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子登记为你的名字,但你不一定是车主 ——再谈机动车登记的效力兼与法官朋友商榷

来源:丰国律师

文章摘要
为写了《机动车登记的效力》一文,收到了一些反馈意见(原文详见本公众号3月11日刊文)。

为写了《机动车登记的效力》一文,收到了一些反馈意见(原文详见本公众号3月11日刊文)。其中有法官朋友指出,我在文章中写的机动车物权变动以交付为要件,但法院确认机动车所有权都以车管所登记为准,不以交付为准,我写的与法院操作不一样。我不知道这位法官朋友在哪个庭审案,但我看出来了,他不同意我的观点。但我想说,“机动车物权变动以交付为要件”和“法院确认机动车所有权以车管所登记为准(需注意的是,我去掉了“都”字)”其实并不矛盾。

从法律规定看,《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属于动产,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当然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有哪些?如《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中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说的是“交通运输工具”,当然包括机动车在内。在这里,机动车抵押所设立的是动产抵押权,而动产抵押权属于动产物权。故,它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到目前为止还找不到哪一个法律条款规定了“机动车物权变动以登记为要件”。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登记产生的是对抗效力,而不是物权变动效力,登记只是对已经变动的特殊动产物权进行确认而已。再进一步说,机动车登记是行政管理的需要,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但这种登记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作用,那就是作为确认机动车所有权的一种主要证据来源。如果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机动车登记所证明的内容,法院就会以机动车登记为准来确认机动车所有权。尽管机动车登记可以作为确认机动车所有权的证据,但不能据此就认为机动车物权变动以登记为要件。所以,法官朋友是从司法实践的证据角度来看这个问题的,而我则是从法律规定的理论角度来谈这个问题的。我们之间的说法并不矛盾,只是我在《机动车登记的效力》一文中没有谈及证据问题而已,现在做一补充。
如果通过买卖二手车等途径而接受交付的受让人占有了机动车,由于某种原因还没来得及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但受让人其实就已经取得了机动车所有权。再比如,有人从4S店里买了一辆新车,支付购车款后就将新车开回了家,但还没来得及办理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买受人同样已取得机动车所有权。大多数情况下机动车登记的车主与真正所有权人是一致的,但也存在少数情况下机动车登记的车主与真正的所有权人不一致。情况一致,法院自然就按照机动车登记的车主来认定所有权人;情况不一致,则不能按照机动车登记的车主来认定所有权人,而应当按照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来认定真正的所有权人。

司法实践中以车管所登记为证据来确认机动车所有权的案例固然多,但有没有不以登记而以交付为准来确认机动车所有权的案例呢?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发现这样的案例还不少。故,法官朋友说法院确认机动车所有权都(请注意这个“都”字)以车管所登记为准是不够准确的。请看下面这个案例。
【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执异终字第6号。
【案情】裘某和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银行按揭贷款购买了一辆汽车,该车登记在王某的名下。2011年8月,裘某和王某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在王某名下的汽车,归裘某所有,在还清汽车按揭贷款后的二个月内,王某协助裘某办好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剩余的银行贷款本息,归裘某偿还。2012年5月,王某向俞某借款90万元,因王某未归还借款,俞某于2013年6月向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申请该院对王某名下的汽车进行查封。2013年9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决王某归还俞某借款90万元及利息。由于王某未自动履行,俞某向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6月,裘某还清了汽车的按揭余款。因王某向俞某借款后不久即下落不明,俞某申请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查封该汽车,以致该汽车未能过户到裘某名下。裘某提出执行异议后,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驳回了裘某的执行异议申请。
裘某不服,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裘某对涉案车辆是否拥有所有权,该权利是否得以阻止执行。首先,本案所涉执行标的物为一辆汽车,系动产,《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交付是车辆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要件。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车辆在裘某与王某离婚时双方已明确约定归裘某所有,离婚后也一直由裘某管理使用,同时裘某按离婚协议的约定还清了该汽车的按揭余款。现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离婚协议中该车辆处分条款是不真实的,或者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故裘某对涉案车辆拥有所有权。其次,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对机动车的物权实行登记对抗主义,登记不是车辆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且在本案中,王某是在与裘某离婚数月后才向俞某借款90万元,是王某的个人债务,而俞某与王某是因民间借贷关系发生纠纷的一般债权人,也非信赖车辆登记外观而与王某发生车辆交易关系或者抵押担保关系的善意第三人,因此俞某不属于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裘某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得以对抗俞某的执行申请。综上,裘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
【判决】一、撤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4)杭临执异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登记在王某名下的汽车为裘某所有;三、不得对该汽车强制执行。
【点评】给一审法院的判决差评,为二审法院的判决点赞。
这样的案例还有很多,如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下执异初字第1号、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0)杭滨商初字第68号……均可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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