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岁女孩公交上遭性侵”事件反转,涉案男子为何构成强奸罪?

来源: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情简介 近日,某微信公众号发布一篇题为《花季之殇,成长之痛》的文章,称长沙一12岁女孩在公交车上遭尾随性侵后导致怀孕。该文章被多家媒体、网站转载,引发社会关注。
案情简介
近日,某微信公众号发布一篇题为《花季之殇,成长之痛》的文章,称长沙一12岁女孩在公交车上遭尾随性侵后导致怀孕。该文章被多家媒体、网站转载,引发社会关注。12月17日晚,长沙市公安局官方微信对此案进行了通报。通报称,12岁的当事人小雯(化名)与犯罪嫌疑人白某成是通过网络认识的,并与对方发生性关系后怀孕,因害怕责骂编造"在公交车上遭遇诱骗后被强奸"的谎言。长沙警方遂赴青岛,将逃往青岛躲藏的白某成抓获归案。目前,犯罪嫌疑人白某成因涉嫌强奸罪已被警方刑事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网传“12岁女孩公交上遭性侵”事件引发关注,但后来事件得以反转。既然12岁的当事人小雯与白某成是在自愿发生性关系后怀孕的,那涉案男子白某成为何还涉嫌犯罪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 【强奸罪】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
律师说法
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女性的性自由权利,客观方面是行为人采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
故而,行为人构成强奸罪,往往必须是采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实施了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但在本案中,12岁的当事人小雯是自愿与白某成发生性关系的,其妇女意志并未被违背,白某成也并未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为什么白某成仍然涉嫌强奸罪呢?
在我国,强奸罪还有另一种表现形式,即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仍然与之发生性关系,无论幼女是否有同意性行为的意思表示,均以违反其意志论处,行为人均构成强奸罪。立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不满14周岁的幼女由于心智尚未成长健全,在法律上尚不能对其性权利有全面认知并作出自由处分。故而,为了更好地保护幼女的身心健康权利,将行为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却仍然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定性为强奸罪。
本案中,12岁的小雯在通过网络与白某成认识后,虽然自愿与白某成发生性关系,但由于小雯只有12岁,属于不满14周岁的幼女,且白某成明知小雯在不满14周岁的情况下,仍然与之发生性关系,属于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因而涉嫌强奸罪。
但在被害人是幼女的强奸案件中,如何认定行为人“故意”,即如何认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
相关法条
《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19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如何认定“明知”
在处理被害人是幼女的强奸案件时,如果被害人是不满12周岁的幼女,从外貌上看,任何人都应当相对容易地得出被害人是不满14周岁幼女的结论。故而,凡是与不满12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均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包括“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14周岁幼女,构成强奸罪。
但当被害人处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自愿与行为人发生性关系时,行为人如果一律定强奸罪的话,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因为从被害人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方面观察,被害人完全有可能给行为人造成其已满14周岁的错觉,有的案件中被害人还向行为人编造自己已满14周岁的谎言。故而,针对这类案件,不宜一律定强奸罪。举个具体案例来说吧。
以案“说法”
据2018年12月6日新闻报道,27岁男子张某在辽宁省兴城市一家宾馆内,和只有13岁的女孩小丽(化名)连续发生了多次性关系。虽然小丽是自愿的,但因为她是未成年人,张某仍然被检察机关以强奸罪公诉至法院。经过兴城市人民法院和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审理,最终张某无罪获释。法院认为:小丽虚报年龄,且根据其外表很难判断她是否成年,因此张某无罪。
2017年12月15日,张某和小丽通过微信相识,当天就相约见面。当天晚上9点左右,两人在辽宁省兴城市一家旅馆见面,到次日凌晨1点多,两人自愿发生了多次性关系。警方调查发现,小丽出生于2005年,事发时刚满12周岁,未满14周岁,属于幼女。12月16日,张某因涉嫌强奸罪被警方刑事拘留,而后很快被批准逮捕并被检察机关公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是否“明知”小丽系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之发生关系,即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一方面,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张某“知道”小丽系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公安机关调查发现,张某在宾馆内问过小丽的年龄,小丽称自己17岁。小丽也承认向张某谎报了年龄,且没有其它证据能够证明张某是在明确知道小丽实际年龄的情况下与之发生关系。
另一方面,小丽在案发时系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应当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其是否可能是幼女(见《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19条第三款)。具体来看:(1)本案发生于冬日的晚间,时间较晚,天色较黑,并且张某与小丽接触时间较短,这些因素均不利于张某对小丽年龄的判断。(2)小丽案发时系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幼女,由于介于12周岁至14周岁之间的幼女身体发育程度已接近14周岁的少女,如果没有充分确定的证据证明张某“明知”小丽不满14周岁,不宜判断为“明知”。(3)根据张某供述:“我看她化妆很浓,还抽烟,感觉社会阅历很深。我感觉和她发生关系时,她挺老练的而且感觉她是混社会的。”另外,结合宾馆监控视频可以看出,案发当天小丽衣着打扮比较成熟,妆容较浓,鞋跟较高。因此,从言谈举止及衣着特征被告人也很难判断出小丽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4)从供述中可以看出,张某对于小丽的年龄问题进行了询问,并且通过被害人的衣着打扮及言谈举止进行了主观的判断,其并非是根本不考虑被害人是否是幼女而甘愿冒着风险对被害人实施奸淫。
综上,本案中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张某是“明知”被害人小丽系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之发生性关系。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达到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故不能认定张某犯强奸罪。故而,张某被无罪释放。一审判决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结语
近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不满14岁的幼女自愿与男子发生性关系,而导致男子以强奸罪被司法追诉的案件为数不少。涉案男子白某成就是一个典例。但此类案件也应当根据具体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不能千篇一律地对涉案男子定强奸罪,兴城市人民法院判决涉嫌强奸罪的张某无罪就是典例。
根据法律规定和实践经验,对以下特殊情况,通常应予分别处理: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男少年,与不满14岁的幼女交往密切,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不定强奸罪,责令其家长和学校严加管教;未婚男青少年与发育早熟、貌似成年、虚报年龄的不满14岁的幼女,在谈恋爱和交往过程中,或者在确实不知道对方是幼女的情况下,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的,不以强奸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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