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此规定,在执行中,如果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该种责任在性质上应属于股东的赔偿责任,除了在执行中直接追加,也可以通过另诉的方式确认出资不实的股东应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01、法律依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除了《执行变更、追加规定》明确的可以在执行中追加出资不实股东外;公司法律规定也赋予了债权人对出资不实股东的请求权,有权另诉出资不实股东承担责任。
02、裁判观点
1.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218号:
“执行程序中发现股东出资不实等情况,请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由公司债权人另行起诉;但为避免诉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更高效。”
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0042号:
“上诉人要求药药好公司基于借贷关系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同时基于药药好公司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股东侵权责任。上述两个主张系两个不同种类的诉请,并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两者系不同种类诉请,不应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03民终766号: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荣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予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由荣玖公司向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追加当事人,程序上更为便捷,节约诉讼成本并无不妥,但以此为由驳回荣玖公司的起诉,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4.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9民终1720号: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本身并未明确排除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的权利。”
03、管辖法院
如前所述,债权人诉讼请求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院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进一步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债权人诉讼请求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则来确定管辖法院。
类案裁判:(2018)最高法民辖162号、(2022)粤民再277号、(2020)粤03民终1301号
执行中遇股东出资不实,可以另诉公司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作者:刘智萍 姜传聪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