裁判规则:老《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并未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旨在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同时,防止和避免小股东滥用知情权干扰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在中外股东持股比例相同且合资合同约定合资一方有权自行指定审计师审计合资公司账目的情况下,因审计账目必然涉及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不应加以限缩,否则将与设置股东知情权制度的目的背道而驰。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故应当允许合资一方查阅包括原始凭证在内的会计账簿。
[2] 裁判规则: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公司原股东享有的有限诉权,该规定解决的是原股东在特殊情况下的诉权问题,即原股东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法院不应驳回起诉,应依法予以受理。原股东要求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应当举证证明其在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且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不应只对原股东的“初步证据”进行形式审查,而应对原股东的证据能否达到上述证明目的进行实质审查。
[3] 裁判规则: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固有的法定权利,其行使的主体应具有公司股东资格。新公司法出台后,公司法的基础理论最为显著的变化即从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转变为授权资本制,如果瑕疵出资并不导致公司设立无效,一般不宜轻易否定瑕疵出资者的股东资格。在一般的瑕疵出资(如未足额出资、出资评估价值不实)情形下,如果出资者具备认定股东资格诸要素中的其他任何一个,如股东名册、公司章程记载、工商登记,一般即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在具有股东资格后,即意味着股东享有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在内的各项权利。自益权指股东以自身利益为目的行使的权利,主要表现为财产权,如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依照法律、公司章程转让出资的权利、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出资的权利、优先认购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依法分配公司解散清算后的剩余财产的权利;共益权指股东依法参加公司事务的决策和经营管理的权利,是股东基于公司利益兼为自身利益行使的权利,如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参加权、提案权、质询权、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临时股东大会自行召集权与主持权、了解公司事务、查阅公司账簿和其他文件的知情权、公司解散请求权等权利。关于瑕疵出资股东受到的权利限制,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允许公司对瑕疵出资股东予以限制的权利仅限于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直接获得财产利益的权利,而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并未进行禁止性规定,故股东的出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亦不影响股东知情权的行使。
[4] 裁判规则: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查阅范围包括公司章程、公司会议记录、公司会计报告等。这仅是股东行使知情权的部分载体。股东知情权的真正客体是公司的存续经营管理状况与财务状况,且主要是财务状况。第三方审计具有客观性、准确性优势,是股东行使知情权,了解公司真实财务信息的重要方式。因此,公司章程规定的审计原则上可以作为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方式,但同时也要防止对公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故股东不能随意行使审计权。在个案中股东行使审计权的方式,还要综合考虑案情予以判断。一是股东行使审计权必须要有正当且迫切的理由;二是股东行使审计权要限定审计范围,一般应将审计限定在股东要求查清的具体财务问题和具体时间段内,不能无限制地对公司进行全面审计;三是审计过程中依法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