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飞年: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的修改建议

来源: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言: 2020年6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

引言:
2020年6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修订草案对行政处罚的定义和种类,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处罚的权限,行政处罚实施主体,行政处罚的适用、程序、执行和执法监督等内容进行了修改完善。随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公布于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向社会公众广泛征求意见。
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政府法律服务专业委员会长期从事政府法律服务,助力政府法治建设,热切关注《行政处罚法》的修订工作。自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发布征求意见公告以来,政府法律服务专业委员会主任陈飞年牵头组织本专业委员会进行了多次研讨、论证,现谨就本次立法修订草案提供如下修改意见,希望能够为我国这部大法的完善略尽绵薄之力,切实为科学立法、民主立法贡献专业力量。
建议一: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统一表述为”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法》中将行政相对人暨民事主体表述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与颁布的《民法典》对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规定不相一致。基于行政法律规范的终极目标是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其保护的范围源自民事法律规范,因此《行政处罚法》中行政相对人暨民事主体的表述应当与《民法典》相衔接,保持一致,更加有利于保护各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此外,“自然人”本身就是一个更为准确的概念,它是以自然属性出发,而公民更多地强调了社会属性,自然人涵盖了公民、非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等所有的类型,这符合我们的立法目的,所有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均予以平等地保护,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不管是自然人或者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都应当受到处罚,不应当区分是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或者法人而受到不同的对待。对于外交特权的豁免,基于特别法的规定执行,不宜作出特殊性强调的规定。建议删除第七十九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相关内容。
建议二:第二条关于行政处罚定义修改为“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法人组织,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通过法定程序作出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予以惩戒(处罚)的行为”。
现行的《行政处罚法》中没有对行政处罚作出明确定义,代而取之是在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但是此次修订草案中对行政处罚予以明确定义,应当结合原有规定进行完善,准确定义行政处罚,将行政处罚须遵循法定依据和法定程序也体现在定义中,不宜采用完全学理的定义,更便于老百姓及执法人员的理解和执行。建议将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的内容予以删除。
建议三:第三条修改为“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本条是关于对行政处罚设定和实施法定原则的规定,但是没有明确应当从那些方面法定,这和我们当时制定行政处罚法的背景相关,考虑行政处罚法已经实施多年,老百姓及行政机关人员已经充分理解行政处罚应当优先适用行政处罚法。建议参照《行政强制法》第四条关于行政强制合法性原则的规定,将本条明确为关于行政处罚合法性原则的规定,建议修改原有表述“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修改为“行政处罚的设定和设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为宜。
建议四:第九条关于行政处罚种类按照“申戒罚、财产罚、资格罚、行为罚、人身自由罚”的分类对行政处罚种类予以明确。
考虑现有表述并没有穷尽所有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建议采用分类结合列举方式予以明确更为妥当,且方便老百姓及法律从业者掌握和理解。建议第九条修改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等申戒罚;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财产罚;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不得申请行政许可等资格罚;
(四)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责令停止行为、责令作出行为等行为罚;
(五)行政拘留等自由罚”。
建议五: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以外的行政处罚”。
基于《立法法》已经将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限扩大了设区的市,加上本条第三款进一步增加了地方性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规定,再加上增加了行政处罚的种类,那么有必要对地方性法规能够设定行政处罚的范围进行适当的限制,否则容易导致行政处罚设定予以不合理。比如经过多年“放管服改革”,现行存续的需要颁发许可证件的行为均是通过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那么吊销许可证件的权力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予以保留,不仅限于吊销营业执照,建议将“吊销营业执照”修改为“吊销许可证件”。同时,责令停产停业对于经营业主其实也是一种比较重的行政处罚,往往实践中基层执法人员存在滥用停产停业的现象,同时草案中处罚种类也予以增加,需要考虑作出限制。
建议六:在规章设定处罚种类新增“通报批评”。
基于草案第九条行政处罚种类增加了“通报批评”,草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对于政府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也需要相应予以增加,暨规章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
建议七:明确将授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罚权的权限归属省级人民政府,且对应当符合的条件作出基础要求,将条件的具体制定权也授予省级人民政府。
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管辖区域内的违法行为行使有关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部分行政处罚权”中对于决定的主体以及应当符合的条件的具体内容不明,不利于具体执行或者容易出现执行混乱。建议将决定下放行政处罚权的主体明确为“省级人民政府”,建议将应当符合的条件明确为“(一)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取得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不少于二名;(二)具有从事法制审核的人员不少于一名;(三)配备了执法全过程记录的设备等执法设备;(四)行政处罚所需要的其他条件。也可考虑将具体条件授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议八:第二十八条中的“人”表述为“未成年人”。
本条是对未成年人行政处罚的规定,应于民法典的表述保持一致。且表述为“人”与第二十九条规定存在着交叉适用问题,不利于具体执行。
建议九:将第二十九条予以删除,第三十条第三款修改为“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精神病人”这一表述带有一定的歧视,且按照医学解释,轻微的抑郁、焦虑也属于精神病的范畴,现今社会轻度精神疾病的患者趋于大众化。引用《民法典》中相关表述,可以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成年人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结合草案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管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其实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已经包含在此中。
考虑执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通过查询户籍或者身份证信息就能确定,但是对于成年人是否属于限制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需要结合医学情况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定,执法人员通常无法认定,无疑增加了执法部门的执法难度。基于合理性,应当将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的责任分配给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较为妥当,建议将第三十条第三款修改为“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删除第二十九条。
建议十: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
草案第三十三条是关于行政处罚时效的规定,本条也是行政处罚实践中争议较大、适用比较混乱的规定,鉴于已经新增将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时效延长至五年,对于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性已经给予足够的重视。对于第二款中“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算”规定无论是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审批机关,还是法学专家、法律从业者、老百姓均存在不一致的认识,且尤其是在涉及征收中,这一规定已经被滥用,如很多已经建成几十年的房屋,被当作违法建筑予以拆除,使很多地方老百姓对于政府的公信力产生了质疑。通常对于违法行为来说只要出现了,相关执法部门就应当予以查处,我们不能鼓励运动式执法或者选择性执法,通过对一般危害不大的违法行为规定两年的时效,对危害大的违法行为规定五年的时效,应当说已经基本上实现了行政处罚的立法目的。因此,建议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更好的督促执法机关及时履行职责,减少政府进行运动式执法或者选择性执法的空间。
建议十一:第三十六条中行政处罚实施信息的“公示”修改为“公开”更为准确,且应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保持一致。同时,草案第四十五条,建议增加行政处罚信息与信用惩戒体系衔接的内容,行政处罚决定不但要公开,更要纳入信用信息进行管理,切实营造良好的守法环境。
建议十二:第四十六条应急行政处罚中可以简化的程序范围予以明确,修改为“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并可以根据案件查处情况决定不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证、法制审核、集体讨论等程序,但是应当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救济权利。
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是保障行政处罚不被滥用的关键措施,如果不对简化程序作出具体规定或者予以限制,那么在应急行政中的行政处罚程序将由行政机关任意决定,这与行政处罚程序法定是相互矛盾的,因此建议对简化程序作出限制性规定,便于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执行和理解,减少不必要的行政纠纷。
建议十三:第五十五条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的事项中增加“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的具体时间、送达方式、送达结果,当事人是否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行政机关是否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和采纳”“当事人是否要求听证,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程序的情况,行政机关是否采纳听证意见”。
草案第五十七条明确未依照本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在本章第四节对于听证程序作出了规定,这些规定都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有效规定,但是基层执法实践中往往将此流于形式,变成走过场,对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意见束之高阁,也不向当事人说明是否采纳的原因,导致行政纠纷和错误行政处罚时有发生,甚至存在执法相关程序后补的情形,十分有必要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上述程序的实施情况予以载明,这样可以防止上述程序流于形式,也可以倒逼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实施执法行为,有利于化解不必要的行政纠纷。同时,这也是提倡的“说理式执法”和“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的具体落实和体现。
建议十四:第五十八条中需要听证的范围的第一项修改为“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其他对当事人惩戒超出较大数额价值的行政处罚”,同时将“较大数额”的规定权限明确为“省级人民政府”。
比如执法实践中,存在着明显比较大数额罚款对当事人更重惩戒的行政处罚却排除在听证范围之外的情形,比如责令拆除建筑物,但由于没有明确规定必须进行行政处罚而不举行听证,这明显有违公正原则以及设置听证程序的初衷,因此有必要明确比较大数额罚款及更重的其他行政处罚应当纳入听证范围。
本条中“较大数额”的规定权限不明,导致实践中存在着国务院各部门对行业执法领域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域内执法需要听证的较大数额分别作出规定,导致基层执法人员和老百姓有着不同理解,造成了不必要的纠纷,因此有必要明确“较大数额”的规定权限,考虑各省的经济发展情况不同,建议将此权限明确为“省级人民政府”。
建议十五: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表述不准确,建议修改为“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可以批准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建议十六:对草案第七十一条追究行政责任的情形,根据违法严重的程度,分为应当给予处分和可以给予处分。
实践中,执法责任制往往流于形式,这也是导致决定作出违法行政执法行为付出的成本较低或者没有任何成本的原因之一。这一条关于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用的是或然,就是说不追究也是可以的,那么实际上就等于没有规定,应当更多地采用应然的规定,倒逼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依法行政。因此有必要对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明确为必须给予处分,对比较轻的违法行为明确为可以给予处分。在没有规定应然的情形下,执法实践中往往比较严重的执法行为得不到相应追究,甚至更多的时候变成变相鼓励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直接实施最终结局性的行为。比如很多地方政府为了较快地完成拆迁征收等任务,将需要花费较长的时间周期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程序直接省略,直接将建筑物拆除,这个时候行政诉讼的结果就是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然后予以行政赔偿,作出这一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与履行了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程序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于被追究责任的同等地位,就是可以追究也可以不追究,那么谁还愿意花费时间、精力去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因此有必要作出应然性规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依法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五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不得申请行政许可;
(四)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责令停止行为、责令作出行为;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十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一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的违法行为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 除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以及第十四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七条 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农业等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由一个行政机关统一实施相关领域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委托实施的行政处罚事项和依据。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管辖区域内的违法行为行使有关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三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由最先发现的行政机关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直接指定管辖。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三十二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有权机关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对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有权机关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的依据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更有利于当事人的,适用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
不遵守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合理、标准合格、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清晰、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未经审核的,不得作为证据。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适当措施,方便当事人查询。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承担。
第四十条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但不停止调查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相关信息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六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罚,并可以简化程序。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四十七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八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五十条 除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行政机关认为符合立案标准的,应当立案。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调查、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五十四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吊销许可证件、不得申请行政许可;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五十九条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应当终止听证;
(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第六十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结合听证笔录,依照本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二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六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六十四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六十六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六十九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不得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评直接或者变相挂钩。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七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九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条 本法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八十一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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