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能否转让和继承?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案例 张某名下有一房屋,于2006年11月与李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房屋出租给李某三年,用于李某与林某合伙开花店。2007年8月,李某出车祸身亡,林某继续使用该房开花店,按期缴纳租金。

案例
张某名下有一房屋,于2006年11月与李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房屋出租给李某三年,用于李某与林某合伙开花店。2007年8月,李某出车祸身亡,林某继续使用该房开花店,按期缴纳租金。
2008年1月,张某欲将房屋出售,未告知林某,某天带人看房时林某得悉该情况,表示其愿意购买该房屋,张某不同意,林某提起诉讼,认为自己已经取得了李某的租赁权和优先购买权,现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
林某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230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合同法》第234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19条: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以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合伙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其共同经营人或者其他合伙人请求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合上述法条,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与承租人共同经营的个体户、合伙人,是否可以基于使用租赁物而适用优先购买权?
第一种观点认为,优先购买权是法定的权利,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只适用于房屋承租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与承租人共同经营的个体户、合伙人同样也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是保障租赁物使用人,该项权利可以扩展到此两类人身上。
一般情况下,优先购买权不能继承或转让,理由是我国继承法规定的客体在性质上属于财产及财产权,目前尚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认定优先购买权具有财产或财产权之属性。优先购买权事实上仅存在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中,由特定主体享有,并不具备继承权客体的特征。正因为优先购买权具有专属于承租人的特性,随着租赁合同关系归属特定主体,如果允许转让,则失去了优先购买权稳定经济秩序、发挥租赁物使用功能的作用。故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不具有法定转让的条件。
但小编认为,上述情形中,继续租赁的人可以取得优先购买权,理由如下:我国法律把承租人死亡后可以继续要求使用租赁物的主体从共同居住人扩展到共同使用租赁物进行经营的人,目的是为了保护共同使用人继续使用租赁物的权利,维护社会关系稳定。“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属于租赁权利义务的概括继受,实际上在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继承人、与承租人共同经营的个体户、合伙人之间形成新的租赁合同关系,只不过这个租赁合同关系受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条件的约束。那么,在上述人员成为新的承租人之后,自然在法定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是保障承租人在特定买卖关系中、依法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人购买出卖人的财产的权利。将优先购买权的范围扩展至上述两类人,与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并不相悖,能够维护和稳定既有经济秩序、充分发挥租赁物的使用功能作用,也不会过度限制出租人的处分权和房屋的流转,平衡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承租人共同经营的个体户、合伙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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